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陳立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李秀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準備程序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民事訴 訟法第274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此一規定並非效力規定, 又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 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 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辦, 未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 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是以未依 此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 訟程序尚難認有重大瑕疵(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供參照) 。故本件受命法官雖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即由審判長逕定 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林秀紅持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62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固為上訴人所開立,惟系爭 支票帳戶所申請之支票係由陳林秀紅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應係經由陳林秀紅取 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倘就系爭支票有金錢往來對象,應 為陳林秀紅,而非上訴人,陳林秀紅已於99年5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亦已拋棄繼承,上訴人就陳林秀紅與被上訴人間之 金錢關係亦無須負責;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就系爭支票提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即已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間所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或陳林秀紅間有何借貸關係成立等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可能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雖 執有系爭支票,但係退票後之再次移轉占有,不生票據轉讓 效力,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不得請求票款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87年8 月1 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之事實,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而由 陳林秀紅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目前系爭支 票為被上訴人所執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 月18日函所附上訴人開戶資料、 往來明細及曾領取支票本之記錄、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 及所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0 至147 頁、司促卷第1 至4 頁),堪信為真實。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係陳林秀紅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惟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究係屬「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抑或「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又各該事由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敘 述如下: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78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2 號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等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然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 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94 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且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及 76 年 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同可參照)。(二)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而由陳林秀紅交 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此 支票交付流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此,兩造 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即直接授受者,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實無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依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而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次查,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陳林秀紅間有何借貸 等金錢往來關係,而由陳林秀紅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云云,實係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 陳林秀紅)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及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 欲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之抗辯,然此抗辯成立之效果,亦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票據權利」,而本件上訴人亦未再就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陳林秀紅)就系爭支票有何低於被上訴人原得 主張之票面金額之票據權利,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由援 引該第14條第2 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得請求系爭 支票面額票款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基於上開被上訴人與 陳林秀紅間借貸關係之抗辯,所聲請調查之匯款提領等證
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可能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並聲請函查系爭支票提示時所填寫之存款帳號云云,惟系 爭支票目前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執有此節,業如前述,而系 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本件確係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上開被 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影 本可憑(司促卷第1 至4 頁),衡諸上開卷證資料,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遭退票,該提示帳戶是其借用其妹之帳戶以為付款提示等 情,係屬真實,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提示當時之執票人 ,得予認定,又系爭支票既為無記名支票,提示付款時亦 未填入受款人或提示人名稱,有該支票影本可稽,是執票 人本可選擇自行或委託他人予以提示付款,並指定將該款 項存入其本人或指定之他人帳戶,究無由遽此推翻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其所 聲請函查之證據,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又本件被上訴人 既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 係就其個人之票據債務負責,並非繼承他人之債務而來, 是其辯稱其已對陳林秀紅拋棄繼承,故就陳林秀紅與被上 訴人間之金錢關係無須負責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並無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下所謂「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間得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又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陳林秀紅間無金錢借貸等往來關係等 抗辯,係屬發票人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亦屬無據,且無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之餘地,又執票人本得自由選擇由其本身或委託他人就系爭 無記名支票提示付款,並指定款項匯入帳戶,非得由此推翻 被上訴人確為提示時之執票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既係基於系 爭支票發票人之身分,就其個人本身之票據債務對被上訴人 負擔票據責任,自亦無援引對陳林秀紅拋棄繼承之抗辯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62萬元,及自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34萬元 99.03.18 AZ0000000 00.03.22 合作金庫銀 行彰化分行
二、 28萬元 99.03.03 AZ0000000 00.03.03 合作金庫銀 行彰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