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提供予訴外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之鋼板樁共243片,及被告另因 颱風警報切斷原告提供予信大公司使用之鋼板樁共93片,而 請求前述243片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上開93片鋼 板樁由原告執行切片之發電機械費用與人工費用等。嗣原告 仍基於前揭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亦 即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原訴與追加之訴所 主張之事實均屬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大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攬「忠孝礫間接觸曝 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於99年1月 31日將其中「鋼板樁及安全支撐」部分交由原告承攬,雙方 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3M鋼板樁之 租期為6個月,逾期每支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元,13M
鋼板樁買斷價格為每支19,500元等,原告因而進駐工地並設 置鋼板樁,又其中93片鋼板樁,因颱風警報,被告予以切斷 。嗣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之前開工程契 約,並於100年8月19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翔益公司),故於該段期間,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置之 鋼板樁及前述切斷原告所設置之鋼板樁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或鋼板樁價值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或 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A區共404片鋼板樁,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共231天,每片鋼柱樁每天使 用費13元,故共計121萬3,212元(計算式:13元×404片×2 31日=1,213,212元)之不當得利。 ⒉另243片鋼板樁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共243天 ,被告受有每天每片鋼板樁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損害,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33萬3,098元(計算式 :13元×243元×422片=1,333,098元)。 ⒊B區93片鋼板樁,因颱風緣故為被告予以切斷,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因每片鋼板樁價值1萬9,5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81萬3,500元(計算式:19,500元× 93片=1,813,500元)。又切斷上開鋼板樁由原告執行,因 而支出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其中發電機費用每日2萬5,0 00元,共使用4日,故原告為此支出10萬元之發電機費用( 計算式:25,000元×4日=100,000元);而人工費每工2,50 0元,每天2工,共費時4日,總計支出2萬元(計算式:2500 元×2×4=2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前述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工程礫間A區404片鋼板樁部分,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 信大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由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負責 監造,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嗣因信大公司於 99年12月24日起未再派人進行施工,且施工進度已落後10% ,被告乃依約於99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之工 程契約,並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清點與點驗結算作業,告知信
大公司將系爭工程現場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限期遷移, 如逾期辦理,視為已拋棄其權利,惟信大公司始終未做任何 處理,故信大公司留存在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應視為信大公 司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是關於原告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A區404片鋼板樁不當得利部分,應係原告 與信大公司間契約糾紛,與被告無涉。
㈡就24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臚 列給付金額,未完整敘明理由,時間、數量有諸多錯誤及不 明,且此非屬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業主亦非被告,何 況被告與原告間自始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就系爭工程礫間B區93片鋼板樁部分,此因99年10月23日梅 姬颱風來襲,洪水造成部分鋼板樁變形及失效,信大公司為 修復系爭工程開挖面安全性所需,採取以挖斜坡自立護坡工 法取代鋼板樁擋土方式,進場拔除系爭工程礫間B區之鋼板 樁,然發現其中有52片鋼板樁難以拔除,為考量邊坡穩定性 等因素,信大公司乃決定將該52片鋼板樁,以裁切開挖面以 上露出部位之方式,將拔除困難之部位留置於槽體下方土層 ,故此工法係信大公司臨時性決定之假設工程,為因應天災 之處置對策,係屬信大公司之行為,非被告要求予以留置, 亦非被告予以切斷,且該未拔除之52片鋼板樁,對被告及翔 益公司完全沒有益處,何況被告與原告間自始未有契約關係 存在,此應係原告與信大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與被告無關。 ㈣就93片之執行發電機費及人工費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臚 列給付金額,亦未完整敘明理由及相關請求之證據,且被告 與原告間始終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信大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攬「忠孝礫間接觸曝氣 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美商傑明公 司,信大公司繼於99年1月31日將其中「鋼板樁及安全支撐 」部分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13M鋼板樁之租期為6個月,逾期每支每日租金13元, 13M鋼板樁買斷價格為每支19,500元等,原告乃向第三人承 租鋼板樁,且因而進駐工地並設置鋼板樁,嗣因信大公司於 99年12月24日起未再派人進行施工,且施工進度已落後10% ,被告乃依約於99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之工 程契約,並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 予翔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信大公司 間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9至37頁)、被告99年12月3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93766 8500號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信屬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信大公司終止前述工程契約後,重新發 包予翔益公司前,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置於系爭工程現場鋼板 樁及切斷原告所設置之鋼板樁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獲 取相當於租金或鋼板樁價值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 侵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前揭各項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礫間A區404片鋼板樁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4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礫間B區9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發電機費用與 人工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礫間A區404片 鋼板樁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是若對他人之物有使用收益權能,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在系爭工程A區設置404片鋼板 樁,且自99年12月30日被告終止渠與信大公司間之前述工程 契約起,至100年8月19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 包翔益公司而翔益公司向原告承租該404片鋼板樁之日止, 該等404片鋼板樁仍設置於系爭工程礫間A區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原告於99年12月29日終止其與信 大公司間關於A區及B區鋼板樁之租賃契約關係乙情,亦有原 告99年12月29日展字第09300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 )。
⒊被告辯稱:其與信大公司終止前述工程契約後,其已依約告 知信大公司將系爭工程現場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限期遷 移,如逾期辦理,視為已拋棄其權利,惟信大公司始終未做 任何處理,故信大公司留存在系爭土地之鋼板樁,應視為信 大公司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並
提出後續清點作業與點驗結算作業案會勘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67、68頁),原告則稱當時因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美商傑 明公司於工地上標示「此為衛工處財產,移動者以竊盜罪論 處」,致原告未拔除上開鋼柱樁等情。經查:
①證人鄭育民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在信大公司任職,擔任 品管工程師,從98年12月到99年12月24日有在系爭工地現場 ,信大公司有請原告連工帶料做鋼板樁,原告的料也是向他 人承租的,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就解散,伊聽說有人去 工地貼封條不能搬東西,信大公司就鋼板樁部分曾付費給原 告,但解散前還有積欠原告費用,信大公司解散後,系爭工 地沒有留信大公司的機具設備,鋼板樁是原告的,所以信大 公司不能搬,也沒有通知原告搬走,因為依A區現狀是不能 搬走,搬走會塌掉,路也會塌掉,水池也會塌掉,因A區○ 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②證人陳建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美商傑明公司,從98 年12月迄今擔任系爭工程的監造單位監造主任,被告終止與 信大公司間契約後,有發函通知信大公司限期將相關的機具 設備材料遷移,如逾期未遷移視為已拋棄權利,且伊於99年 12月25日監控系爭工地,並派員在現場貼告示,告示內容是 此為被告財產,移動者以竊盜罪論處,所謂財產包括A區、B 區的鋼板樁,主要用意是因當時信大公司已經沒有管制工區 ,為了避免下包或閒雜人等移動財產造成日後歸屬的問題, 而現場的物料必須由信大公司處理,但信大公司就鋼板樁部 分均未作處理,對於A區之鋼板樁傑明公司認為必須保留, 伊認為A區保留對於邊坡穩定性是有幫助的,拔除可能會塌 下來,傑明公司有向被告建議A區應該保留,被告應該也是 回覆原告A區鋼板樁不能拔,伊知悉原告之鋼板樁亦是承租 而來,被告是付終止契約前的報酬費用給信大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99頁)。
③證人楊俊雄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8年12月起在翔益公司擔 任工務經理,自100年8月19日起接任系爭工地迄今,翔益公 司是被告100年8月19日重新發包之承攬人,翔益公司自100 年8月19日起向原告承租A區的鋼板樁,雙方共同清點後總共 404支,租金一天高於13元,只有承租A區,主要原因是為避 免拔除造成週邊土壤的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
④綜合前開三名證人證述情節,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互核相 符,是該等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是據證人之證述以觀, 被告及傑明公司有於99年12月30日後,阻止原告取回A區之 鋼板樁404片,且為邊坡之穩定性,A區鋼板樁有留存之必要
,而信大公司未支付99年12月30日後前開鋼板樁費用予原告 ,被告亦僅支付99年12月30日前之報酬及費用予信大公司, 翔益公司於100年8月19日進駐系爭工後,始向原告承租前述 404片鋼板樁,且租金一天高於13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因此,在被告與信大公司終止前述工程契約起至重 新發包予翔益公司之期間,亦即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 19日期間,因無承包商在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施工,故系爭工 程工地及工作物之管理人只有被告,且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工 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被告及其監造人傑明公司為保全 該等工作物,阻止原告取回A區之鋼板樁404片,而A區之鋼 板樁404片是在穩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工作邊坡之穩定性 ,因此,堪認被告是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期間為 設置在系爭工程工地A區鋼板樁404片之使用人。又該404片 鋼板樁係原告向第三人所承租,原告對該404片鋼板樁有使 用收益權能,原告亦於99年12月29日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關 於A區鋼板樁之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占有使用該等鋼板樁 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等鋼板樁而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被告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再者,被告占有使 用前述鋼板樁,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主張每 片鋼板樁依其與信大公司之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13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查參酌原告與翔益公司就該鋼 板樁租金約定每日高於13元乙情,業據證人楊俊雄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背面),因此,原告主張按每片鋼板樁每日租金13 元計算,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就A區鋼板樁404片,於100 年1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共231日期間,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1萬3,212元(計算式:13元×4 04片×231日=1,213,212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另243片鋼板樁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 9月20日止共243天,受有每天每片鋼板樁13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33萬3,098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此係另一工區,被告非業主,與被告無 關等語。
⒉查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為何 有243片?)原告到現在都沒有解釋。那是原告在新北市做
的案子。三重的案子不是我們的」、「(問:243片是否是 另外一個工區的?)可能是三重的另一個工區的,所以業者 可能是新北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與原告所提 信大公司將渠向三重市公所承攬「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 增設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施工便道及構台工程 」部分交由原告承攬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至37 頁頁)、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2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 00006053號函載信大公司無預警發布解散公告,渠已依約辦 理解約,並定期辦理工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前述243片鋼板樁係設置 於另一工區,且業主非被告,因此,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解 約前後該243片鋼板樁之使用人自始至終均非是被告,而與 被告無關。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43片鋼板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B區9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發電機 費用與人工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B區93片鋼板樁,因颱風緣故為被告予以切斷,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片 鋼板樁價值181萬3,500元,又切斷上開鋼板樁由原告執行, 因而支出發電機費用10萬元與人工費用2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信大公司於99年10月23日為因應颱風來 襲造成之鋼板樁變形及失效,採取以挖斜坡自立護坡工法取 代鋼板樁擋土方式,進場拔除B區之鋼板樁,然發現其中有 52片鋼板樁難以拔除,信大公司乃自行決定將該52片鋼板樁 ,以裁切開挖面以上露出部位之方式,將拔除困難之部位留 置於槽體下方土層,此與被告無涉,且該未拔除之52片鋼板 樁,對被告完全沒有益處等語。
⒉查B區鋼板樁於99年10月23日颱風來襲時遭切斷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當時切除B區鋼板樁之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39、40、70、71頁),信屬真實。又證人鄭育民於本院 具結證稱:99年10月23日颱風來襲,信大公司在B區作噴漿 以鞏固地基,並要求原告將B區鋼板樁全部拔掉,拔不掉的 印象中有50幾支,未拔除的鋼柱樁對鞏固地基無必要性,信 大公司要求原告切掉,印象中切掉50幾支,費用部分當初是 信大公司的發包協調,伊知道的是有彎曲部分要賠償原告整 理費,切掉部分,理論上信大公司要賠給原告,但廢鐵的錢 要扣掉,信大公司還沒有賠,伊聽到大概要賠2、3百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證人陳建年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工地B區現尚有52片鋼板樁未拔除,當時伊等現場人員 有看拆除的情況、計算數量並有留下照片,該52片是被切斷 上部,下部埋在土裡,伊不知實際切斷的施工人員是信大公 司或原告,切除原因是信大公司為解決B區鋼板樁擋土失敗 ,決定拔除,此52片是無法拔除的部分,無法拔除所以將它 切斷,下部埋在土裡沒有危害,B區鋼板樁無保留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以及證人楊俊雄於本院具結證 稱:B區未拔除之52支鋼板樁對翔益公司完全沒有益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⒊據上所陳,在信大公司與被告終止前,信大公司為因應颱風 來襲決定使用另一工法並拔除B區鋼板樁,信大公司並要求 原告執行B區鋼板樁之拔除工作,其中有52片無法拔除,即 要求原告切斷該52片鋼板樁,信大公司與原告有協調賠償事 宜,遭切除之鋼板樁已無任何助益或作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因此,拔除及切斷B區鋼板樁既係由信大公司決定,且原 告同意並按信大公司指示辦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指示信大公司拆除或切斷B區鋼板樁之行為,則原告之損害 並非被告所造成,亦即與被告無關,且遭切除之鋼板樁已無 任何助益或作用,被告亦無取得任何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B區9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 費用、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萬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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