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04號
TPDV,100,訴,3004,2012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
原   告 林聖捷
訴訟代理人 侯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育臻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 攤還明細表(即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又於同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上開兩次變更,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被告需資金開店而向 其借款1,46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基於兩造間交往 長達10年以上,並於交往期間多次論及婚嫁之關係,遂同意 被告之請求,並於98年4 月21日將向銀行貸得之款項150 萬 元扣除銀行手續費36,000元後,將剩餘之1,464,000 元轉入 被告所有之臺北成功分行郵局帳戶中。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借



款後,曾分別於98年5 月至11月、99年1 月及99年2 月將16 萬元、22,000元及203,000 元之款項轉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以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償還21,906元後,即未再行還款,共計尚欠1,057,094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原告遂於99年12月16日以內湖 三總郵局第00025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商討還款事宜, 惟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其於98年4 月間欲開餐廳而 向原告借款1,464,000 元,但已陸續返還原告共406,906 元 ,故於扣除已清償之款項後,系爭借款債務僅餘1,057,094 元(計算式:1,464,000 -406,906= 1,057,094元)。因原 告於99年7 月間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而原告曾於99 年8 、9 月間透過被告之妹陳筱薇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 意離開,原告願意用這筆錢買下半輩子的幸福等語,顯見原 告已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其再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借款,即無理由。又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 原告曾於96年10月間向訴外人梁慶成借款100 萬元,雙方並 約定自97年1 月起按月攤還1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之登記, 而因原告近期未按時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乃自99年8 月起 至100 年7 月止,每月為原告清償1 萬元,共計12萬元,爰 依法以該12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 98年4 月21日將系爭借款1,464,000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被告就系爭借 款於98年5 月至99年9 月間陸續返還原告共計406,906 元, ,迄今尚有1,057,094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MSN 對話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內湖三總郵局第00 02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7頁、第49至5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21日向其借款1,464,000 元,被告 迄今僅清償406,906 元,而請求返還剩餘借款等情,被告則 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且尚餘1,057,094 元借款未還之事實,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免 除被告所欠借款債務?如有,其免除之金額若干?㈡被告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次按債權人向債 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 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98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 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 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99年9 月間,對原告尚負有1,057,094 元之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原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免除原告全部或一部之債 務之意思表示,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 應由被告就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查, 證人陳筱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為被告的妹妹,原告與被 告前為男友朋友,交往約10年左右。於99年8 月中到中秋節 間,因原告可能有另一個女生朋友,所以要和被告要分手時 ,被告非常生氣,也不同意分手,且當時原告的母親不太喜 歡另外那個女生,讓原告處在一個很煩躁的情況,所以原告 在電話中,曾對其講過願意用這筆錢去買原告後半輩子的幸 福,但其不太記得原告在講到這句話時,是否有說這句話是 什麼意思,印象中也沒有問原告這句話的意思,但是有勸原 告心情放輕鬆。在原告說這句話之前,也沒有聊到系爭借款 債務。當時聽到原告講這句話時,原告並沒有說這句話是指 被告不用還錢,但其自己解釋知道原告的意思是指被告不需 要還錢,其是等到原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心情較為平靜後 ,為了勸被告這段感情就算了,所以才把這句話告訴被告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然依證人陳筱薇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其與原告該通電話並非針對系爭借款債務如 何解決予以討論,僅係原告因與被告間所生感情糾紛而向證 人陳筱薇予以傾訴,尚難僅從對話中該句「願意用這筆錢去 買原告後半輩子的幸福」話語之文義,即認原告已有免除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衡情免除債務攸關債權人、債務人權利 義務,苟原告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應對被告或證人陳筱薇



明確表示,自無從截取該句話語,而任意推解原告係以此免 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且證人陳筱薇亦未證稱原告有委其代 為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以該句話語,而任 意推解原告係以此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及遽認原告有委 請證人陳筱薇代為向被告傳達免除系爭債務乙事。 ㈢又證人梁慶成則證稱:其為被告之小舅,因為原告都會參加 被告的家族聚會,所以也認識原告,兩人鬧分手時,原告曾 說被告家裡的人都不支持被告開餐廳,所以原告願意去幫被 告借這筆錢來支持被告。意思大概是原告幫被告借的款,原 告就算是支持被告,但原告當時是怎麼講的,已經不記得了 ,但類似是這樣的意思,但應該不是說原告借這筆款項來支 持被告開餐廳,分手後被告就不用再還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 頁反面至122 頁),是以證人梁慶成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有免除 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債務乙情,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
㈣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於99年12月 16日以內湖三總郵局第000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返還借款 之催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057,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為:1.當事人互負同種 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 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故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必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及 相互對立,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7, 094 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理,惟被告另提出其於 99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為原告代償原告對證人梁慶成



所負之借款債務共計12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 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梁慶成借款100 萬元,並以 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梁慶成,約定自97年1 月起按月 攤還1 萬元,還款日定為每年6 月20日及12月20日,因原告 並未按期還款,被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已代原告向梁 慶成返還12萬元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梁慶成證述:原告曾 向其借款100 萬元,尚未還清,被告已代原告清償12萬元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且經被告提出 借據兩張、他項權利證明書、還款證明等件可憑(見本院卷 第84至8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 是被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間,已為原告代償原 告積欠梁慶成之借款12萬元乙節,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據此 主張抵銷,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餘借款1,057,094 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償12萬 元之借款,並據以主張抵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094 元(計算式 :1,057,094 元-120,000 元=937,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