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24號
TPDV,100,建,224,201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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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252 號「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640 萬元,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嗣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出具保固書予被告,被告竟拒不給付第四期驗收款64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收到保固書,況系爭工 程完工後於電腦軟體部分仍有瑕疵,伊多次催請原告修理,原 告均不予置理,可知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9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第四期驗收款64萬元,自無可採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總價640 萬元,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 ,被告尚有第四期驗收款64萬元尚未給付,有系爭合約在卷( 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609號卷第3至9頁)。㈡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3日,取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 協會核發使用許可執照,有使用許可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77 頁)。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 告驗收?㈡原告是否出具保固書予被告?
㈠有關系爭工程業已驗收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 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 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⒉本件系爭合約第9條、第15條分別約定:「第4期款:驗收完畢 時甲方(指被告)應給付本工程總價款10% 。」、「⑴工程全 部完工後,經甲方初驗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指原告) 應依甲方指示於限期內修正,至甲方正式驗收為止,其驗收所 需人工、工具等由乙方負責。⑵乙方所交設備須符合本合約附 件詳列之品牌規格與施工圖。⑶經驗收不合格之全部或零件組 件,由乙方取回更換新品,因上述所產生之費用或損失由乙方 自行負擔。⑷乙方完工後通知甲方驗收時,甲方應於7 日內驗 收完畢,超過時限當視同驗收完成。」有系爭合約在卷(見本 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9609號卷第4、7頁)。是依上開約定,系 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原告得請求第四期驗收款64萬元。⒊查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即證人董其鈺證稱:伊為原告工務 部經理,系爭停車塔工程從工廠生產到施作都是伊負責,伊與 被告的對口鄭耀民聯絡,這個停車塔有完工,有發許可證,被 告沒有很正式的驗收動作,伊有交付保固書及28支遙控器予鄭 耀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另原告負責系爭 工程之另一位員工即證人郭啟得證稱:伊從90年任職原告,負 責業務及設計,合約是伊和被告的鄭耀民談的,原告和被告有 很多案子,這個案子當初要驗收的時候沒有驗收手續,據伊所 知被告的房子賣的不好,當初被告希望原告延緩送保固書,依 工程慣例原告與被告都沒有正式驗收,本件停車場工程於97年 就已經拿到使用許可證,使用許可證是向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 申請,伊有教導被告人員去操作本件停車位的相關設備,工程 完工後被告有使用相關設備,伊有去看過,伊完工後每月都會 去進行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又被告負責系爭



工程之員工即證人鄭耀民證稱:伊當時為被告副理,負責這件 工程負責機電及監造部分,是住宅的停車場,一戶住宅要配一 個停車位,是機械式的,是根據台北市都市審查條例,一戶要 配一個停車位,原告就硬體部分有完工,但軟體部分有問題, 每次車輛使用時都會故障,停車場有拿到使用執照原告後續有 來保養一年,建案的房子部分建物的使用執照是97年11月28日 取得,停車場的許可證是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的必要條件,建案 部分現在全部都沒有賣,當初有在銷售,可能是單價或公司政 策的問題,這停車場現在很少用,只有被告人員過去測試,原 告的對口是郭啟得經理、老闆娘、董其鈺,停車場取得使用執 照有委託公證單位作檢測,當初檢測有給我許可證,系爭停車 設備目前可以使用,由另外一家公司保養,但有時電腦會當機 ,車子到一半就不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 。參以,系爭停車場設備工程於97年10月13日,取得臺灣停車 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核發使用許可執照,有使用許可執照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自98年起至100 年間,均有 進行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有維修保養明細表及紀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39至66頁)。是依證人董其鈺郭啟得鄭耀民上開 所述,以及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許可執照、維修保養明細表及 紀錄,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停車場設備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 並已實際使用系爭停車場設備。故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經被告驗收使用中,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64萬,自屬可取。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 存有諸多瑕疵未驗收合格云云,依前開說明,係屬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之問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修補,被告執此拒絕給付 第四期款,尚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出具保固書予被告部分:
⒈本件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在甲方(指被告 )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出具為期一年之保固書,履行設備保固 責任,於正確使用下發生之故障或損失,乙方應予免費維修。 」(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609號卷第8頁)。⒉查證人董其鈺證稱: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有交付蓋用原 告公司大小章保固書予被告員工鄭耀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證人鄭耀民則證稱:伊沒有收過原告任何人的保固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依證人董其鈺鄭耀民上開所述 ,就原告是否交付保固書予被告,雖各執一詞,惟原告已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停車場設備工程之保固書,有保固書在卷(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609號卷第10頁),被告自不得再以 原告未出具保固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四期驗收款。 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第四期款6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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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