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3號
利害關係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王照宇律師
上列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李恆隆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之裁判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判參照)。二、利害關係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百年度司字第三三三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並無實質之確 定力,現在抗告中尚未確定,為避免臨時管理人違背其職務 及利害關係人之重大利益有所損害,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應限 於本質上屬於「臨時」及「管理人」範圍內之事務,並有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行為之限制,且應僅對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行使其職權,詎本件臨時 管理人就任後竟要求利害關係人公司召集股東會,提案改選 利害關係人公司之董監事,企圖改變利害關係人公司之經營 階層,將致聯貸銀行認為構成違約事項,使利害關係人公司 及上千員工陷於無法回復之損害,且進行協調或要求配合事 項,未將副本或書面寄送利害關係人,顯係意圖損害利害關 係人公司之行為,是有必要聲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 酌外國法院之實例,補充裁定限制臨時管理人為變更利害關 係人公司經營現狀之行為,爰聲請補充裁定:太流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與簡敏秋等三人不得為變更利害關係 人公司經營現狀之行為或其他構成聯貸違約事項之行為,且 就其行為及涉及利害關係人配合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包括利 害關係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恆隆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太流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本院認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符,而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三 三三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並無裁定有何脫漏之情形。雖利害關係人謂本院應就 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予以限制,惟聲請人李恆隆上開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其聲請於法相符,而為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裁定,於聲請人李恆隆之聲請,並無裁定有何脫 漏之情形,利害關係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且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甚明,受選任之臨時管 理人,自得本於職權依法為適當之行使,殊無再由選任法院 另為一一指示,以限制或者擴張其職權之餘地;再者,本院 上開裁定就利害關係人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述:「..相對人 公司(指太流公司,下同)持有太百公司(指利害關係人公 司,下同)股權百分之七十八.六..太百公司為相對人太流 公司之從屬公司,相對人公司則為控制公司..太百公司原任 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均至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並經經 濟部..限期..完成改選..其間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召集 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另相對人公司改派..法人董事, 並..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該兩組董事變更登記案 ,均由經濟部依法審理中..足見太百公司經營權存在爭議.. 且該爭議已致太百公司於法院繫屬多起關於股東會效力或董 事關係存否之訴訟」等語(見該裁定理由三之㈢),並於次 段指明:「..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指派適當人選至其從 屬公司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不僅於太百公司之經營無妨 礙,更對該公司員工或股東之權益無影響,卻可同時解決太 百公司經營階層之適法性,就太百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及因 該爭議而導致繫屬於法院之多起訴訟,亦將因此有效解決.. 」等語(見該裁定理由三之㈣),本件臨時管理人就與太流 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利害關係人公司相關事項之行使,本得並 將依其職權為妥適審慎之行使,足見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脫漏 之情事,自無補充裁定之必要甚明。準此,利害關係人所為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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