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74號
TPDV,100,勞訴,174,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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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吳思慧原名:吳惠.
      陳憶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瀅竹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思慧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陳憶慧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吳思慧、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陳憶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思慧自民國91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財務處 ,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未曾遭處分。於98年初,吳思慧擬申 請離職,經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松柱慰留並批准其自98年4月1 日至98年9月30日止留職停薪。詎被告績效考核及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於98年5月8日開會,以吳思慧將公司 內部業務機密洩漏予多家媒體,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第 1項規定為由,決議對吳思慧記大過1次,並將原准其留職停 薪改為辭職照准,以資懲處。被告且於98年5月13日以台金 行字第98107050號獎懲通知書將上開懲處通知吳思慧。嗣被 告人評會復於同年7月23日開會,以吳思慧在擔任財務處代 理主管期間,對於處分損失之案件未依規定認列處分損失, 以及於97年度被告公司尾牙活動時,對於有關發予員工提貨 券及商品禮券之帳務處理等事宜,不遵循公司往例及相關財 會準則,而發生違法情事為由,再次決議對吳思慧記大過1 次處分,並於98年8月4日以金聯行字第98111141號獎懲通知 書通知吳思慧。又被告人評會於上揭98年7月23日開會時, 同時對已於98年6月26日離職之原告陳憶慧,亦以其在擔任 會計人員期間,於執行97年度尾牙活動之提貨券及商品禮券 之帳務處理,未遵循往例及相關財會準則,而發生違法情事



為由,決議對陳憶慧記過1次,並同於98年8月4日以金聯行 字第98111141號獎懲通知書通知陳憶慧。然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吳思慧有洩漏公司內部業務機密予多家媒體,其 人評會對吳思慧於98年5月8日所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顯係 惡意損害吳思慧之名譽。再者,被告辦理尾牙活動所購買禮 券、提貨券,以及發放予員工、扣繳之相關作業,非原告所 任職之財務處職掌範圍,而係由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處負責, 原告僅係依據行政管理處所填載之支付憑單與專案使用業務 聯繫公關費用,予以出帳核銷,並未違反公司規定。被告以 不實事由懲處原告,且將其人評會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懲處決 議會議紀錄交予被告內部員工傳閱簽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 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另被告既係不實指控原告,自應回復原告之 名譽,爰請求被告撤銷其對吳思慧於98年5月8日、7月23日 所為各記大過1次之處分,及其對陳憶慧於98年7月23日所為 記過1次之處分,並將附件所示「撤銷記過處分暨道歉啟事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等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思慧 100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憶慧100萬元,及自起 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撤銷其於98年5月13日、98年8月4日對吳思慧 之記大過處分決議;被告應撤銷其於98年8月4日對陳憶慧之 記過處分決議,並將附件所示「撤銷記過處分暨道歉啟事」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㈣願供擔保請准 就第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5月中旬出版之「財訊雜誌」報導被告公司 內部業務機密,其中甚多涉及公司內部財務資料,經多方查 證結果,證實均為吳思慧蓄意洩漏提供予多家媒體,造成被 告名譽嚴重受損,吳思慧洩漏公司內部業務機密之行為,已 違反其任職時所簽署之「職務保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切結 書」之約定、及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經被告人評會於98年5月8日開會通過對吳思慧記大過1次, 並將離職申請單之所批准其留職停薪6個月,改為辭職照准 ,以為懲處,被告之懲處並無不當。又原告二人任職期間, 將被告97年度年終尾牙活動之支出款項,以董事長「交際費 」科目出帳,而未以會計科目之「職工福利」科目列支;及 於97年底預估職工福利費用229萬8,000元,後因未實際產生



費用,於會計師執行所得稅查核時予以帳外調整減列費用 179萬8,000元,致被告多繳所得稅44萬元9,800元;及上開 公司年終摸彩贈與員工之提貨券或禮券未依法辦理所得稅扣 繳,吳思慧之行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及被告工作規則第 第82條第1項第5、8款規定,陳憶慧之行為則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人評會於 98年7月23日開會決議,依工作規則規定,分別對吳思慧記 大過1次、對陳憶慧記過1次,均無不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撤銷記過處分,且將撤銷記過處分 之決議以電子郵件寄發與全體員工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思慧91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歷年考績均為甲等,不曾遭 公司處分。
陳憶慧曾任職於被告財務部門,任職期間不曾遭被告處分, 嗣於98年6月26日自行離職。
吳思慧原擬申請離職,惟經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松柱慰留並批 准吳思慧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留職停薪(見勞 調卷第27-28頁)。被告人評會於98年5月8日開會決議,以 吳思慧違反公司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洩漏公司機密 規定,蓄意洩漏所主管之公司業務機密並散佈不實資訊予多 家媒體,造成公司名譽受損為由,對吳思慧記大過1次,並 將原准其留職停薪改為辭職照准(見卷第106頁)。被告並 於98年5月14日以台金行字第98107050號函及獎懲通知書將 上開獎懲處通知吳思慧(見勞調卷第30-31頁)。 ⒋被告復於98年7月23日開會決議,以吳思慧陳憶慧辦理97 年度年終尾牙活動相關支出係屬會計科目款項「職工福利」 科目列支,擅將該活動支出371萬7,000元以董事長「交際費 」科目出帳;及於97年底預估被告職工福利費用229萬8,000 元,後因未實際產生費用,於會計師執行所得稅查核時予以 帳外調整減列費用179萬8,000元,致被告多繳所得稅44萬元 9,800元;及上開公司年終摸彩贈與員工之提貨券或禮券未 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等違法失職,損及公司權益為由,分別 依工作規則第82條第1項第5、8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吳思慧記大過1次、對陳憶慧記過1次(見卷第107頁) 。被告並於98年8月4日以金聯行人字第98111141號函及獎懲 通知書將上開獎懲處通知吳思慧陳憶慧(見勞調卷第32- 33、43-44頁)。




吳思慧曾於98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於98年 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1次人評會駁回吳思慧之申請。 ⒍被告以吳思慧陳憶慧違反商業會計法為由,向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分別 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53號(下稱系爭20053號 刑事案件)、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974號(下稱系 爭18974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勞調卷第40-41、 4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獎懲通知書上所載之懲處事由,有無損害原告名譽? 原告請求賠償若干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決議,並將撤銷記 過處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全體員工,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獎懲通知書上所載之懲處事由,有無損害原告名譽? 原告請求賠償若干為適當?
吳思慧主張被告誣指其蓄意洩漏公司內部業務機密予多家媒 體,並據此作為98年5月13日記其大過1次之處分理由,顯係 惡意損害其之名譽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8年5月 上旬出版之財訊雜誌報導其公司內部業務機密,其中多涉及 公司內部財務資料,經多方管道查證結果,證實均為吳思慧 蓄意洩漏提供予多家媒體,吳思慧所為嚴重損害公司及前任 董事長之名譽云云。經查,依被告人評會98年5月8日會議紀 錄及98年5月13日台金行字第98107050號獎懲通知書之記載 ,財訊雜誌報導其公司內部業務機密,其中涉及諸多財務資 料,「經多方管道證實均為吳思慧蓄意洩漏」,被告自對其 經多方管道查證為吳思慧洩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 張翠玲到庭證述,人評會認定吳思慧有洩漏公司內部業務機 密,係因財訊報導中之數字精準,且當時人評會主席陳松柱 於會議上表示經其調查屬實等語(見卷第157頁)。而證人 張翠玲被詢及陳松柱於人評會上有無提出調查結果時,其則 證稱陳松柱於會議上並無提出任何文件資料,僅係於會議中 口述有經過其調查等語(見上頁)。然陳松柱卻到庭證稱, 伊並無親自調查是否係吳思慧洩密,調查之事非伊之權責, 而應係公司經理應處理之事等語(見卷第160頁)。足見被 告人評會並未有任何吳思慧有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之查證資料 ,卻率爾認定係吳思慧洩漏公司內部業務機密,且據此對吳 思慧記大過1次,復將該獎懲處通知書交予公司員工簽字傳 閱(見卷第125頁),是吳思慧主張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事實 ,將其記大過1次,並將獎懲處通知書交予同仁傳閱,致其



名譽受侵害,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開侵權行 為,顯無足採。至被告雖抗辯財訊雜誌所報導之被告內部財 務資料,係儲存於公司財務部門加密之電腦系統內,只有財 務主管吳思慧及少數會計人員方能解密取得,其研判僅有吳 思慧有能力取得該等資料提供予媒體,且有爆料之動機,故 吳思慧自係提供資料予財訊雜誌之不二人選云云,惟此均係 被告之臆測,尚難憑此即謂吳思慧有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予財 訊雜誌,被告之抗辯,要無足取。
⒉原告又主張其辦理97年度被告公司尾牙活動之費用列帳,未 違反商業會計法,亦無違反工作規則,被告據此不實事實, 於98年7月23日人評會決議,對吳思慧記大過1次、對陳憶慧 記過1次,顯係惡意損害其之名譽等情。經查,被告97年度 年終尾牙餐會活動之相關費用支出,係經被告行政管理處人 員以該年度尾牙活動大舉邀請外界人士參加,涉及公司公關 費用,而逐層簽請各級主管及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松柱同意以 業務聯繫公關費用名義報支,業經被告法務科科長邱俊富於 系爭20053號、18974號刑事案件到庭陳稱:97年度尾牙餐會 事實上都有經過董事長(即陳松柱)簽核同意以公司名義業 務聯繫費列帳等語,復有被告行政管理處98年1月12日簽呈 、97年11月6日簽呈、專案使用業務聯繫公關費用費用申請 表暨發票、支付憑單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稽,堪信屬實, 故原告為會計人員依據行政管理處簽核,經董事長陳松柱核 准之簽證及支付憑單予以出帳,自屬遵照公司規定核實登載 ,難謂有不法。次查,被告之97年底職福利費用,因未使用 完畢,支出減少致盈餘增加,因此反應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中一節,亦據邱俊富陳稱:預估職工福利費用部分經查 核結果,對於公司會計報表正確性並無影響等語(見系爭20 053號、189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被告公司財務處報告 說明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在卷足憑(見系爭20053號、18974號 不起訴處分書、系爭20053號刑事偵查卷第12-45頁、系爭18 974號刑事偵查卷第249-282頁),堪認原告並無有擅將97年 度年終尾牙活動相關支出係屬會計科目款項「職工福利」科 目列支,改為以董事長「交際費」科目出帳,亦無於97年底 預估被告職工福利費用229萬8,000元,後因未實際產生費用 ,於會計師執行所得稅查核時予以帳外調整減列費用179萬 8,000元,致被告多繳所得稅44萬元9,800元之情。另證人張 翠玲雖證述,禮券及獎金科目是否要報稅,應由財務處與行 政管理處共同討論,討論決定要報稅後,再由行政管理處執 行報稅事宜。而被告公司97年度年終摸彩贈與員工之提貨券 或禮券未依所得稅法扣繳,是吳思慧告訴伊無須申報所得稅



云云(見卷第156-159頁),惟觀諸吳思慧曾於97年12月2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張翠玲,該電子郵件之主旨即為「事 業單位福委會請注意若未開立扣繳金額將會被處以罰鍰」, 而其中之內容明白記載:「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其 職工之各項補助費(含禮品、實物),應認屬受領人之其他 所得,給付時可免扣繳,但應由該委員會依照所得稅法第八 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禮券、提 貨券、禮品、摸彩、補助員工個人旅遊等未依規定扣繳時, ..稅務單位除會責令依限開單補繳外,還會處福委會應納稅 款一倍~三倍以上的罰金」,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按(見卷 第30頁),吳思慧既已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張翠玲提貨券、禮 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申報所得稅,則吳思慧 是否有告訴張翠玲無須申報所得稅,即有疑義,是證人張翠 玲之上開證言,尚難採信。又依被告行政管理處作業手冊之 規定,被告員工之所得稅作業,係由行政管理處先行核對應 稅所得,再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發給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見 卷第60頁),足徵被告97年度年終摸彩贈與員工之提貨券或 禮券依所得稅法辦理扣繳申報作業者為行政管理處,而非財 務處,則被告人評會以此作為懲處吳思慧陳憶慧之理由, 核無足取。被告人評會於98年7月23日對吳思慧陳憶慧決 議懲處之理由均屬不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人評會據此不實 事實對原告二人為懲處,且將懲處通知書交予公司員工簽字 傳閱,原告主張被告將該獎懲處通知書交予員工傳閱,致其 名譽受侵害,自足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未將陳憶慧之獎懲處 通知書交予員工傳閱云云,然參諸被告曾將員工懲處通知書 及人評會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全體員工,有卷附 2封電子郵件可參(見卷第97-99頁),及對吳思慧之2次獎 懲通知書亦均有交予員工傳閱,堪認被告對獎懲通知書均會 公告員工知曉,而被告人評會於98年7月23日決議對陳憶慧 所為之懲處,係與對吳思慧之懲處一併決議,且二人懲處之 理由均相同,作成之獎懲通知書之時間與文號亦相同,則被 告既有將吳思慧之獎懲通知書交予員工傳閱,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未將陳憶慧之獎懲通知書交予員工傳閱,被 告上揭所辯,即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獎懲通知書上所載之懲處事由,有損害 原告名譽,自屬有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就原告是否有人評會決議及獎懲 通知書上所載之懲處事由未經查證,即製作成獎懲通知書交 與員工傳閱,業認定如前,已貶損原告在被告公司內之評價 ,原告遭此不實誹謗,將可能承受他人質疑之眼光,其名譽 確有遭受破壞,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相 當之賠償,應屬有據。又吳思慧係碩士畢業,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及薪資、股利與利息所得,共70萬 9,661元;陳憶慧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 7筆,財產總額為142萬2,887元、及薪資、股利與利息所得 ,共44萬6,893元;被告資本總額25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 176億2千萬元等情,有吳思慧碩士學歷證明、陳憶慧大學學 士學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卷第198-213頁、第218-219頁、勞調卷 第51頁),審酌原告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被告資本總額、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吳思慧所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 、陳憶慧所請求之慰撫金3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決議,並將撤銷記 過處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全體員工,有無理由? 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 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 。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 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01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於98年5 月13日、98年8月4日對吳思慧之記大過處分決議、98年8月4 日對陳憶慧之記過處分決議,此撤銷記過處分之決議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之分類,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自 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為之,惟原告上開 請求,並無得以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提起撤銷記過處分之訴訟,則被 告對原各所為之記過處分仍屬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 附件所示之撤銷記過處分暨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 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請求被告撤銷 記過處分,及將附件所示之撤銷記過處分暨道歉啟事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發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則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吳思慧10萬元、陳憶慧3萬元,及均自起訴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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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