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50號
TPDV,100,保險,5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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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李采潔
兼法定代理 鍾瑞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李毓哲為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10月15 日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中國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差, 參與產品驗收,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30日止 ,李毓哲隨即持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白金-幸福加值卡」刷卡購買中國 東方航空公司機票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李毓哲於99 年10月29日發生意外撞傷致死,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 工發現昏迷於宿舍中,雖經送往中國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 下稱第四人民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同日死亡。李毓哲於 出差期間發生意外死亡,被告應依「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 (B式)」契約(下稱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中興電工公司及 李毓哲未指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伊乃依保 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以法定受益人之身分於99年12月7日備 齊文件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惟被告公司以「無法證明與外來突發事故有關,係 因心臟驟停,造成急促性缺氧而猝死,屬自然死亡」為由, 於100年100年1月19日函覆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旅遊保 險契約、保險法第113條、民法第113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保險金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其上記載被保險人李毓哲死亡原因為「意外撞傷(急促性 缺氧致死)」,並主張被保險人李毓哲係意外撞傷致死,惟 經被告調查後,發現被保險人李毓哲生前從未在海門市四甲 鎮衛生所就診,則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如何能就被保險人李 毓哲死因為診斷認定,被告調查人員向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 查證結果,該證明書內容係依據被保險人友人即海門市貨隆 派出所所長指示而書立,是尚難據此認定被保險人李毓哲之 死因為意外碰撞。
㈡而依據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對於被 保險人李毓哲屍體檢驗之論證欄記載(見被證4,卷第60頁 ),可以證明被保險人李毓哲身體上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 無因果關係,且李毓哲亦未因外來施力導致窒息死亡。再者 ,李毓哲在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病歷病史錄記載「立即給予 吸氧、胸外按摩、腎上腺素及呼吸興奮劑等綜合搶救,約20 分鐘,仍無生命跡象,心電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 佈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足見進行搶 救之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認定被保險人李毓哲死亡可能係與 心臟有關之疾病造成;復經被告向被保險人李毓哲生前在台 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函詢既往病症,獲悉被 保險人李毓哲自96年10月5日起即經診斷罹患心血管疾病, 益證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毓哲係因所罹心血管疾病致死,並 非遭逢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李毓哲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鍾瑞珊李毓哲之 妻、李采潔李毓哲之女兒。
李毓哲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中國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 差,辦理交貨前驗收事宜,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 10月30日止。
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 迷無呼吸於宿舍中,經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 同日死亡。
李毓哲未指定系爭旅遊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原告 乃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以法定受益人之身分於99年12 月7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李毓哲可能死亡 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係屬自然死亡」為由,於100年1月19日 函覆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毓哲使用信用卡支付海外旅遊公共運輸工具費用 ,而於99年10月29日之出差期間,被發現發生意外傷害致死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其保險金及利息等情 ,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登機牌、信用卡帳單、海外 旅遊全程保障保險約定條款、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江蘇省 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開立,起訴狀記載係由「中國海門市第 四人民醫院」開立,顯係誤載)、死亡公證書(江蘇省海門 市公證處)、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回函資為佐證;被告雖 不爭執李毓哲使用信用卡支付海外旅遊公共運輸工具費用而 享有旅遊保險,而於99年10月29日被發現死亡之事實,惟否 認原告之請求,答辯主張:李毓哲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依約不負擔保險金等語;是兩造之爭點為李毓哲是否因意外 傷害致死。
㈡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約定:「(白 金卡)死亡保險金1000萬元」、「承保範圍:…於保障期間 因下列情況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述意外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等情,有信用卡綜合保單、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約 定條款在卷可稽(卷第16-18、48-55頁),而上開約定其內 容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 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等 語相符,可見該保險契約性質上為傷害保險,依照約定之承 保範圍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亦即造成事故之原因,並非自身 所存在如感染疾病、身體機能之原因所造成,而係肇因於自 身以外之因素所導致,始足當之,應可確定。
㈢原告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而死亡,係以其提出江蘇省海 門市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為其論據(卷 第19頁);然而,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中午經同事發現後 ,係送往江蘇省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急救,此有李毓哲於江 蘇省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之病歷錄記載:「0000-00-00…代 訴:發現面色青紫,呼之不應十分鐘,急診來院…綜合急救 ,約20分鐘,仍無生命跡象,新店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 效,宣布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可稽( 卷第90頁),因此,李毓哲並非至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 所進行急救,已堪確定,則被告主張: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 衛生從來並未對於李毓哲進行任何醫療診治行為,所開立之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並非基於其治療之過程與結果,並不 足作為本件證明等情,應堪採信,因此,江蘇省海門市四甲 鎮衛生所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雖然於「致死亡的 主要疾病診斷:I(a)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之欄 位中記載「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等語,而四甲鎮 衛生所既然並未進行診斷,卻記載「疾病診斷」之原因,則 被告主張該「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診斷」內容之記載,顯然與 事實不符,應堪採信;又雖原告主張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 生所開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業經中國大陸江蘇省海門市 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該死亡證明書應 認為真正;然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推定並 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而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並未進行診斷卻記載「疾病診 斷」之原因,其記載真實性之憑信基礎並不存在,雖然經公 證及驗證程序,但此等程序之進行並無從彌補上開欠缺,被 告否認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內 容之真正,應屬有據;所以,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中「意 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之記載,無從作為本件李毓哲 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判斷基礎。 ㈣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第四人民醫院99年10月29日之李毓 哲門診病歷之病史錄記載:「代訴:發現面色青紫,呼之不 應10分鐘,急診來院,…(該院當時之檢查,已無血壓、心 跳及呼吸)…顏面青紫,四肢冰涼,瞳孔對光反射消失,固 定,直徑4mm左右…肢體強直,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心 電圖呈一條直線。立即給予吸氧,胸外按摩,腎上腺素,及 呼吸興奮劑等綜合搶救,約20分鐘,仍無生命跡象,心電圖 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布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 源性猝死。」等語(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主張李毓哲死亡 原因非意外撞傷致死,並非無據。
㈤再者,李毓哲死亡後,經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鑑定結果 認為:「李毓哲…檢驗:屍體檢查:…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 1.5cm處見1.2cm×0.6cm之表皮剝脫;左眉弓外側部見一長2 .1CM裂創,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整齊,有挫傷帶,創腔內 有組織間橋,創口周圍軟組織無明顯腫脹。」、「論證:根 據屍體檢驗所見,死者左眉弓處創口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 整齊,伴有挫傷帶,創腔內有組織間橋,創口周圍軟組織無 明顯青紫腫脹,該創口形態特徵符合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



,不足以致人死亡,結合身體其它部位亦未檢見致命性損傷 ,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死者唇頰粘膜未見 破損,牙齒無鬆動、折斷,頸部皮膚無損傷,舌骨、甲狀軟 骨未致及骨折,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窒息致死。建議進行 屍體解剖,以明確死亡原因。四、檢驗意見:排除李毓哲因 機械性暴力損傷、機械性窒息致死。」等語,有南通市公安 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可按(卷第92-93頁,惟 嗣後並未進行解剖以確認死亡原因),因此,被告據此舉證 主張李毓哲左眉弓外側下之挫傷,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 亡,李毓哲並非因該撞傷致死,即堪採認。
㈥況且,李毓哲死亡原因之鑑定,在原告另案向美亞產物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案件,而由本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68 號受理之事件中,經檢附相關卷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認為:「綜合研判:⑴死者(即李毓哲)除上額部中央 一處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外,身體其他部 位無其他外傷證據,且上額部中央及左眉弓外側下緣皆為頭 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因上述兩處傷口皆為表淺性傷害,研 判應不足以致死,可能為瀕死前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 ⑵死者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 且傷口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 前尚有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⑶…死者單就屍 體檢驗發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 或其神經核可能未受壓迫,但無法證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情形 。⑷根據死者之病歷紀錄,屍體檢查結果,及被發現死者公 司宿舍之狀況,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或 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唯 有賴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方能判定。」、「鑑定結果: ⑴死者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 且傷口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 前尚有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⑵死者屍體檢驗 發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神 經核(中腦上丘部位)可能無腫瘤或血腫壓迫,但無法證明 有或無顱內出血。⑶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 )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 因唯有賴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後方能判定。」等語,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118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30-133頁),是被告主張李毓哲 之頭部無明顯外傷,僅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死, 而其死亡原因,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 不同,即非無據。




㈦據上,原告所提出之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所開立之居 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具有記載真實性之憑信基礎之瑕疵,且 無從以公證及驗證程序補正,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 證據,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資以證明,是原告主張李毓 哲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死亡,並無證據可以佐據;又被告已經就李毓哲之死亡 原因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不同,提出 可資採信之證據相佐,已足確定;從而,本件並無從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毓哲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因而依照海外旅遊全程 保障保險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 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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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