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931號
TPDV,100,家聲,931,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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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蔡讚榮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曉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蔡讚榮為相對人蔡曉寧之父,撫育相對人至研究所 畢業,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盧婉瑜離婚, 相對人因照顧其母而居住臺南,約2 年前還曾北上探望聲 請人,惟近日來聲請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同時罹患糖尿 病、痛風與腎功能病變,每星期須洗腎3 次,實無能力自 行照料生活,目前僅靠熱心友人提供大安區住所,聲請人 試圖撥打相對人於台南住處電話,但從未能直接與相對人 對話,相對人母親均稱相對人不在家或很忙或出國云云, 聲請人不得已,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 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給付之標 準,參考臺北市兆如安養中心單人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伙食費4,200元再加少許零用金800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得自政府領取之殘障津貼4,000 元後,相對人 應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1,000元。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相對人主張其前往新加坡等地海外就學,均是相對人母親 負擔相關費用,聲請人並未負擔,未盡扶養責任,故不願 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云云,並非實在。相對人於82年間 前往新加坡就讀高中,係由聲請人與其一同搭機前往,替 其安排食宿,並視察學校環境。相對人自該高中畢業時, 要求參加畢業晚會晚禮服,聲請人帶相對人去新加坡當地 之購物中心,由相對人親自挑選禮服,相對人挑選價值20 萬元香奈兒晚禮服,聲請人為疼愛女兒二話不說即刷卡購 買,今相對人均不承認,聲請人至感寒心。另相對人母親 不曾上班賺錢,又何來給付相關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至 國外求學之費用,係相對人母親向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即 依其要求給付,甚至相對人現今所住臺南市安平區○○○



○街33號6樓之4,亦係聲請人之母購買贈與相對人母親。 聲請人近年來又老又病,且平日不善理財,已分不清存簿 中何筆錢財給予相對人母親,僅保留91年3月22日匯款300 萬元予相對人母親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讓盧婉瑜 給付相對人就讀研究所之費用。相對人所稱之「阿榮的店 」已未營業,其並無收入。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1.聲請人自與相對人母親盧婉瑜婚後,長期對盧婉瑜暴力相 向,曾持刀追殺相對人母親,且未間斷的喝酒、尋歡,缺 錢時就找相對人母親索取,相對人母親不得不賣珠寶、房 子,幫聲請人還債,致相對人母親精神、身體上均痛苦不 堪。相對人約12歲時,聲請人曾打電話要相對人送雨傘至 停車場,因聲請人久未回家,母親盧婉瑜乃隨後過去,竟 與相對人目睹聲請人左擁右抱喝酒玩樂。因母親希望相對 人出嫁時,有父親陪伴走紅毯,一直隱忍,直至96年間聲 請人要求離婚,才不得不離婚。而離婚協議書上並載明: 相對人蔡曉寧歸女方盧婉瑜監護,證人除相對人外,另一 證人即當時聲請人外遇對象之兒子。聲請人於離婚時身強 體壯、有錢、有女人,連唯一的女兒都可不要,現竟無視 於相對人尚有母親待扶養,以相對人每月35,000元之收入 ,要求相對人每月負擔21,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誠難接 受。
2.又聲請人酒後動輒砸毀物品,令相對人十分害怕,曾有一 次相對人忍不住對聲請人說:爸爸你為什麼每次喝醉就要 砸東西?,聲請人大怒,竟動手拉扯相對人,用力將相對 人摔出去,致相對人撞到櫥櫃,手臂淤青。又約於94、95 年間,相對人自新加坡回台過年,大年初四下午,因聲請 人之母被聲請人的外遇對象阿梅騙出門,久未回家,相對 人與母親盧婉瑜不放心,便共往前去帶聲請人母親回家, 詎聲請人竟縱容阿梅將機車加速單輪直立,以前輪撞相對 人的胸部,相對人受傷倒地送醫。
3.再者,聲請人從未工作過,在相對人高一出國唸書前,所 有相對人的支出均由相對人母親支付,而相對人至新加坡 唸書後,聲請人雖曾於91年間以其名下民權東路之房屋貸 款,於3月22日匯款300萬元給相對人母親供相對人就學, 然聲請人僅繳前3 個月之利息,其後利息均係由相對人母



親繳納,直至聲請人將民權東路房屋出售為止。而聲請人 名下曾有座落臺北市○○○路○ 段59號之房地及其他之不 動產,均被聲請人揮霍殆盡,出售房地所得,除前述300 萬元外,再無其他用於相對人母女身上。反觀相對人母親 於83年8月10日以名下房屋(台南市安平區○○○○街33號6 樓之4)貸款250萬元;清償後,再向台新銀行借貸250萬 元供相對人唸書,該筆貸款目前由相對人清償中,86年間 相對人母親將其父親贈與之土地出賣,賣得347萬元,為 聲請人還酒錢90萬元,給聲請人母親15萬元出國,200 萬 元供相對人唸書。且相對人母親以變賣珠寶、向友人張素 華借貸、或賺錢參加合會等收入籌措相對人長期之學費。 相對人母親除支付相對人之學費、生活費外,尚須幫忙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酒錢及酒駕罰金。
(二)相對人負擔母親盧婉瑜之扶養義務,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或減輕: 1.本件相對人月收入僅35,000元,每月需支付相對人母親向 台新銀行貸款250萬元之本息約19,000元、因買車向陽信 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之每月本息4,925元、向玉山銀行信 用貸款22萬元之每月本息9,940元、相對人母女目前居住 公寓管理費每月2,050元,共計33,865元,每月收入僅餘 1135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人母女之生活費,因此相對人 在下班後,還需兼差打工,為小孩補習英文,但收入不穩 定,相對人母親亦兼差改衣服,勉強維持母女之生活,是 相對人實在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1.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所憑依據為臺北市兆如安養中心單人每月服務費2 萬元、 伙食費4,2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居住於該處,以此作 為計算給付扶養費之標準,顯然無據。更何況,聲請人曾 於臺北市○○區○○街8號開設阿榮的店,專賣大腸麵線羊肉麵線,是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
(三)綜上,聲請人長期外遇不給付生活費用,相對人之生活費 用、教育費用,係由相對人母親向銀行借貸、變賣珠寶、 土地、及織毛線、市場打工所賺取微薄費用,扶養相對人 長大成人。相對人及其母親時常受聲請人以電話騷擾,聲 請人每每於半夜酒後,撥打相對人及家中電話,相對人與 其母親對於半夜響起之電話聲有恐慌症,聲請人帶給相對 人及其母親的,除了傷痛,還是傷痛,相對人並因此罹患 憂鬱症,相對人從小與其母相依為命長大,相對人親眼目 睹相對人母親所受的苦,一心只想陪伴、侍奉母親,對於 聲請人所請,相對人實在無力負擔,為此,懇請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 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 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之為非訟事件 。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 人,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則聲請人關於扶養費 之請求,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是聲 請人依非訟程序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蔡讚榮 係40年1月29日生,年逾61歲,僅有子女即相對人蔡曉寧一 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經診斷有糖尿病 、冠心症、尿毒症,每週三次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之所得為 490,957元、97年之所得為74元、99年所得為43元,96年、 98年均無所得,另於95至99年之財產均僅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2小段742號地號土地(持分1/10)及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10元之投資各1筆,共計154,410 元, 而聲請人每月向政府領取身心障礙津貼4,000 元之事實,為 聲請人所自承,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之共有土地財產價值不高,且難以售 出,並參酌台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14元,於聲 請人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津貼4,000 元,堪認難以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五、再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 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又扶 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 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 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 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 為66年10月27日出生,正值壯年,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 有汽車1部,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600元之投 資1筆,自95年至99年間,每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25,000元、 490,000元、450,000元、432,000元、432,000元等情,除據 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且有戶籍謄本、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 力。本院衡酌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考99年度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08元、聲請人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津貼4,000 元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另相對人雖辯稱每月應負擔 以其母盧婉瑜名義貸款之19,000元本息,然由其所提資料, 僅能得知係其母盧婉瑜借款,由盧婉瑜銀行帳戶清償該貸款 ,不能證明該貸款用途及由相對人清償一節,且並無證據證 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事實,是相對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其義務,為 無理由。
六、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雖否認有對相對人及其母為暴力行為,然相對人之 母盧婉瑜到庭證稱:聲請人酒後,就會口出惡言,摔物品 ,且曾打過我,拿刀追殺我,第一次是在相對人國小時, 第二次是相對人國外唸書時。聲請人對相對人也是同樣的 情況,就是推、拉扯,口出惡言,曾經有一次比較嚴重, 是被聲請人喝酒時推倒,撞到酒櫃角落,後來去給醫生看



,推拿好多次。聲請人外遇則前後有五、六次,外遇對象 甚至登門入室,此外聲請人只要是有機會就會上酒家,大 概一個禮拜一次,酒家的費用聲請人不能負擔,是由我及 聲請人母親負擔。結婚這段期間,聲請人只有工作過一次 ,不到一年,之後就完全沒有工作,沒有給我生活費,是 由婆婆將房屋出租所得部分交給我。我曾經因為要支付相 對人的生活費,所以去我朋友的攤位幫忙。在婚姻中,家 用都是向婆婆拿,離婚後,就是靠我自己及女兒等語明確 (詳本院100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相對人之 主張,情節相符,而聲請人亦自承:不否認年輕時與相對 人母親感情不好有上酒家,但這幾年並沒有對不起相對人 ,若與前妻有糾紛,也是另外一件事一節,則聲請人確對 相對人之母盧婉瑜有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其 亦自認:聲請人曾以其名下房地貸款300 萬元供相對人至 國外讀書,並繳納前三期利息,其後由相對人母親繳納貸 款利息,直至聲請人將房地出售,還清貸款一情,亦與證 人盧婉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聯可佐,是聲請人並非始終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 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聲請人雖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母故意 為不法侵害行為,本院審酌其情節,認尚未達到得免除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並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 款規定,認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亦有顯 失公平之處,衡酌聲請人為不法侵害之情節,爰減輕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70%,即僅需負擔30%,故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000 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 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10月15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6,000 元,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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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