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61號
TPDV,100,再易,6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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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張維修
訴訟代理人 楊國鈞律師
再審被告  黃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0年十
月二十日本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 0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民事 簡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十 月二十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雖於一00年十 月二十日確定,然該判決正本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本院認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 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①其在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及 鈞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 均提出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 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影本一紙,主張其上大寫金額「貳拾 萬元正」及存戶簽章之「張維」二字為再審被告書寫,且 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事件於 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曾命再審被告 當場書寫大寫數字及兩造姓名,而該筆跡與系爭取款憑條 上大寫數字、簽名幾近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 告該份親筆筆跡,未囑託鑑定,亦未說明如何斟酌該紙取 款憑條不得認定為借款交付之理由,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②其於一00年八月八日曾到庭,當場書寫十紙取款憑條, 詎該等取款憑條竟未附卷,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原確定判決為「該取款憑條確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 言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書寫提領」之認定,卻又 認定「亦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該次提領之目的確為向上 訴人借款,為上訴人借款之交付」,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惟系爭取款憑條如為再審原告所述,係再審被告所 書寫提領,即肯認再審被告確有自再審原告之帳戶提領二 十萬元,而再審原告並持有再審被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且再審被告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是項票據權 利,則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兩造為舊識,再審被告自 再審原告帳戶提領二十萬元以為再審原告取得五十萬元票 據債權之部分對價,自符合一般社會友人間借貸常情及生 活經驗,原確定判決關於「亦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該次 提領之目的確為向上訴人借款,為上訴人借款之交付」之 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②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得出「亦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該次 提領之目的確為向上訴人借款,為上訴人借款之交付」心 證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
3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該取款憑條確如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所言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書寫提領」,卻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 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民事簡易判決 、(附件八)存摺、(附件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再 證一)取款憑條影本、(再證二)字跡影本。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 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 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 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 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 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 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 、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本院 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事件一00 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場書寫之大寫數字



及兩造姓名字跡(見簡易事件卷宗第三六頁),及其於一 00年八月八日當庭書寫之十紙取款憑條未附卷為論據, 惟:
1再審被告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書寫之字跡,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指之人證、書證等「證據 」,僅係為鑑別或勘驗比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取款憑條影 本上,金額「貳拾萬元正」及存戶簽章之「張維」二字筆 跡是否與再審被告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 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書寫以供核對者,易言之,該份字跡僅 為鑑別、比對特定書證(取款憑條)上特定部分筆跡(大 寫金額及簽名)是否相符之採證方法之一,並非證據,縱 未斟酌,亦難指為漏未斟酌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五點得心證之理由段第㈡點業已載明:即便該取款 憑條確如再審原告所言係再審被告所書寫提領,亦尚難以 此即認再審被告該次提領之目的確為向再審原告借款、為 再審原告借款之交付(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 ,此迭經再審原告自承不諱,亦即系爭取款憑條上筆跡是 否與再審被告相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再審被告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事件一 00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場書寫之大寫數 字及兩造姓名字跡,並非重要證物,殆無疑義。 2至再審原告一00年八月八日當庭書寫之十紙取款憑條, 放置在本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事件卷末證 件存置袋內,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附 卷情事,且該十紙取款憑條與再審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性 質相同,亦僅為鑑別、比對特定書證(取款憑條)上特定 部分筆跡(大寫金額及簽名)是否相符之採證方法之一, 並非證據,於判決結果復不生影響,亦非重要證物。(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 判決未以系爭取款憑條係再審被告書寫提領,及其執有再 審被告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一節,認定再審被告向其借 款五十萬元,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為論據。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 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系爭票據既經上訴 人陳明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訴 人復據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此際轉 應由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即得證明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九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六七九、一五二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 、一0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迭著有裁 判可佐。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得心證之理由段 第㈠點業已明載前述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2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及本院 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再審原 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債務及支 付利息,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得心證之理由段 第㈡點復敘明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兩造間自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事實,而再審原 告所提之證據即支票、存摺、系爭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再 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曾自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即便系 爭取款憑條為再審被告所書寫提領,仍不足以認定提領之 目的為借貸、貸款之交付,支票部分因發票日與再審原告 所述借款日期不同,亦不足以認定係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見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九行),再審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 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再審原告曾交付五十萬元 ,依法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 決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3又原確定判決載稱「『即便』該取款憑條確如上訴人所言 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提領‧‧‧」,依是段文義,原確定判 決並未認定系爭取款憑條為再審被告所書寫、再審被告因 而自再審原告之帳戶提領取得二十萬元,且依前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論理法則,票據 之簽發或款項之交付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五十萬元之借 貸意思合致,況再審原告所執有之票據,發票日期與再審 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並不吻合,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 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五十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 款項交付,亦未違反論理法則。
4至經驗法則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取款憑條為再 審被告所書寫、再審被告因而自再審原告之帳戶提領取得 二十萬元,前已述及,且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所 指「由再審被告書寫取款憑條而自再審原告之帳戶提領款 項,即表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用該款項」之經驗法則 存在,蓋貸與人將所欲貸與之款項直接交付(含轉帳、匯 款)或透過第三人交付借用人,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常情, 貸與人除親自處理款項、帳務外,如囿於規定程式(例如 銀行貸款程序)或自身勞力時間、財產調度等情,而有委 由他人處理金錢交付之必要,實際處理貸與人款項、金錢 之交付者,亦多為貸與人之員工(如銀行行員)、親友, 基於僱傭或委任關係所為,而非借用人,易言之,再審原 告主張其將自身帳戶印鑑交付借用人(即再審被告)、同 意借用人自行填載取款憑條上借用金額並蓋用印鑑後,直 接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以為借款之交付,本悖於事理常情, 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採憑再審原告該等主張,指為違反經 驗法則。
5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堪以認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該取款憑條確如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言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書 寫提領」,卻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取款憑條為再審被告所書寫、再審被告因而自 再審原告之帳戶提領取得二十萬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五點第㈡點「『即便』該取款憑條確如上訴人所言 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提領‧‧‧」之記載,僅在說明就系爭 取款憑條上大寫金額及簽名筆跡是否與再審被告相符,因 款項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基 於借貸之意思交付,並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係認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迭已 提及,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任何矛盾,亦足認定。(四)末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聲明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外,並請求發回本院,顯有錯誤,蓋再審之 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再審如有理由, 亦應為本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之再開或續行,關於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自應與本院 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六號事件之上訴 聲明同,且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 六號事件之上訴事件本即由本院審理,再審原告關於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竟請求發回本院,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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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