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漢龍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5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清 宮前,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20地號、面積21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與訴外 人羅王快、王陳美為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七小段 1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訴外人王漢通則為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七小段36建號即門牌號碼亦為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 、面積95平方公尺房屋(下稱3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被上訴人、王漢通及羅王快、王陳美無法律上之權利,即以 系爭建物及36建號房屋共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就 96至98年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 351,6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3,447.2元/㎡×2 16㎡×年息5%×3=3,351,689。其間,王漢通雖以所謂繳付 租金為原因,陸續為自己及被上訴人、王陳美、羅王快向上 訴人支付2,087,532元,惟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是渠等支付之上開款項欠缺兩造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屬被 上訴人之不當利得,故於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 圍時,予以扣除,而僅向被上訴人等四人請求給付1,264,15 7元。又就被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範圍言,據其與王陳美 、羅王快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之56%,又被 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976元,計算式:1,264,157×
0.56÷3=235,976,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利益。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證 明上訴人之全體管理人曾經全體會員書面授權而有權代理上 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如不能證明,則其取得 系爭土地之占有即無合法權源可言。杜天來於52年間始成為 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自83年起至98年間僅為上訴人多數 管理人之一人,且其就系爭土地對外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 除均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31條、第422條以書面特別授權外 ,杜文源復未與上訴人其餘管理人共同為之,其縱有與被上 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47年至81年間以訴外人杜天來名義、84年至 97年間以訴外人杜文源名義出具之地租收據,不具形式上及 實質上證據力。又交付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徒以支 票之授受或匯款資料,實不能證明交付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事 實、及該原因事實是否有效存在,是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 租賃關係。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縱有交付款項 予上訴人,亦屬非債清償。
⒊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前管理人杜文源出具予訴外人王漢 通之地租明細單及租金收據、王漢通向上訴人為付款之其他 證明、以及本院59年訴字第3636號確定判決,主張王漢通與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縱令上開主張屬實,亦僅上訴人與王漢通間有權利義 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權存在。至於王漢通是否另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予被 上訴人使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 之判斷。
⒋縱使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然從系爭建物歷年面積之顯 著差異可知,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業已至少實施兩次拆除改建 ,則原建物既業經拆除而滅失,則被上訴人所謂之租地建屋 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伊事後另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建物, 亦不能使原租賃關係復活。
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未經拆除改建,且兩造間曾有租地 建屋關係存在,依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租地 建屋契約雖未明定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此一不確 定期限並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 制,是系爭租賃契約已逾20年之法定租賃期限,已於96年之 前即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是被上訴人96至98年間占有系
爭土地,仍不具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96年至98年間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與王陳美、羅王快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王漢通所有 之36建號房屋於96年至98年間,確實共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與王陳美、羅王快、王漢通自47年起 即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委由王漢 通繳納租金,迄98年底前並未終止,且系爭建物及36建號房 屋均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等 四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又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後,每 年均已委由王漢通代被上訴人等四人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為標準計算之租金695,844元,共已給付2,087,5 32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四人,其內容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等四 人亦已於98年12月30日委任郭方桂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並附上面額695,844元支票1紙,及表明係被上訴人等四 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等語,而上訴人已收受被上 訴人等四人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並兌領,兩造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屬實。
㈢王漢通係被上訴人之兄、羅王快之弟、王陳美之夫,王漢通 基於至親並同一地號及門牌號,而共同代理被上訴人、羅王 快、王陳美合併繳付租金,乃合乎常情。
㈣系爭建物並無不堪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未曾改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0年間測量之面 積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不符,係因謄本登記面積以 建築時之建築圖為準,現在測量是以現在裝潢情況為準,則 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羅王快、王陳美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王漢通所有之36建號房
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56年2月6日完成建物第 一次登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36建號房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3分之1,就96年至98年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王 漢通曾代被上訴人等四人給付2,087,53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於100年1月26日以 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06號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處理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 被上訴人帳戶影本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09、69至7 2、57至59、208、249、250、253、257至260、132至134頁 )。
㈡上訴人之管理人於52年10月18日前為杜順、杜添勝、杜養成 ,52年10月18日變更為杜天來,83年6月3日變更為杜文源、 杜錦榮、杜宗惠,92年10月30日變更為杜文源、杜宗惠及杜 清祥,97年5月27日變更為杜文源及杜宗惠,杜文源於98年3 月17日死亡,98年4月20日變更為杜宗惠之事實,亦有上訴 人所製作之變動時序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同意備查函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共有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利得,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訂有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關係於96至98年間是否仍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於47年間訂有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並均委由王漢通繳納租金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段313-15地號,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09頁),又上訴人於52 年10月18日至83年6月2日間之管理人為杜天來一人,此亦有 前述管理人變動時序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而上訴 人曾於59年間,由管理人杜天來代上訴人之名義,主張其與 王漢通間就臺北市○○段313-15地號、面積58.093坪即192. 0000000平方公尺等土地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依法請求 調整租金等語,經本院於59年8月26日以59年訴字第3636號
判決王漢通租用臺北市○○段313-15地號土地按每坪5,542 元之年息5%亦即申報地價5%計付租金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59年上字第2576號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 回雙方之上訴,而於60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之情,此有前揭 判決在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74至84、111至120頁),又 系爭土地面積為2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頁),與重測 前面積相差無幾,且重測前後之面積難免因誤差等原因而有 更動,且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 市○○段313-15地號,是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判決所指之重測 前臺北市○○段313-15地號土地全部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 全部乙情,堪予採信,再者,系爭建物是於56年2月6日完成 建物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70頁),是於前揭判決當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且王漢通為被上訴人之兄、羅王快之弟、王陳美之夫之事 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間為至親關係,故被上訴人 、羅王快、王陳美均委由王漢通出面處理繳付租金等租賃事 宜之情,亦堪採信,另依民法規定,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 屬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且無所謂20年期限之限制。是 據上所陳,依前揭判決足認王漢通於47年至59年間某時有向 上訴人以不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而王漢通同時為被上訴人 、羅王快、王陳美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出面處理繳付 租金等租賃事宜,故王漢通與被上訴人間並非轉租或轉借之 關係。另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性質為債權契約, 此項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是上訴人亦不能謂被上訴 人委任王漢通處理前述租賃事宜,未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 之授與為有欠缺。
⒉被上訴人有委任王漢通繳付96年度至98年度系爭土地租金款 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安分行財富管理於100年1月26日以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 06號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處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0年1 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被上訴人帳戶影本等在卷 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53、257至260、132至134頁),且 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自47年至95年期間歷年租金收據及租金明 細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長期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相關 上訴人收租收據、歷年租金明細等文書非真正,或以上開代 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或收租行為者僅為上訴人 管理人之一即訴外人杜文源,所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就87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據部分,證人即杜文源之女 杜美珠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 93年租金收據,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 、「(問:你以前有無代理你父親代收上訴人的收取租金? )我有幫我爸爸去收1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至 於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提示被上訴人提出相關87 年至95年租金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 簽名及章是否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 親的簽名,但是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 話我不清楚。」、「(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 字跡都是你父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 名確定是他的。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證明被上訴人提出93年租 金收據確經證人代收後所簽,另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後所 附每年度地租明細單之文書,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證人 無法確定外,其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 源筆跡相符甚明,而本院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每年度地租 明細單,所載國字數字金額均核與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租 金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總金額相符,可知 該文書所載國字金額部分事後遭人變造可能性甚低,堪認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每年地租明細單確實係由訴外人杜文源代表 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予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臨訟偽造或變造 ,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文書真正,自無足採。再參以上開年度 地租明細單,均由杜文源記載地號、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 、全宗地價後,以年息5%計算出該年度被上訴人應繳地租, 其後並提供相關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證87年至95 年期間訴外人杜文源確有每年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算系 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此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之事實。 ⒊上訴人神明會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記載「本會管理 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 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 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可知上訴人管理人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 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故上訴人選任管理人對 外以上訴人名義就上訴人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 上訴人會員全體。然上開規約並未明訂上訴人選任有數管理 人時,數管理人之代理權限為何,是否對外所為行為均需以 共同代理為之等內容。再依照上訴人呈報之管理人變動時序 表所示,52年10月18日至83年6月2日之管理人均只有杜天來 一人,而杜天來於59年間代表上訴人對王漢通起訴主張王漢
通不定期限租賃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分別見原 審卷第74至84、111至120頁),詳如前述,是兩造間之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於47年至59年間之某時已成立,至於嗣後之管 理人杜文源於有三名管理人之情形下是否可一人對外以上訴 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與兩造間業已成立之系爭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無涉。
⒋自98年4月20日起迄今為上訴人唯一管理人之杜宗惠曾代表 上訴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王陳美、羅王快,上 訴人之98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 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 所,就台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 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 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及說明二記載 「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 ,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 地與台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 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與本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與99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 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 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 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 受損害,以維權益」,說明二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 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 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 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 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 可憑。故依上訴人於起訴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存證信函內容 觀之,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相關請求締結書面或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屬實。
⒌據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47年至59間某時訂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並均委由王漢通繳納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㈡系爭租賃關係於96至98年間是否仍存在?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 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之規定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同條第2款至 第5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此亦有司 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有關租地 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 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 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 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 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亦有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基地租賃並非必 須是定有期限,在兩造約定為不定期限之情形下,基地租賃 亦可是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係 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⒉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期限 ,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422 條、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定有 期限且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書面訂立,且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其期限不得逾二十年,至於不定期限租賃,則無前開 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租賃係屬不定期限,自無前開應以書面 訂立及期限不得逾二十年規定之適用。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詳如前述, 則除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且經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外 ,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繼續存在。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縱使假設有 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底 前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行為,至於上訴人99年 2月9日存證信函雖有提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事宜,姑不論有 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此亦是在98年之前即99年2月 間所為,自不影響98年以前之系爭不定期限租約之效力,綜 上,堪認於96年至98年間,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仍繼 續存在。
⒋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 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 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 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於50年10月1日 興建完竣,第1層面積為164.24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則
同為183.82平方公尺,又自其房屋稅籍資料觀之,該建物則 於54年4月16日建造完成,其間差距將近4年,且系爭建物之 第1層面積為95.9平方公尺,第2、3層則同為113.3平方公尺 ,二者所示之第1層面積相差近69平方公尺(約20坪),第2 、3層面積又各相差70平方公尺餘(約21坪),可證房屋稅 籍資料所示54年4月16日建造完成之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 登載之50年10月1日完工之原建物並非同一。另自系爭建物 100年3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以觀,系爭建物現今第1層面積 為106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則為177平方公尺,較之房屋 稅籍資料所示之54年4月16日建造完成之建物,第一層面積 增加10平方公尺餘(約3坪),第2、3層面積增加近64平方 公尺(約19坪),衡諸上述歷年面積之顯著差異可知,被上 訴人數十年來業已至少實施兩次拆除改建,系爭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關係於系爭建物改建時消滅等語。
⒍經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係記載50年10月1日建造 、56年2月6日第一次登記,1層164.24平方公尺、2層及3層 各為183.82 平方公尺、騎樓19.58平方公尺,有該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 錄表記載,135建號建物係於54年4月16日建造,為3層樓加 強磚造房屋,1樓面積29坪(95.9平方公尺),2樓及3樓面 積各為34.25 坪(113.3平方公尺)之情,亦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8月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0845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再者,本院臺北簡易庭99 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事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月1日測量系爭建物,1層面積為121平方公尺,而36建號 建物為95平方公尺,有該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8頁);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事件囑託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7日及25日、3月3日測量系爭建物 ,1層面積為106平方公尺,騎樓15平方公尺,而36建號建物 為89平方公尺,亦有該復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
⒎據上所述,系爭建物於56年2月6日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在前述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之54年4月16日之後,雖建物登 記謄本上係記載50年10月1日建造,然56年2月6日第一次登 記時自係以當時認為正確之方式測得系爭建物之面積,在54 年4月16日之後,故56年2月6日當時自應以建物登記謄本上 之面積為準。又上訴人曾於59年間,由管理人杜天來代上訴 人之名義,主張其與王漢通間就臺北市○○段313-15地號土 地全部亦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依法請 求調整租金等語,足認上訴人亦於59年間肯認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有56年2月6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存在,並認有不定 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建物於本院簡易庭法官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之1層面積為121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上 登記之面積一層為164.2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 物有改建或重建之事實,辯稱係因登記時以建築圖測量面積 ,非實際至現場測量面積等語,經查,系爭建物面積縮小, 有可能係部分拆除或面積測量方式不同或指界範圍不同等所 生之誤差,觀前述地政機關面積測量情形時,可見面積測量 因地形地貌情況,容有誤差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非被上訴人、羅王快、王陳美與上訴人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時之原建物,再由上訴人於98年間仍持續受領部分租金 ,並未曾爭執租賃關係消滅之狀況,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 基地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羅王快、王陳美共有之原建物 滅失而消滅,更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受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35,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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