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635號
TPDV,100,家聲,635,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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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楊兆豐
相 對 人 姚楊鳳至
      楊高雄
      楊重光
      楊重遠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楊甲中
      黃玉英
      鄭玉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5巷1弄11號4樓)、連世昌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128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楊大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子女,被繼承人 楊大器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其生前預留遺囑,但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通知召開親屬會議,然該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亦不能 依法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第1132條之規定,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利害關係人表、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囑、遺囑開視記錄、繼承系統表、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楊大器 生前所立之遺囑,兩造對被繼承人楊大器所立之遺囑真正及 內容均不爭執,因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 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雖有親屬會議成員,卻未能召開親屬會 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則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 遺囑執行人,即無不合。本件兩造間對於由何人擔任遺囑執 行人有諸多爭執,經本院審理時,聲請人及到庭之相對人姚 楊鳳至楊重光楊重遠楊甲中黃玉英達成由本院依律 師公會推薦願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1到2人擔任遺 囑執行人之協議(見101年3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



台北律師公會101年1月20日一0一北律文字第0095號函附 該公會願擔任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名冊,並經由法務部律師 管理系統查明,其中王信律師,91年東吳大學法研所畢業, 92 年間取得律師證書;連世昌律師,90年輔仁大學法研所 畢業,89年間取得律師證書;且上開二律師事務所均設於臺 北市,均無懲戒紀錄等情形以觀,堪認該二律師均適任本件 遺囑執行人,故指定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大 器之共同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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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