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六○號十九樓甲○○○亞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甲○○○亞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負責招攬保險、代收第一年及續 年度保險費等招攬保險或與招攬保險相關之業務,因本身財務週轉困難,竟萌生 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間某日止,在位於台北市○○路一0七號九樓甲○○○亞人壽公司東方營業處 ,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公司保戶曾沈彩霞、蕭美蓮、洪美枝、陳騰 玉、黎芳英、蔡明宗、蕭淑敏、吳靜怡、陳鏡仁、李美玉、鄭安其、邱碧珍、黃 木昌、李尚文、謝金煌、牛星輝、陳麗蘋、李聰彬、劉振道、楊素鶴、黃秋馨、 張繼敏、朱鴻燕、劉素幸等人收取而應上繳至甲○○○亞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各 筆侵占金額明細詳見附表所示)擅自挪供己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 三千二百十五元,嗣因乙○○挪用款項過多,無法於保險費寬限期間屆滿前即時 填補虧空,造成公司與要保人間關於保險費繳納之爭執,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亞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亞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施瑞洲 於偵查及原審理時指訴被告任職保險業務員期間擅自挪用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之情 節相符。而被告確已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保戶曾沈彩霞等人收得該等保險費一節 ,並經證人即要保人如洪美枝、張繼敏、李尚文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 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復有被告所出具坦承挪用該等保險費之切結書影本一紙(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如附表所示保戶曾沈彩霞等人之保險資料(見偵查卷第二 十九至八十二頁)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乙○○前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受僱於告訴人 甲○○○亞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第一年及續年度保 險費等招攬保險或與招攬保險相關之業務一情,有卷附「保險業務員合約書」一 份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足認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而代向要保人收
取保險費,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應上繳保險費予告訴人之人甚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挪用所收取保險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挪用保險費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 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深知是非善惡之別,僅因 個人家庭財務一時發生困難,竟違背僱主對其職務上之託付,多次擅自挪用保戶 繳納之保險費,造成保戶與公司之糾紛,嚴重影響告訴人商場之名譽,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侵占之次數、金額、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以甫覓得工作,期分期清償侵占款項,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代理人丙○○ 已陳明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筆錄可按(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應 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積極清償債務,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