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98號
TPDV,100,勞訴,198,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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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江金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崇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l0月20日受僱於「長旺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長旺公司)擔任重型聯結車駕駛,當年僅有勞保,尚無健 保,故自81年l0月20日始,長旺公司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 84年間政府開辦健保,84年3 月1 日長旺公司再為原告辦理 健保。但88年間長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成立後,於 88年l0月7 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轉入被告公司名下,至94年 5 月24日又將原告勞健保轉回長旺公司名下,至97年10月2 日竟將原告健保轉至「健保局北區業務組」,勞保於97年l0 月2 日後中斷,至97年11月13日將原告勞健保轉入「苗栗縣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名下,98年4 月1 日再將原告勞健保 轉回被告公司名下至98年6 月17日止。查長旺公司負責人「 駱崇德」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駱崇清」為親兄弟,長旺公司 股東除駱崇清外,「駱月玲」、「周駱月華」均係駱崇德駱崇清之親姊妹;被告公司股東除「駱崇德」、「駱月玲」 外,「周沛霖」、「周鴻鈞」均係「周駱月華」之親子女, 兩家公司係屬同一事業之家族企業,實際上係以1 家公司在 運作營業,無從區分,如原告98年6 月16日離職時,名義上 係屬被告公司員工,但「離職申請書」卻由長旺公司負責人 「駱崇德」簽名批准,可證兩家公司無論人事、財務、營業 等,實際上係由1 個事業體運作,兩家公司均為其家族企業



,而原告自81年l0月20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僅 知每月支領薪資,其間何以變更任職公司名義,並不知情, 辦理變更投保公司名義前,亦從未告知原告,原告僱主擅自 在其關係企業間,更換原告投保勞健保公司名義,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意旨,原告之工作年資應於 被告公司名義下合併計算。
㈡原告受僱於貨運公司,擔任重型聯結車司機,屬運輸業,依 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係屬有勞基法適用之行業 ,且該條款早於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公佈時即存在。原告81 年10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自始即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且 94年7 月政府公佈施行勞工退休條例,原告並未選用新制, 仍沿用舊制,故有關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權利,仍應適用勞 基法第六章退休之規定。原告自81年10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迄98年6 月17日因公司以細故擬將其近1 個月之薪資扣 罄,原告即向公司表示要退休,當天曾書寫離職書並表明退 休之意,當時因與公司負責人有合會關係,唯恐貿然訴請退 休金有面臨倒會風險,故待合會關係終止後,於100 年2 月 2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請求公司發給退休 金及返還代墊油資新臺幣(下同)13 ,803 元,迄無下文。 原告離職時年滿61歲,工作年資合計16年7 個月又29日,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原告退休金為32 個基數,98年6 月份薪資未領,故以97年12月至98年5 月之 月薪總額除以總日數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51,024元,依此原 告可得退休金數額為1,632,768 元。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 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 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 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既得權利,不 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是被告公司當有支付原告退休 金之義務。
㈢又原告代墊油資13,803元,被告既然提出油資明細表,即承 認該明細表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所寫,該明細表標示日期後一 行「8700,8500....」等係僱主當日交付駕駛油資現金之數 額,原告全數加油繳回加油單據後,僱主在其後加註「-10 00,-800 ,-1000....」等,表示加油加太多須扣除部分 ,於98年3 月1 日起至4 月8 日止,共扣13,803元,並在98 年5 月份薪資中扣除,被告稱每次加油應加7,700 元,故扣 1,000 元,但如僅能加7,700 元,僱主只要交予駕駛7,700 元即可,何以要交付8,700 元,於理不通,被告應出示每日 原告加油收據,否則何以證明交付油資8,700 元,但僅加7,



700 元,未還1,000 元,故須扣1,000 元,如每日收受油資 全數已加油,何以要扣l,000 元,且該油資明細表之內容均 係由老闆書寫,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亦不能表示原告同意 其上之內容,不意98年5 月薪資表中竟多扣18,851元,被告 稱18,851元與原告所稱13,803元數額不符,除非被告能出示 98年5 月份原告工資扣除18,851元之根據,否則即屬逾扣。 被告公司在原告98年5 月份薪資中濫行多扣18,8 51 元,原 應屬侵權行為,但本件係於100 年5 月間起訴,可能時效已 完成,故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因侵權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時效完成,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3,803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571 元 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僱為被告公司之重型聯結車駕駛,屬民法僱傭關係。 原告於98年6 月16日主動向被告公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 簽署離職申請書業經同意,被告公司復於原告離職翌日為原 告辦理退保,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謂其仍 得請求辦理退休。復遍觀離職申請書,並未有原告表明退休 之意思表示之文義與外觀,原告僅對被告公司為離職而未為 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任意曲解、擴張解釋原告係基於退 休之意思而離職。原告既未曾對被告公司有何請求退休之意 思表示,被告公司自始即未受請求,無從表示意見,原告起 訴表示離職當日有表明退休之意,與事實相違。倘原告於離 職時即有請求退休之意,理應於離職時或至少於離職後不久 交付相關辦理退休金之文件予被告公司憑辦相關作業事宜, 然自原告於98年6 月16日申請離職之日起,迄至原告起訴之 100 年5 月份,長達約2 年期間,均未有前開請求並交付相 關文件予被告公司之舉措,實與一般退休勞工亟欲獲取退休 金之常情相違,益徵原告主張於離職時同有表示退休之意云 云,不值採信。
㈡被告公司與長旺公司間設立時間、地址、登記營業項目及公 司負責人均不同,係人格不同之2 間公司,具個別獨立性, 應單獨對外負法律責任。原告分別受雇被告公司與長旺公司 期間內,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或長旺公司支付,每月勞、 健保費用亦分由當時之雇主即被告或長旺公司2 間法人格迥 異之公司各自按月繳納。原告於每年度申報所得稅繳納時, 於渠取得之扣繳憑單或勞健保費用自負額證明,其上均載明



當年度雇主為被告公司或長旺公司,依通常觀念均可輕易知 曉係由不同雇主為其繳納勞健保費用,當然知悉雇主究為被 告公司,抑或長旺公司。另依現行法規定,並無禁止不同法 人間互相擔任類似經理人或執行長職務之理,於現今公司企 業治理實務上亦非罕見。長旺公司之負責人駱崇德,平日即 任被告公司掌有人事決策權限之執行長職位,故於原告離職 申請書上簽名批准,並未逾越其執掌權限,與被告公司及長 旺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無涉,不得相提並論。依前開論述, 長旺公司與被告公司因法人格各異,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不得 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予以併計,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 作期間(9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17日),其工作年資充其 量僅半年,顯未符合前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訴請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呈「油資明細表」所載「應退回油資:13,803(元) 」,其意實為原告每月自長快公司溢領而應退還之油資,該 「油資明細表」乃經兩造基於認知所為之結算,且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公司扣減之金額,非謂應扣減之金額13,803元係原 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自81年10月20日受僱於訴外人長旺公司,擔任重型聯結 車司機,於81年10月20日起以長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 保險,至88年10月7 日退保;另自88年10月6 日起以被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94年5 月24日退保;同日再 以長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10月2 日退保 ;97年10月2 日以健保局北區業務組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至97年11月13日退保;97年11月13日又以苗栗縣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98年3 月31日退 保;復於98年4 月1 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至98年6 月17日退保。原告於98年6 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 書,經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職務之駱崇德簽核准許。嗣原告 於100 年2 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 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油資及退休金等,因被告公司出席人員 表示未獲授權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員工薪資單、薪資入帳明細、離職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第7 、8 頁、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任職被告公司與長旺公司彼等間為關係企業



,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於離職時已達勞基法所規定之自 請退休要件,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代墊之油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先後任職被 告公司與長旺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⑵原告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退休金?其可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若干?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油資,是否有據?
㈠原告先後任職被告公司與長旺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 ⒈按關係企業者,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⑴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⑵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公司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96 條之1 、第369 條之2 第2 項著有規定。次按家族關係企業多具備⑴企業所 有權與股權由家族成員控制,⑵家族成員掌握主要經營權, ⑶管理決策家長化,⑷企業員工管理家庭化等治理特性,故 家族關係企業若彼此間關係密切,其人事、業務有相互控制 、從屬關係,自該當前開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要件。 ⒉經查,長旺公司更名前為真乙貨運有限公司於72年7 月18日 成立,嗣78年4 月11日更名登記為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駱崇德,出資股東除駱崇德外,尚有駱崇清周典猷、何敏 贊、汪育梅,出資額均100 萬元,89年5 月31日變更登記股 東為駱崇德駱崇清駱月玲周典猷、周駱月華,出資額 均100 萬元,93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股東為駱崇德駱崇清駱月玲周駱月華,出資額均125 萬元;被告公司則於88 年6 月16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駱崇清,出資股東除駱崇清 外,尚有駱崇德駱月玲周典猷、周駱月華,出資額均50 0 萬元,嗣96年10月26日因周典猷死亡,由其子周沛霖、周 鴻鈞分別繼承周典猷各1/2 出資額,周駱月華出資額分由駱 崇德、駱崇清駱月玲承受;又駱崇德駱崇清駱月玲周駱月華為兄弟姐妺關係,周典猷與周駱月華為配偶關係; 駱崇德並兼任被告公司掌有人事任用決策權之執行長職務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長旺公司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對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長 旺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容均為汽車貨運業務。顯見 被告公司至少與更名後之長旺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同一家 族成員,經營項目相同,駱崇清駱崇德家族成員得掌控上 開各公司之決策、經營、人事,彼等間係有控制從屬關係之 家族關係企業,至為灼然。




⒊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稱「受同一 雇主調動」,係指關係企業間之調動者而言。又勞基法係規 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方經濟強弱懸殊,兩者地位本 不相當,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契約解釋有疑義時,基於 保護弱勢原則,自應作有利勞工之解釋為原則。經查:被告 公司與更名後之長旺公司間,係家族關係企業,且其負責人 分屬具兄弟關係之駱崇清駱崇德,營業項目亦相同,已如 前述。又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81 年10月20日由長旺公司為投保,至88年10月7 日退保;88年 10月6 日即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至94年5 月24日退保,同 日再以長旺公司投保,至97年10月2 日退保;復再於98年4 月1 日以被告公司投保,至98年6 月17日退保,亦如上述, 且原告自81年10月20日任職迄98年6 月16日止,共計16年餘 ,均擔任重型聯結車司機工作,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 所異動,復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頁),再觀諸原 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員工薪津單,不論係以長旺公司或被 告公司名義出具,原告之員工編號均為A-RRT ,薪津單之格 式及給付項目亦均相同,有薪資單附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 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第12至14頁),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 及更名後之長旺公司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復且,長旺公 司負責人駱崇德兼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職務,對上開2 家公司 享有相當指揮監督之能力及權限,原告亦受駱崇德直接指揮 監督,此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亦由駱崇德代表被告公司審 核批示益可窺見一斑,則原告既自始均受駱崇德指揮監督, 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與長旺公司辦理離 職手續或被告公司與原告另立有新勞僱契約之情事,即難認 原告已同意終止其與長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與被告成立 新勞動契約之意。審酌原告在上述各公司工作時間長達16年 餘,工作地點及勞動條件均相同等情,並參酌勞基法第57條 、第20條之立法旨趣及雇主與勞工間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 自81年10月20日任職起至98年6 月16日任職長旺公司及被告 公司期間,合於「同一雇主之調動」情形,其任職上開各公 司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
⒋至原告上述任職期間雖曾於97年10月2 日自長旺公司退保後 ,改以健保局北區業務組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 11月13日退保;97年11月13日又以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98年3 月31日退保之事實,然 觀諸系爭員工薪津單所示,原告97年12月、98年2 月、98年



3 月份薪資仍係以長旺公司名義給付,可見前述原告以健保 局北區業務組及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期間,實際仍係受僱於長旺公司服勞務甚明,是上述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自非可執為判斷原告實際受僱對象之 依據,附此敘明。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任職長旺公司及被告公司,既係受同一雇 主調動,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其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長旺公司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乙節,洵屬 有據。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與長旺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 應單獨對外負法律責任,不應併計長旺公司工作年資云云, 尚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其可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37年3 月26日生, 自81年10月20日起即任職於長旺公司,迄至98年6 月16日離 職止,工作年資達16年8 個月28日,且年逾61歲,已合於自 請退休要件,且雇主不得拒絕其退休。則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16日已屆退休年齡,斯時因顧慮與負責人有合會關係,恐 申請退休金有面臨倒會風險,故於合會終止後,於100 年2 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時,再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休金給付,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紀錄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第11頁 ),應屬可取。被告公司固稱原告於98年6 月16日經被告公 司同意離職,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享有領取 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按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 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 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退休金既為勞工 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自亦不因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 其理益明。再探求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 之真意,僅單純記載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拋棄其已取得之 退休金權利,是原告雖於100 年2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始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仍無礙其依原勞動契約已取得退休金之既得權利,被告此 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適用舊制,又自81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6日離職止,工作年資為16年7 個月28日,已如前述,依 上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32基數。又原告主張其 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1,0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認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退休金1,632,768 元(計算式:51,024×32=1,632,76 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 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應於30日內即100 年 3 月26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100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32,768 元,加計自100 年3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油資,是否有據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98年3 月1 日至4 月8 日止,原告將公司每日交付 之8,700 元現金全數加油之單據報帳,然負責人駱崇德認加 太多油須扣除,即在油資明細表註記扣800 至1,000 元不等 ,合計金額為13,803元,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原告98年5 月 份薪津中扣減,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溢 扣之油資13,803元等語,並提出油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 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第18、19頁),此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 提出系爭油資明細表外,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而觀諸油資明 細表其上僅概略記載日期、金額、扣減金額,及於最末一行 記載「應退回油資13,803元」等語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 造究係如何約定給付油資及就扣減等事項達成何內容之合意 ,已難認原告主張駱崇德在油資明細表記載之「扣減金額」 即係溢扣其加油款之情事為真實。參以原告98年5 月份遭扣 減薪資為13,851元,有員工薪資表附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 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第13頁),核與系爭油資明細表所載 「應退回油資13,8 03 元」之金額亦未相符,復再審酌原告 於領取98年5 月份薪資時即知遭扣減薪資之情事,然其斯時 未加爭執,於98年6 月16日離職時亦未再進一步爭執,更與 情理相悖。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其所指系爭油資 款遭不當扣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代墊油資13,803 元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32,768 元,及自100 年3 月 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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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旺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