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孫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孫仲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一)柯孫仲曾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 券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因合併而解散)自營部擔任 高級業務員,負責在股票或期貨市場以該公司自營部之資金 進行投資(其已於98年11月間離職)。詎其明知於證券交易 市場買賣股票,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竟為獲取非基於證券交易市場依正常 供需交易所得之利益,先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程怡媛借用其母程林艷宋設 於兆豐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700W0000000 號之帳戶,復 向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臺北分 公司營業員黃曉明(台証證券公司於98年12月19日併入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黃曉明現為凱基證 券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借用其夫翁宏彬設於台証證券公 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柯孫仲同時亦使 用其妻李雅莉設於台証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及兆豐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700W0000000 號 之帳戶、其姊柯素梅設於兆豐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700W 0000000 號之帳戶、及友人傅九如設於兆豐證券公司城中分 公司帳號700W0000000 號之帳戶,柯孫仲亦因告知不知情之 姑母柯幸玉以特定價位買賣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新公司)股票之故,而得以操縱由柯幸玉所實際操作之 其兄柯孫良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復興分公司帳號980B0000000 號帳戶、其姐柯素梅設於元 大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帳號980B0000000 號之帳戶及其表弟 王中聖設於元大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帳號980B0000000 號帳 戶。柯孫仲即於98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之期間( 下稱分析期間),以其負責操作之金鼎證券公司自營部(下
稱金鼎自營部)帳號582T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金鼎自營 部帳戶),及委託營業員程怡媛、黃曉明等人以前述李雅莉 、傅九如、程林艷宋、柯素梅(共2 帳戶)、翁宏彬(除98 年3 月4 日之交易外)、柯孫良及王中聖等人(下稱李雅莉 等8 帳戶),共計9 個證券帳戶,在集中市場下單買賣全新 公司股票,總計買進暨賣出該公司股票28,199仟股,占該期 間內全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53,453 仟股之18.37 %,並於 前開分析期間內,亦計有3 月4 日等4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 之成交量大於該股各該日總成交量20%以上(介於20.96 % 至59.37 %);另於98年3 月9 日、11日、19日、27日、30 日、31日,4 月1 日、2 日、6 日、8 日、22日、27日、28 日,5 月4 日、6 日、7 日、8 日、11日、13日、14日、15 日、18日、19日、21日、22日、25日,6 月2 日、3 日、8 日等29個營業日,柯孫仲利用金鼎自營部帳戶及李雅莉等前 開帳戶,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或以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格賣出,致使全新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4 檔至16 檔,或下跌5 檔至16檔(詳情如附表一所載),該期間內股 價(收盤價)由新臺幣(下同)15.40 元上漲至35.30 元, 漲幅達129.22%,遠高於同類股(通信網路類)之16.31 % ,明顯影響全新公司股票成交價,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 (二)於前揭分析期間內,柯孫仲更藉由其得掌握、操作總 額5,000 萬元之金鼎自營部投資資金之機會,配合其所控制 之上開李雅莉等8 個帳戶,於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時,以低買 高賣之相對成交手法,不但影響全新公司股價,且柯孫仲亦 先利用金鼎自營部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全新公司股票後 ,嗣於某一特定時段會利用金鼎自營部帳戶以特定區間的、 較低的價格釋出一定數量之全新公司股票,再以打電話或利 用電腦MSN 方式通知程怡媛、黃曉明及柯幸玉等人,以前揭 李雅莉等8 個帳戶,分批在該特定時段,以特定價格相對買 進全新公司股票後,柯孫仲於當日再利用金鼎自營部帳戶拉 抬全新公司股票價格,復通知程怡媛、黃曉明及柯幸玉等人 ,再將前揭李雅莉等8 個帳戶先前買進的全新公司股票悉數 出脫,反覆以相同的低買高賣及當日相對成交手法,讓前揭 李雅莉等8 個帳戶得以賺取價差,以達套利之目的,是於查 核期間內計有3 月4 日等59個營業日相對成交,總計相對成 交15,032仟股,其中3 月17日、19日、25日、27日,4 月1 日、2 日、3 日、6 日、16日、21日,5 月4 日、6 日、7 日、8 日、11日、13日、14日、15日、20日、21日、22日, 6 月4 日、5 日、6 日、8 日等25個營業日,買進暨賣出數 量占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且相對成交超過100 仟股、占市
場成交量10%以上,金鼎自營部於前開25日內,均以當日相 對低價委託並相對成交賣出全新公司股票予李雅莉等帳戶, 再以當日相對高價委託並相對成交買進李雅莉等帳戶賣出之 全新公司股票,該25日金鼎自營部買進均價皆高於賣出均價 (詳情如附表二所載)。
二、柯孫仲於98年6 月18日出清金鼎自營部及李雅莉等8 個帳戶 持有之全新公司股票後,又於同年8 月5 日起至9 月1 日期 間(下稱追蹤期間),以前揭金鼎自營部帳戶、李雅莉等8 個帳戶(除翁宏彬帳戶於8 月17日、8 月24日之交易外), 及連同其再向黃曉明所借得其公公翁石皷設於台証證券公司 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除8月5日之交易外 ),共計10個帳戶,以前揭相同之手法買賣全新公司股票, 並於該追蹤期間內,計有8月5日、10日、20日、21日、24日 、27日、28日及31日等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 該股各該日總成交量20%以上(介於21.5 3%至33.47%) ,且於8月10日、20日、21日、31日等4個營業日,上揭帳戶 係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或以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格賣出,對全新公司之股價造成影響,致使全新公司股 票上漲5檔至8檔,或下跌3檔至10檔(詳情如附表三所載) ,且柯孫良同樣亦藉由其掌握、操作總額5,000萬元之金鼎 自營部投資資金之機會,與其控制之上揭李雅莉等8個帳戶 (除翁宏彬帳戶於8月17日、8月24日之交易外)及翁石?帳 戶(除8月5日之交易外),於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時,以同前 之套利手法,使李雅莉等帳戶得以賺取價差,是於追蹤期間 內,柯孫仲所操作之金鼎自營部帳戶,與李雅莉、傅九如、 程林艷宋、柯素梅、翁石皷、翁宏彬、柯孫良、王中聖等人 帳戶於追蹤期間內計有8月5日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 ,其中8月27日相對成交超過10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0%以 上,另於8月10日、11日、14日、19日、20日、24日、27日 、28日等8日,金鼎自營部均以當天相對低價委託並相對成 交賣出全新公司股票予李雅莉等帳戶,再以當天相對高價委 託並相對成交買進李雅莉等帳戶賣出之全新股票,金鼎自營 部該8日之期間內買進均價均高於賣出均價(詳如附表四所 載)。綜上,柯孫仲所操縱之李雅莉、傅九如、程林艷宋、 柯素梅、翁石皷、翁宏彬、柯孫良、王中聖等帳戶獲取不法 利益總計約為674萬2141.69元(業已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孫仲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535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22 頁、第35 0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據證人李雅莉於調查局詢問 時(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程怡媛於調查局詢問時 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22 頁至第327 頁) 、證人黃曉明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6頁至第 51頁、第32 2頁至第327 頁、第348 頁至第350 頁)、證人 柯幸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 第322 頁至第327 頁)、柯素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 74頁至第77頁)、證人翁石皷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79 頁至第81頁)、證人翁宏彬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83頁 至第85頁)、證人傅九如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89頁至 第91頁)、證人程林豔宋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證人柯孫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證人王中聖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25日金管證交字第0980060660號函(見 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證交所)所出具全新公司股票98年3月4日至98年6 月18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6 8頁) 、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1日期間交易補充意見書(見偵卷第 169頁至第178頁)、投資人關係一覽表(見偵卷第181頁) 、柯孫仲影響全新股價一覽表(見偵卷第182 頁至第184頁
)、金鼎自營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第19 8頁至第207 頁)、李雅莉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偵卷第208頁至 第213頁)、傅九如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偵卷第214 頁至第216頁)、程林豔宋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偵 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翁石皷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 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翁宏彬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 表(見偵卷第225頁)、柯素梅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 見偵卷第226頁)、柯孫良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偵 卷第227頁)、王中聖買賣全新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偵卷第 228 頁)、金鼎公司自營業務人員登記名冊表及投資決策資 料(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證人李雅莉、翁石皷、翁 宏彬、傅九如、程林艷宋、柯素梅、柯孫良、王中聖等人證 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頁至第267頁)、 證人李雅莉、翁石皷、翁宏彬、傅九如、程林艷宋、柯素梅 、柯孫良、王中聖等人交割帳戶明細表(見偵卷第268頁至 第310頁)、證人李雅莉、翁石皷、翁宏彬、傅九如、程林 艷宋之交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 )、臺灣證交所100年9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00031947號函及 附件(見偵卷第342頁至第34 3頁)、臺灣證交所100年10月 25 日臺證密字第1000034194號函(見偵卷第358頁至第359 頁)、臺灣證交所100年12月2日臺證密字第1000034192號函 及附件(見偵卷第364頁至第399頁)等件可資佐證,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揭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於本件即指全新 公司之股票,下同)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應各依同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 合其構成要件,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操縱全新公司股票 價格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 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並經臺灣證交所詳細計算其犯罪所 得後,便表示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於偵查中,即 已將其犯罪所得6,742,142 元繳交公庫等情,有安泰銀行10 0 年12月28日匯款委託書1 紙(收款人戶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30 1專戶;見偵卷第40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8日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及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1 紙(見偵卷第40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查扣字第89號卷第2 頁)等件在卷可稽,已 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是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從業人員,且有國外管理學碩士之 學位,理應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對於證券交易之相關法規 亦應知悉甚詳,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非法手段賺取不當 利益,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本件被告操縱行為之犯罪所 得高達670 餘萬元,操縱、擾亂集中交易市場之程度非輕,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 程度,暨因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交回前揭全部犯罪所得,顯已知悔悟,是其態度非過劣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本件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自行捐款10萬元予公益團體,有收 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此外,本件被告已將前揭犯罪所得 財物全部繳回公庫,已如前述,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因認被告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 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由卷附臺灣證交所出具之全新公司股票98年3 月4 日至98 年6 月18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98年8 月5 日至98年9 月1 日期間交易補充意見書,及該所於100 年12月2 日所 出具全新公司股票98年3 月4 日至98年6 月18日期間交易 分析意見書等件綜合以觀(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68 頁、 第169 頁至第178 頁、第364 頁至第399 頁),雖能得知 下情:1.於98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之分析期間 內,金鼎自營部及上開李雅莉等8 個帳戶,共計9 個證券 帳戶,在集中市場下單買賣全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暨賣 出該公司股票28,199仟股,占該期間內全新公司股票總成 交量153,453 仟股之18.37 %,且於前開分析期間內,計 有4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股各該日總成交 量20%以上;並上揭期間計有59個營業日相對成交,總計 相對成交15,032仟股,其中25個營業日,買進暨賣出數量 占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且相對成交超過100 仟股、占市 場成交量10%以上;2.於98年8 月5 日起至9 月1 日止之 追蹤期間內,金鼎自營部、上揭李雅莉等8 個帳戶、翁石 皷帳戶,共計10個證券帳戶,在集中市場下單買賣全新公 司股票,計有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股各 該日總成交量20%以上,且有11個營業日亦有相對成交情 形,其中8月27日相對成交超過10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0 %以上等情,然據上揭各件意見書所載,實僅能看出前揭 分析期間之9個帳戶或是追蹤期間之10個帳戶,於各個期 間內,買賣全新公司股票之股數占該公司股票買賣總成交 量之比例而已,但無法從中看出在集中市場上全新公司股 票是否有因為上開帳戶等之買進、賣出或相對成交,而產 生交易量不正常放大之情形,則仍難以得出被告主觀上有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之結 論,故上揭意見書等尚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次由卷附臺灣證交所個股(97年、全新公司)月成交交易 資訊、及臺灣證交所個股(98年、全新公司)月成交交易 資訊綜合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可得知被告 本件犯行進行之期間即98年3 月、4 月、5 月、6 月及8 月份,全新公司在集中市場上之成交股數分別為33,046,0 41股、37,238,719股、46,254,773股、62,296,319股、51 ,023,431股,但於被告暫停進行本件犯行時即98年7 月份 之集中市場全新公司成交股數亦有23,279,781股,及於被
告結束本件犯行後即98年9 月、10月、11月、12月份之集 中市場全新公司成交股數,亦分別為58,447,968股、100, 987,097 股、56,302,935股、45,691,046股、62,090,616 股,另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約半年之期間內即97年7 月起 至98年2 月止,全新公司在集中市場之每月成交股數亦均 落在38,572,969股至41,434,867股之區間內不等之事實, 故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全新公司在集中市場之交易量 本即有每月3 萬8 千多張至4 萬1 千多張之水準,代表該 股票之交易在市場上當屬相當活絡,且於被告結束本件犯 行後,全新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上之交易量,亦仍有每月 5 萬多張至6 萬多張之水準,並沒有因為被告已不再進行 上揭非法套利行為,便產生市場交易冷清、不活絡之情形 ,進而再與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期之全新公司股票交易量相 互對照,可知實際上並沒有出現於被告開始為犯行時,全 新公司股票交易量突然暴增,或於被告結束犯行後,全新 公司股票交易量突然遽減之趨勢,顯見被告之犯行在客觀 上並沒有產生使全新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量放大, 進而活絡市場,並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隨之掛買之效果,是 以,亦難以全新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量增減之結果, 推知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新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四)綜前,雖被告在集中市場買進、賣出全新公司之股票時, 客觀上確有上揭相對成交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新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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