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林楊月娥
林振龍
林震榮
法定代理人 林楊月娥
上 訴 人 林麗玉
林麗雀
林麗淑
林麗愛
余林麗珠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上訴 人 史永清
朱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7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本為林文典所有,嗣林文 典於民國78年10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配偶林楊月娥、長 子林振基(復於91年8月1日死亡,林振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 分則由林朱靜江、林書賢〈於99年7月20日死亡,林書賢就 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則由林卉薰、林嘉豪、被上訴人朱莉卿繼 承〉、林書弘、林家萱繼承)、次子林振龍、三子林震榮( 經於87年11月5日宣告禁治產、由林楊月娥監護)、長女林 麗玉、次女林麗雀、三女林麗淑、五女林麗愛、七女余林麗 珠繼承。嗣被上訴人朱莉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9年8 月起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史永清占有使用,並按月收取 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8條第1、3項、第11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至上訴人提 出本件訴訟之日止,已收取之7個月租金共31萬5000元,及 自100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史永清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並補陳:證人楊賜 福於原審並未證稱系爭房屋係林振基所有,另系爭合建契約 條文內容之記載,僅能說明林振基自稱或自認系爭建物是其 所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原始係由林振基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或系爭房屋是由林 文典贈與給林振基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文典於69年間購買台北市○○段○○段67 5地號土地平分予三個兒子,因林振基係長子,故林文典前 於66年間購買同上地段640地號之土地予林振基,其上之房 屋當亦係林振基所有財產,此可從69年7月14日林振基與楊 賜福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書」可知,因依該契約書所載, 林振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為改建而另於69年間自 他人處取得該地號3坪之土地所有權作為地上物之補償,且 衡情66年間林文典特地買土地登記在長子林振基名下,其上 之建物理當亦一併要給長子林振基,若非如此,建商怎會以 3坪土地權利作為補償「建物損失」之協議,又怎會將3坪土 地直接登記在林振基名下?足證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林振 基於91年7月27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 林振基之繼承人為配偶林朱靜江、長子林書賢、次子林書弘 與長女林家萱4人,惟林振基之繼承人就其遺產已達成協議 ,系爭房屋由長子林書賢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於林振基亡 故後由林書賢使用管理中,而後林書賢於99年9月16日亡故 後,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莉卿、長子林嘉豪、長女林卉薰 3人繼承,被上訴人朱莉卿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上訴人史永清,乃合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史永清 係「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史永清遷讓返還房屋 ,非有理由;再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財產, 渠等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駁回。並補陳 :證人即建主楊賜福既係從事合建之專家,當係查明林振基 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會與其簽約,並給與補償;另連 身為林文典次子之上訴人林振龍是事後很久才知道林文典有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給予林振基,其豈又會知悉林文典 未將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一併給身為長子之林振基;又當然 被上訴人朱莉卿只係林振基之長子林書賢之配偶,對於前揭 事宜自不會比身為林文典次子之上訴人林振龍清楚,唯其卻 有上揭房地合建契約書之原本,足證系爭房地產確係林振基 之財產,才會將該重要書證遺留給其長子林書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史永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
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朱莉卿、林卉薰、林嘉豪。㈢ 被上訴人朱莉卿應給付3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及林朱靜江、 林書弘、林家萱、林卉薰、林嘉豪。㈣被上訴人朱莉卿應自 100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史永清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45萬000元予上訴人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 林卉薰、林嘉豪。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林文典於78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楊月娥( 配偶)、林振基(長子,91年8月1日死亡)、林振龍(次子 )、林震榮(三子,經於87年11月5日宣告禁治產、由林楊 月娥監護)、林麗玉(長女)、林麗雀(次女)、林麗淑( 三女)、林麗愛(五女)、余林麗珠(妻女)。又林文典長 子林振基早逝,其繼承人為林朱靜江(配偶)、林書賢(長 子,99年7月20日死亡)、林書弘(次子)、林家萱(長女 )。林書賢早逝,其繼承人為朱莉卿(配偶)、林卉薰(長 女)、林嘉豪(長子),有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8至35 頁參照),堪信真實。
㈡林文典於69年間購買台北市○○段○○段675地號土地平分 予林振基、林振龍、林震榮。因林振基係長子,林文典另於 66年間購買同上地段640地號之土地登記予林振基(原審卷 第94頁)。
㈢系爭房屋完工後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朱 莉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史永清,且現為被上訴人 史永清占有使用中。
五、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文典之遺產,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即無依據且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執 點即為系爭房屋究為林文典之遺產?或林振基之遺產?本院 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分別主 張系爭房屋為林文典及林振基之遺產,依前揭說明,自應分 別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首查,系爭房地合建 契約書簽訂之當事人為地主:林振基、洪王秀(即甲方)與 建主:楊賜福(即乙方)所簽,契約載明:「茲甲、乙雙方 就台北市○○區○○段貳小段陸肆零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共同 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貳小段陸肆零地號土地持分合計拾貳分之參(即林振基
持分拾貳分之貳、洪王秀持分拾貳分之壹)由乙方負責協調 、聯合其他共有人共同由乙方負責出資合作興建樓房。(二 )乙方負責協調前述合建土地之共有人:楊火生、李錦珠、 李俊興、李俊賢四人,將其所有土地持分分出合計「陸坪」 之土地面積,移轉過戶給甲方(由林振基取得參坪、洪王秀 取得參坪,甲方並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作為甲方地上 物之補償。』。(三)本合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過戶給甲 方之土地陸坪,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辦理過戶甲 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四 )對本合建土地上現有『甲方所有舊有建物』,甲方應負責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理清、點交乙方建築,逾 期時應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參照) 。依該契約條款(四)已明載合建土地上現有舊有建物係甲 方即林振基與洪王秀之所有建物;另據上(二)所載,合建 後,契約書上之地主林振基及洪王秀可各分別取得三坪之土 地,作為其地上物之補償,足認林振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始能因拆除合建後取得參坪土地作為地上物之補償, 而林振基亦確因於69年7月14日簽立上揭合建契約後7日內之 69年8月19日取得三坪之土地,此與上揭契約第(三)款之 約定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02頁參照)。另證人即上揭房地合建契約書之他方當 事人楊賜福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就是契約書的人跟我 合建。最後土地地主很多,是非很多,建不起來。雖然未合 建成功,但我們是作建築的,附近我們還有土地,以後還要 再建,可能還要跟他們合建,所以就沒將過戶的土地要回來 等語(原審卷第202、2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 證稱:提示之原審答辯狀被證一合建契約書第4條,係當時 合建土地上有一個舊建物,建物材質為磚造建物,該建物所 有權為林振基的,當時是因為要合建,土地我跟林振基都有 持分,所以約定要合建,就必須要同意上面的建物要拆掉, 建物與土地持分就有新的約定(如前開合建契約書所示)。 當時林振基是在現場(庭提契約書正本,閱後發還)契約書 是由代書蔡美利代書事務所所書寫的(提出該事務所使用之 信封,閱後發還)等語(本院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 照),互核證人之前揭證言,並未矛盾,且更清楚詳盡之敘 述,益徵系爭房屋確為林振基所有。上訴人主張證人前後證 詞不一云云,並無足採。再者,證人楊賜福亦提出與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房地合建契約書完全相符之原本,且查該契約書 最後立約人(地主:甲方)處,係由林振基簽名並蓋章,而 另立約人(地主:甲方)洪王秀處則由『代理人』洪朝來簽
名,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林振基處既無代理人之簽署 ,足見簽約時係林振基本人到場簽署無疑,林振基既係本人 到場簽立該契約,契約書上又載明係其為舊有建物之所有權 人,自堪認林振基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該建物 若係林文典所有建物,契約書上之第(四)點當不至明載其 係現有舊有建物之所有人、為合建而拆之地上物補償亦不會 補償予林振基,若非林文典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給予身 為長子之林振基,林文典豈會對上揭合建契約事宜未加聞問 ?至於林振基取得系爭房屋係因自建或林文典之贈與,則均 無礙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為被繼承人林振基所有,嗣因林振基死亡,而為林朱靜 江(配偶)、林書賢(長子,99年7月20日死亡)、林書弘 (次子)、林家萱(長女)所繼承,嗣林書賢早逝,該房屋 為繼承人朱莉卿(配偶)、林卉薰(長女)、林嘉豪(長子 )所繼承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房屋稅稅單上納稅義務人為林文典,且 系爭640地號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非由被上訴人 朱莉卿繳納,而係由林文典或林楊月娥負責繳納云云。然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查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林文典,然此等登記資料僅為稅務 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此作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 權歸屬之證明。因此縱令上訴人提出房屋稅或地價稅繳款書 ,亦難謂林文典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房屋 確係林文典之財產、遺產乙情,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系爭房屋為林文典之財產、遺產云云,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林文典之財產、遺產,而係被繼承 人林振基之財產。又林振基於91年7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 屋即由其配偶林朱靜江、長子林書賢、次子林書弘與長女林 家萱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稱林振基之繼承人已就其遺產達成 協議,由長子林書賢單獨繼承,而林書賢繼於99年9月16日 死亡,該財產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莉卿、長子林嘉豪、長 女林卉薰三人繼承,則被上訴人朱莉卿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史永清,依法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林朱靜江等人共同持有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史永清遷讓返還 房屋,被上訴人朱莉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史永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上訴人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朱莉卿、林卉薰、 林嘉豪,並請求被上訴人朱莉卿應給付31萬5000元,及應自 100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史永清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45萬000元予上訴人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 林卉薰、林嘉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