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林得仁
相 對 人 林王惜
上聲請人對於林王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得仁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左腿骨折,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林得仁為監護人、相對人之五 子林得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與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11月15日受理本件聲請後,聲請人 表示聲請本件與預期其聲請目的不符,所以要撤回等語,此 有本院100 年12月15日北院木家事10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 前訊問林王惜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 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 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林王惜是否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林王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 日後仍認有聲請林王惜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 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 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