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1年度,1號
TPDM,101,金易,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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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蒂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調偵緝字第13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申(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為中華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11樓,下稱中華公司) 、黃國城則為中華公司之副總經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林 沛蒂(別名林沛瀅)則於民國93年間在中華公司任職擔任業 務人員,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而中華公司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趙申、黃國城 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電話訪問方式表示股票前景看好、必可獲利,股票既將上市 等內容,於9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居間販售燁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和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使投資人 蔡傳袋因而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2元購入燁和公司股 票1張(即1,000股),並於93年5月24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將購買股票價款52,000元匯往林沛蒂所指定 之黃惠英帳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沛蒂並因而 分得約3,000元之紅利。
二、林沛蒂復於立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167號8樓之2,下稱立達公司)任職之際,取得前往諮 詢移民事宜之黃愛蓮資料後,即以立達公司名義聯繫黃愛蓮 ,並於94年6月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6號附近, 以個人名義與黃愛蓮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黃愛蓮出資30 ,000元,林沛蒂則代為購買美商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醫學 健康食品,詎林沛蒂明知前開銷售醫學健康食品所得款項為



黃愛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9月間取得 54,000元之銷售款項後,將上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三、案經蔡傳袋黃愛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沛蒂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核與證人蔡傳袋黃愛蓮趙申、黃惠 如、黃惠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卷第30至31頁、100年度調偵緝字136號第6至7頁、97年度偵 字第26326號卷第8至19頁、第93至95頁、95年度偵字第 14057 號卷第4至5頁、第24頁),此外並有94年8月8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09433294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夥契約書 、立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片1張、立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4年8月11日函覆資料、立達國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7年 6月17日彰忠孝字第0971429號函暨黃惠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華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燁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 字第14 057號卷第6頁、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6頁、 97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第20至23頁、第28至50頁、本院卷 第49至50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44條於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 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 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 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 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 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44條雖於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但僅修 正同條第4項,並增訂第5項,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部分,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所增訂之但書「得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規定,依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 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 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經換算為新臺 幣30元。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前揭各項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 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 定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
四、查中華公司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或行紀業務,但被告受雇於該公司 ,竟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則屬中華公司法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 之負責人」,是中華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負責人即趙申、黃國城負責,而被告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因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趙申、黃國城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共同實行犯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728、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規定處罰;另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補充。又 被告與趙申、黃國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以法人名義對 外經營證券商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 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向投資人蔡傳袋所稱燁和公司股 票前景看好,必可獲利,股票即將上市等語,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燁和公司確經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簽證,並經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務 代理等情,有卷附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僅係受雇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對 外推介未上市股票,而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及要求向投資人 表示公司前景看好,並於推介成功後按比例收取紅利等情, 亦據被告供述於卷,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受雇任職之故而 轉遞中華公司管理階層所交付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 何參與虛捏或故為提供不實訊息,況且買賣未上市股票是否 將可獲利,本係依據市場交易供需、整體經濟情況而屬浮動 事項,而為一般參與市場交易者所公認知悉,亦難因被告曾 為此一表示即認屬詐術施用;又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減縮此部 分之公訴事實及起訴法條,有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以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未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規 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居間、行紀買賣證券, 竟仍代表中華公司法人,以電話要約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未 上市之有價證券,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本案行為動機係為收 取佣金紅利、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 ,犯罪分工所扮演角色僅屬一般雇員,利用被害人之信賴而 侵占財物、犯罪手段等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蔡傳袋黃愛蓮均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拘役55日。又查 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等規定,分別定其折算標準。
六、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 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 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 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查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 刑,雖上訴人係在該條例施行後通緝歸案,惟查上訴人被通 緝時間則在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有通緝書在卷,顯與在同 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之日起十個月 內自動歸案不得減刑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判決竟未依前述 條例予以減刑,自屬有誤。」(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 14號判決意旨),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後始遭通緝,如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倘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因本案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於98年3月20日發佈併案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義緝字093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7年 度偵字第26326號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為拘役25日;另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犯罪時 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5年9月22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7月28日始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緝獲而接受偵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北檢大義緝字第4091號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 14057號卷第33頁、100年偵緝字第1244號卷第1至3頁)在卷 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自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綜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 院審理程序期日表示認罪,並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且已 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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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達國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