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49號
TPDV,100,消債聲,4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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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翠玲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李維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何其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盈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平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鳳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俞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楊尚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之清算事件,已經鈞院以99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而經鈞院於100年9 月2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 ,因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故聲請人無適用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又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 定不得免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 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債務人於100 年6月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 月2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經本院通 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且於聲請清算後 在外租屋之租金高達1萬2,000元,不應裁定免責等語,並於 本院101年3月13日調查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於臺北市老人福利會工作狀況 所述不實為由,認為聲請人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並均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表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表示聲請人於99年聲請清算時仍有 固定收入,其嗣後無工作收入應係規避消債條例之限制,且 聲請人稱小孩之生父並無負擔扶養費,僅負擔租金,故就小 孩之扶養費部份亦應由小孩之生父負擔部分等而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1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100年5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自100年7月起,有在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擔任臨時 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時薪98元 ,於100年12月28日雖曾至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月薪1萬7,880元,惟已於101年1月12日離職,



每月領有兒童生活扶助金2,500元等語,且經本院向劍潭海 外青年活動中心函查結果,聲請人係自100年7月起至該中心 擔任臨時時薪人員,100年時薪以100元計,101年時薪為103 元,100年7月領有薪資1,800元,100年8月領有薪資500元, 100年9月領有薪資600元,100年10月領有薪資3,050元,100 年11月領有薪資1,900元,100年12月領有薪資4,250元,100 7月至12月共有領薪資1萬2,150元,此有劍潭海外青年活動 中心1012年3月22日(101)清劍管字第36號函在卷可按。且依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0年 12月在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後,於 101年1月13日退保,並於101年1月無投保資料,於101年2月 12日、18日在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加保後,即於同日退保 ,堪認聲請人現已無固定收入。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聲請人於99年聲請清算時仍有固定收入,係規避消債條例 之限制而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小孩之生父亦應分擔小孩之 扶養費,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然聲請人主張其於老人福利 會僅工作三個月(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因須 照顧其女常請假至主管不滿意,為免影響工作紀錄而離職, 且因其女生父提供住所與聲請人及其女,而不再支付扶養費 等情,並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女之醫療費用收 據、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是件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之女之生父是以提供聲請人及其女住處之 方式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用,及聲請人棄固定工作而打零工, 係為照顧其女。而聲請人選擇以打零工方式,過入不敷出之 生活,亦非法令所禁止,且非他人所能干預,是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又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01元,然聲請人係打零工維生, 並無固定收入,且賺取之金額甚少,縱於開始清算後之100 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13日曾任職於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聲請人任職於該公司之期間甚短,而 使其領得之薪資加上自100年7月起所領取之兒少補助款 2,500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萬8,201元後並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雖債權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 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惟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 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 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遠 東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提 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代償消 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及信用借款代償行為, 均係發生於89年至96年間,而債務人係於99年11月15日聲請 清算,有聲請人清算聲請狀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清算事件卷可參,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縱然屬實 ,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前開主張亦 不足採。
㈣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均表示聲請人就其於台 北市老人福利會工作狀況與事實不同為由,認為聲請人亦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如前述,聲請人已於聲請清算時,具 狀說明其辭任臺北市老人福利會工作之原因為須照顧小孩常 請假至主管不滿意,為免影響工作紀錄而離職,此有聲請人 100年1月17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 卷內可按。雖經本院函詢,台北市老人福利會回復以聲請人 任職期間一切表現正常,因另有他就而離職等語,然由聲請 人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聲請人確實於99年11月30日自臺北市老人福利會退保後,至 100年8月5日始由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以部份工時之投 保方式為聲請人投保,此有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 單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及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自台北市 老人福利會辭職後並無其他固定工作,與其陳報之情形相符 ,並無不同。而辭職之原因本不一而足,且由一般人於辭職 時均會美化離職原因,以期與原工作地點之人事保持友好之 心態觀之,尚難以台北市老人福利會之回覆,即遽認聲請人 陳報不同之離職原因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 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台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 、安泰銀行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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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