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127號
TPHM,90,上易,412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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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天色陰暗不明,僅看到車頂有裝鐵 條之貨車,難免有看錯之虞,況且車上裝有鐵條之貨車,又豈止被告所租之車, 況本件案發時被告均在家中,有房東可證云云。三、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豬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 其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一一三號門口豬肉攤前,被駕駛SL—00三 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被害人之子游輝育分別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況參以被害人係於被告經警通知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到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在警訊中詳細指稱其所 有之豬肉係被駕駛SL—00三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竊,被害人嗣並指 稱該車確有如被告所租用之SL—00三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鐵架無訛,嗣經 查證,被告所租用之SL—00三0號車,確係藍色自用小貨車,其上復裝有 鐵架,是於法應認被害人之指訴尚無何瑕疵可指。(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向其租車之平安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石昀東,分別於警訊及偵 查中均證稱:「(甲○○租車時有無告知你作何用途?是他王員本人到你公司 承租嗎?)他說要送豬肉,是他本人無誤」、「他(指被告)載著豬肉到你那 邊繳錢共有幾次?)一次」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益 證被害人前述指訴洵堪採信。
(三)被告雖迭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均在家中,有房東可證云云,然查,證人即 被告之房東蔡承書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七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他(指被 告)是曾經沒有回家?)有,...(去年十二月時他每天都出去賣鞋?)我 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記不記得他何時沒有回來?)忘記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十一之一頁反面);是足證被告於向證人房東蔡承書租屋期間,確有於 深夜未回其所承租之住處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此部分所陳,亦非得資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洵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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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