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60號
TPDV,100,司執消債更,60,201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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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慶純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坤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法院 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 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00元,共42期,清償金額為411 ,600元,第43期至第72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30期,清 償金額為474,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 合計885,600元【計算式:(9,800×42)+(15,800×30) =885,600】,清償成數40.6%,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 以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 否同意後,9名債權人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列計之罰款債權 30,000 元為劣後債權均無表決權),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85%)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比例:10.36%)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具狀同 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16.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比例:18.8 5%),此有該二債權人於101年4月3日及101年4 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其餘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比例:16.19%)、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比例:13.52%)、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債權比例:1.85%)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依上開規定,因上揭同意更生方案及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債權人總數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總數=9:6),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16.19+8.11+16.14+18.85+13.52+1.85=74.66 ) %,故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 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於84年婚後原為家管並無工作,由配偶李振國



扶養,因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致未給家用等因,債務人需借 貸支應家用,嗣其配偶雖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竟又因案入監 服刑,始致經濟愈加困窘,惟債務人自98、99年起即開始任 職於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固定收 入(見本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5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並 有勞保資料查詢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33至第36頁),自101年2月10日起任職於玉山 銀行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見10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底薪 為25,000元,月獎金加計平均年終獎金計有6,000元,合計 每月收入為31,000元,並於101年4月16日陳報狀提出薪資單 為憑,核與本院調閱之勞保投保薪資明細相符(受雇於藝珂 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玉山銀行擔任電話行銷)足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債務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每月共新臺幣(下 同)21,243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新台幣14,794元)與 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即 平均每月為6,833元)之合計數(即14,794+6,833=21,627 ),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月應付清償金金額, 而債務人雖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而非台北市,然新店區之物價 生活水平並未低於台北市若干地區,誠無僵化必以該地區生 活費用數字為唯一依據之必要。又其配偶因案入監服刑乙節 ,有其於101年4月2日陳報之甲○○書信影本可參(見債務 人101年4月2日陳報狀附件),誠無再令其配偶應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可能,而其於長子李右元成年後亦 扣除扶養費用6,000元,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15,800元,可 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 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這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查,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 還款金額不足,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26年,得以未來所得再 增加清償成數,認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決心云云,惟查更生 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 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 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非 有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情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不得逾 6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清償期限6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課



以6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再本件更生方 案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已見前述,衡各債權人之 受償率既均一致,即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 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 言,期免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張 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第63 條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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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