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林梨生 ABB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原同住台北市○○○路○段159巷5弄20號5樓之 1租屋處,被告於99年1月間離家返回斯里蘭卡後,一去不返 ,迄今未再與原告連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 院以99年度婚字第51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資料查詢表、外國人居留 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斯里蘭卡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 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被告居留資料查詢表、居留證明書 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 年度婚字婚第51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婚第512 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 後,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於99年1 月15日離境後,行 方不明,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 之生活,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 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