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何予薰
相 對 人 何德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德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予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忠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予薰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 顱內出血中風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何予薰為監護人、相對人 之兄何忠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相對人父親何志強身心障礙手冊等 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顱內出血中風疾病,張眼臥床、不會說 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管插管與尿管,無法溝通,日 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等情形,其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及板橋中 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何德隆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已過世,父親因年事已高,且有輕微失 智症,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姐何春芝長年旅居外國, 亦無法協助照料,相對人之兄何忠雄與何義吉同意由聲請人 何予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何忠誠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何志強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何予薰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何忠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