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F.STOOP B.
法定代理人 CORNELIS .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OREPORT ENTERPRISES C
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7庭行言詞辯論。並請二造就下列事項,各自提出書狀:一、荷蘭與臺灣就系爭貨物之檢疫標準,是否相同?有無差異?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其溫度、濕度紀錄是否符合載貨證券 指示之溫度、濕度,如有紀錄,請提出並附譯文。三、貿易條件既為FOB,運送人是否可視為買受人(即被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運送人受領系爭貨物時,是否有檢查貨物 之義務及可能。
四、系爭另批貨物因嚴重混色之證據及原告同意因嚴重混色折讓 歐元300元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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