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昌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繼昌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民國98年 9月5日之某時許,被告與劉溫潔接洽、聯絡後,談妥以每公 克新臺幣(下同)7000之代價,出售4.1公克之安非他命與 劉溫潔,再由「阿平」在臺北市○○路之某處,交付4.1公 克之安非他命與劉溫潔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劉溫 潔也認識阿平,當天劉溫潔要跟阿平拿毒品,找不到阿平, 才透過伊聯繫,伊並沒有跟阿平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劉溫潔之證述、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 文、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 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 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 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 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 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 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 ,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是員警對被告李繼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溫 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 與劉溫潔於98年9月5日有毒品的談話內容,嗣後據以查獲證人 劉溫潔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蕭體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53頁)。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劉溫潔之證述,據以 為被告有與綽號「阿平」的男子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劉溫潔之 證據。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你有無販賣或仲介該劉 溫潔及陳立明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法交易?或有販售毒品 予該2人之不法情事?)陳立明沒有。劉溫潔是在我家介紹「 阿平」購買安非他命。」、「(專案小組提示你觀看之「劉溫 潔」係遭本小組所查獲,於查獲後向本小組指認你曾於98年9 月5日在你的住所內仲介該女向一名綽號「阿平虎」的男子以 新台幣柒千元之代價購得四點一公克多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因品質不好,該女欲再透過你更換毒品,請問是否屬實?) 是」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是被告並未自白與綽號「阿 平」之人共同販賣毒品與劉溫潔,而僅係居間介紹而已。又依 證人劉溫潔於警詢稱:「(請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向綽號 「阿光」、還有請一個綽號「虎哥」的朋友幫我打過電話,因 為他有認識這樣的朋友。」、「(經本隊調閱有關對你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發現你曾撥打0000000000及 0000000000門號向一名綽號「阿光」男子疑似有購買毒品之不 法行為,請問上開電話是否就是你筆錄中所供稱的綽號「阿光 」男子?)對」、「(請問你一共向綽號「阿光」男子購買幾
次毒品,並請你詳述購買的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毒品數量 ?)有三次,第一次是在被捕(時間已不記得)前約在三重網 咖見面,我要向他購買新台幣五千元的安非他命,結果他拿給 我的是一包冰糖;第二次我們碰面的時候,他(指「阿光」) 說要補給我,結果拿給我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吸食的時 候燒下去就黑掉了。第三次(就被捕前)也是在三重,他有拿 一點點(差不多不到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剩下的說還要 補給我。」、「(綜合上開你的供詞你於遭本隊查獲之前一共 花了新台幣五千元,結果才向綽號「阿光」男子購得不到一公 克的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正確。」、「(請問你一共幾次 透過綽號「虎哥」(持用0000000000)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請 你詳述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及金額?)只有一次,我只有 請他幫我打電話找人,名字我忘記了。」、「(你透過綽號「 虎哥」的男子向何人購買毒品?)上次有給貴單位名字,綽號 是「阿平虎」。」、「(現本隊提示你所持用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譯文資料,請你詳閱後回答該等譯文是否 就是你透過綽號「虎哥」男子從事毒品交易的內容?其中98年 9月5日2116時的通話是何用意?)這就是我打「虎哥」的電話 然後跟綽號「阿平虎」的人對話,就是我以新台幣柒千元的價 格跟綽號「阿平虎」購買四點一公克多的安非他命,因為毒品 顏色的顏色不同而有所爭執,因為我是要白色的不要黃色的, 然後我購買毒品的錢也還沒給對方。」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譯文,98年9月5日下 午9時16分,與李繼昌通話時,討論內容為何?)這通應該是 我跟李繼昌通話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印象提到的是什麼。」、 「(上述通聯內容「會睡著」、「不會睡著」是指何?)應該 是在講毒品好或不好,我都會跟他談論,因為李繼昌好朋友「 阿平」,「阿平」都是跟李繼昌在一起,我知道「阿平」身上 都有東西,我會找「阿平」。這通電話是在講「阿平」拿給我 的時候就是不一樣,就是沒有多久前,在基隆路上,就是9月5 日同一天的白天,在基隆路上,是「阿平」拿了一些安非他命 給我,我付了3000元。」、「(為何你在警詢時稱是拿了7000 元?)那麼多人,我怎麼記得,如果我警詢說是7000元就是 7000元。」、「(為何打電話跟李繼昌抱怨安非他命不對不一 樣?)因為「阿平」的手機都是向李繼昌借來使用的,所以我 每次都是透過李繼昌才找得到「阿平」。」、「(此次交易是 李繼昌幫你跟「阿平」聯絡?)是的。」、「(你透過李繼昌 向「阿平」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就這一次,後來那次是換的 ,沒有再拿錢,拿錢的只有這一次,第一次是沒有跟我拿錢, 是送的,有拿錢的這次,就是安非他命怎麼樣都不對,沒有辦
法提神。」、「(毒品是何人交付給你?)「阿平」。」、「 (為何打電話跟李繼昌抱怨?)因為我知道他們都在一起,我 找不到「阿平」就打給李繼昌。」、「(提示卷附0000000000 行動電話監察譯文,98年9月5日下午9時16分,這通電話你從 頭到尾都只有跟李繼昌通話?)因為跟李繼昌講就等於跟「阿 平」講,他們很好。」、「(李繼昌在幫「阿平」販賣毒品? )沒有,那是因為碰到我吧,否則李繼昌沒有在管「阿平」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0-43頁、第85-87頁)。是細繹證人 劉溫潔上開所述,其98年9月5日係透過被告聯繫,而向綽號「 阿平」之人購得毒品,嗣因所購得毒品品質不佳,才有在當日 晚間打電話與被告談論該毒品之事。此部分之證述,適與被告 警詢中自白居間介紹購買毒品之情相符。按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 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上開被告之證述及證人劉溫潔之證詞,既僅能 證明被告居間介紹購買毒品之事,依上說明,被告此舉亦有可 能係基於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意,尚難以此遽論被告必係與 綽號「阿平」男子共同販賣毒品。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劉溫潔前揭98年9月5日21時16分許之監察譯 文,據以補強本件係被告販賣毒品與劉溫潔之事。然依該監察 譯文內容:「A(證人劉溫潔):喂,虎哥,我昨天跟你那個 ,差太多了?B(被告):什麼差太多了?A:前面跟後面的東 西差太多了。B:什麼差太多了?A:前面的很正,那一開始的 很正。B:那一樣的東西呀怎麼會。…A:後面的完全不一樣, 後面的那個不行,後面的那個每個都打槍…B:怎麼會,他們 是同一批的。A:真的嗎?一個是會睡著的,一個是不會睡著 的…我自己也睡著了,睡到現在才起來。…B:等一下我看就 知道了。A:等一下你看一下,我真的覺得很奇怪呀…B:最後 那兩個是我給你的對不對?A:沒有啦…」等語可知,證人劉 溫潔向被告抱怨其拿到的毒品品質不佳。惟本案既有可能是劉 溫潔透過被告居間介紹而購得毒品,已如前述,則證人劉溫潔 在取得毒品發現品質不佳,而直接向被告表明抱怨之意,與常 情並無悖離之處。況且,若本案真係被告的販賣行為,則證人 劉溫潔向其表示品質欠佳時,被告大可自行處理退款或換貨之 事,然依被告與證人劉溫潔其後的通訊譯文:「B(被告): 對呀,你打給我的時候,我打給他,他說怎麼會不一樣,就一 樣的東西呀。A(證人劉溫潔):你跟他講說後面第二批的東 西喔,會想睡覺,我這邊的「散咖」也打電話過來反映也要退 呀,我也不知道怎麼辦,那個東西就是說沒辦法接受。B:你
現在是41的還是「散咖」的?A:我現在是2、3個,2個「散咖 」,1個半個的。B:什麼2個「散咖」,1個半個的,你那個2 個的是跟我拿的耶。A:呀那個「散咖」的也是說沒辦法接受 呀。B:那我問一下,你跟我拿的就是上次那一個呀。A:沒有 啦,上次跟你拿的我都先給人了,後面跟你拿的半兩的分下來 的。B:呀見面再說啦。」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 應僅係設法替劉溫潔再與出貨之人聯繫而已。是此監察譯文並 不足以據為被告有與阿平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劉溫潔之佐證。㈣檢察官又以被告於98年9月6日15時32分、98年9月10日19時4分 許與證人劉溫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作為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劉溫潔之補強證據。而觀之該2通譯文內 容:「B(被告)問A(證人劉溫潔)說怎樣?A說在睡覺,睡 到現在。B說現在東西有了。A問說是不是跟之前的一樣。B 說 是。A問那價格呢?B說也一樣。」、「(證人劉溫潔傳簡訊與 被告)訂一個原住民女生(即海洛因,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要多少幾時有」等語,被告或向證人劉溫潔通 知東西到了,或證人劉溫潔向被告詢價,然此等通訊內容均係 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時間後之事,且內容雖有隱晦地討論毒 品交易或價格等,然此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98年9月5日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之事實無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劉溫潔於同 年月5日間有買賣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之佐證。
㈤檢察官又以被告於98年10月8日19時52分、98年10月8日20時26 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監察譯文及98年10月9 日16時7分許與0000000000號(原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作為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與證人劉溫潔之補強證據。惟觀諸該等監察譯文:「有 阿,還在那裡」、「不夠一個喔」、「我丟給他們半個,不夠 一個」、「我數字不是報給你嗎?」、「東西不夠,我跟你說 」、「我數字寫在家裡,你大概什麼時候」、「我那邊是還可 以湊一個」、「一樣的東西」、「他們拿來我就馬上給你」、 「4萬塊左右」、「是10的話可以少阿」、「問看看」等內容 ,難以推論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況該等監察譯文之時間 係98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與本件之同年9月5日行為期間, 相隔一個月之久,且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又非證人劉溫潔持用之行動電話,是此部分之監察譯文及其內 容,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二者顯無關聯,自難 據以為被告有罪的佐證。
㈥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與「阿平」共同販賣毒品與劉溫潔之事, 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而僅能證明被係居間介紹證人劉溫潔向
「阿平」購買毒品,按上說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為被告此舉係基於幫助證人劉溫潔施用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惟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2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劉溫潔於偵查中證稱:這次安非他 命怎麼樣都不對,沒有辦法提神等語(見偵卷第52、87頁), 及其於98年9月5日21時16分之監察譯文稱:「…真的嗎?一個 是會睡著的,一個是不會睡著的…我自己也睡著了,睡到現在 才起來。」等語,雖可推知證人劉溫潔有施用向綽號「阿平」 所購買之毒品,惟施用後並無提神效果而睡著,則證人劉溫潔 所施用者,究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難認定。而 依卷附資料,又無證人劉溫潔本案行為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 關尿液檢驗報告可佐。綜此,證人劉溫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既仍有可疑之處,而屬無法證明,按上說明,被告的幫 助犯罪自無由成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所舉證 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