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翔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羽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個、扣案之行動電話拾叁具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羽翔(綽號「丁丁」、「奶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經理」或「白老闆」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 為綽號「眼鏡」成年男子)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成 年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竟仍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先受僱 於該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並約定由在大陸地區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 地區民眾,要求不特定人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 ,俟電話接聽話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在大陸地區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鄧羽翔,由 鄧羽翔自行或指派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攜帶偽造 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及證件,以法院指派之科員前來取 款為由,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款項,事成之後將給付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予開車及領款之車手 作為報酬,鄧羽翔於收取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後,自行或 指派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依前開綽號「經理」之 成年男子指示,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將詐欺款項匯往大陸地 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二 作為報酬;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邀集蔡宜宗〔綽號小 寶(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小賓)或QQ,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 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前開綽號「經理」之成年
男子、蔡宜宗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成年女子、 假冒「臺中刑警隊刑警林中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 榆」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一名該詐欺集團 成年女性成員假借「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 精華,向謝精華佯稱:你的身分證被通緝犯盜用向銀行開戶 ,並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你涉嫌洗錢防制法,臺中刑 警隊的林中正刑警在找你,通知你出庭,都聯絡不到你,今 天要拘提你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 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臺中刑警隊刑 警林中正」名義,僭越其職權,向謝精華佯稱:我們有查獲 一個重大詐欺犯叫李文新的,你認不認識他?你不認識他, 為什麼他用你的帳戶開戶洗錢,這件事情很嚴重,臺北有一 個檢察官周士榆正在調查,又傳不到你,我看你聯絡一下檢 察官看怎樣處理等語,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 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及「 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之職名章各一枚,並填 載謝精華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為「股別:端(股)九六 (年度)中檢(字)第0000000號,違反第一百零九 條第三項洗錢防治法及一百十九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 」、應到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零分」、 應到處所為「臺北市○○街○段二六號」、待證之事由為「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備註「抗傳則拘」等字語〕予謝精華 而行使之,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 榆」名義,僭越其職權,向謝精華佯稱:為何我傳你不到, 你若是再不到,我就叫法警去拘提你,把你關起來等語,經 謝精華不疑有他而向前揭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 之成年男子苦苦哀求後,前揭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 榆」之成年男子即向謝精華佯稱:不然我替你想到辦法,經 我查證,你遭查扣之銀行帳號內尚有新臺幣(下同)四十七 萬元等語,謝精華旋即在電話中向上開假冒「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周士榆」之成年男子陳稱:沒有啊!我退休了,只有富 邦銀行有一筆定存一百萬元,沒有其他存款等語後,該假冒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之成年男子旋即向謝精華佯稱 :你必須提出八成八十萬元現金出來做為法院檢察署的保證
金,我要聯絡監管科的人去跟你收錢,等一下行動電話不要 掛斷,也不可以聯絡他人,依法院的規定,這是保密的,若 是讓第三人知道,你就要去關了等語,致使謝精華一時驚慌 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依其指示先前往 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三之一號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內,臨櫃提領八十萬元現金, 復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之臺北市松 山區民權國民小學前等候;前揭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見謝精華業已受騙,旋即通知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一枚及「檢察官周士榆」之職名章一枚,並填載 案號為「九十六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為「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主旨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 人謝精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 清查,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等字語〕之公文書一紙予鄧羽翔 ,由鄧羽翔指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影本一紙予蔡宜宗,蔡宜宗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依 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攜帶上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一紙,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五段一六號之地中海水族館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僭越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一紙予謝精華而行使之,致使謝 精華陷於錯誤,依上開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之 成年男子指示,將所領取之八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蔡宜宗,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及書記 官康敏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謝精華。 嗣謝精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循線查獲蔡宜宗、鄧羽翔人 涉犯另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宜宗 、鄧羽翔斯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六七巷九號十一樓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蔡宜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二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張、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二)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一張、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一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蔡宜宗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蔡宜宗臺幣帳戶存款 存摺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一張、鄧靖騏之門診手術預約單一張、鄧靖騏之中華民國交 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臺北富邦銀行現鈔紙袋四個、 便條紙二張、現金六萬五千元及鄧羽翔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二本、郵局現鈔紙袋一個、行動電話十 三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鄧羽翔臺幣帳戶存款存摺一本、聯邦商業銀行健行 分行鄧羽翔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 張、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四 張、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信用卡簽卡單一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一張、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張、陳癸宇收受款項收據一張、 筆記本一本、農會超市手提袋一個、黃安夫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影本一張、森中軍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一張、鄭湧諶之 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一張、本票十張、九十七年三月、四月 之月曆二張及現金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元等物,復於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循線清查,經謝精華出面 指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鄧羽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受僱於前開綽 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且他人曾對被害 人謝精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謝精華因而將款項交付等事
實,惟辯稱:伊沒有跟蔡宜宗一起去詐騙告訴人,伊後來 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受僱於綽號「經理」之成 年男子所屬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成年詐欺集團, 並約定由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公務機關 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不特定 人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俟電話接聽話者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或 指派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攜帶偽造之公署公 文、關防、印章及證件,以法院指派之科員前來取款為 由,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款項,事成之後將給付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予開車及領款之 車手作為報酬,被告於收取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後, 依前開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自行或指派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將詐欺 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抽 取詐欺款項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 某日邀集同案被告蔡宜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宜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鳳山市農會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鳳市農信字第○九八 ○○○一三三○號函及其檢附鳳山市農會交易明細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新光銀 新埔字第九八○一四六號函及其檢附新光銀行存摺類存 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臺北富邦銀行現鈔紙袋、便條紙、郵局 現鈔紙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鄧 羽翔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及筆記本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謝精華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因接 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刑警隊刑警林中正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陸續以電話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一紙等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謝精
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依假冒「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周士榆」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八十萬元現金, 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地中海水族館前,將所 領取之八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該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之成年男子,並收受該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一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害人謝精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中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可堪採信。
(三)再者,被害人謝精華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先 陳稱:前來向伊取款之人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到一百七十 ,中等身材壯壯矮矮的,頭髮短短的,年齡約二十歲到 三十歲中間,因為伊當時有當面交款給他,跟他見面約 五分鐘左右,所以伊能確認蔡宜宗就是到伊住處附近, 向伊詐取八十萬元之人等語;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天有一個自稱周 士榆檢察官的人跟伊說,伊可以提一百萬元的八成監管 當保證金,並連絡監管科來跟伊拿錢,來跟伊收錢的人 就是在庭的蔡宜宗,伊交了八十萬元給蔡宜宗等語;又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指稱:伊確定是蔡宜宗 來跟伊拿錢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 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那時候他(指假冒「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周士榆」之成年男子)說連絡到監管科的人 要來拿錢,要伊下車走過前面交通訊號路口到地中海水 族館,伊等了一下,就看到蔡宜宗從民權國小那裡走過 來,伊有拿一個大信封,裡面還有兩個富邦銀行的現金 袋,把錢裝在裡面,他過來了,伊跟他講說要收據,他 就從袋子裡面拿一張收據給伊,伊就把錢給他;在警方 拿照片給伊指認之前,伊有跟警察敘述過被告(指同案 被告蔡宜宗)的身材,也有說大約是二十到三十歲的年 輕人,但沒有說過長相。在庭的被告蔡宜宗當天也是長 這樣,頭髮短短的,高度是跟伊收款的人的身高高度, 體型跟長相都確定是當時跟伊收錢的人等語綦詳,被害 人謝精華因交付款項金額至鉅,且交付款項之目的是在 接受司法機關偵查,交付款項前後對於收取款項之人身 高、體型、長相特別留意、記憶,自屬於常理無違,且 同案被告蔡宜宗經警移送偵辦後,被害人謝精華即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
隊辦公室內指認犯嫌照片,距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案發時 間約甫滿一月餘,同案被告蔡宜宗容貌、身形應不至有 大幅改變。況被害人謝精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偵查中亦到場親自指認同案被告蔡宜宗,被害人謝精華 在親見、觀察同案被告蔡宜宗整體身形後,仍認同案被 告蔡宜宗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無訛,故被害人謝精華 本案指認之真實性,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查,同案被 告蔡宜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在伊等 住處搜到的富邦銀行紙袋是去詐騙時,被害人用來包錢 的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 稱:伊之前在松山做了兩件,除了吳人午之外,還有一 件,金額是八十萬到一百萬元之間,被害人謝精華說時 間是在三月六日沒錯,扣案中有一個富邦銀行現鈔紙袋 是去向別人收錢拿回來的等語相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與同案被告蔡宜宗斯時共同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之臺北 富邦銀行現鈔紙袋四個與被害人謝精華裝載八十萬元現 金並交付予上開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人員」之成年男子之臺北富邦銀行現鈔紙袋係屬相同紙 袋,又被告上開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為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謝精華被詐欺取財之時間即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相近,均為九十七年三月份等情,業 經被害人謝精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北富邦銀行現鈔紙袋四個扣案可佐,是被告假冒 公務員僭越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謝精華詐欺 取財等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九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於該詐騙集團,伊只負責匯款 給他們指定的帳號,蔡宜宗是車手等語。復於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伊大部分都是現金匯款,只有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日的二十六萬元,詐欺集 團的「眼鏡」請伊匯入楊惠珠及0000000000 00這二個帳戶。伊是用傳真的方式跟大陸對帳,對帳 時就傳真匯款單。伊知道的就是伊負責匯款、蔡宜宗是 車手,「眼鏡」打電話給伊,伊負責去拿錢匯款等語。 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伊等是九十六年 十月分份左右,由伊提議,並找來蔡宜宗及綽號「阿哲 」之呂孟哲及大陸綽號「經理」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假 冒檢察官的方式向人詐騙財物,之後又找來鄧靖騏及吳 俊儀(綽號:小吳)、呂承翰(綽號:烏龍)及綽號小
黑之森中軍及綽號「蟲蟲」之吳崇源等人。伊負責臺灣 方面指揮他們,並教他們如何向被害人行騙取款及擔任 車手、匯款給大陸之「經理」、租房子他們居住,集團 分為打電話的人就是大陸「經理」及車手(開車之人及 聯絡),取款之人(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及匯款之人車 手有我及鄧靖騏、蔡宜宗;取款之人有吳俊儀、呂承翰 、呂孟哲及森中軍(小黑、少軍)。伊等集團皆由大陸 「經理」那邊先打電話行騙被害人,再由「經理」傳真 被害人資料給伊,伊再將資料及偽造公署公文、關防、 印章、證件交給車手,由車手開車載取款人到被害人住 處附近等「經理」指示,等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由取 款人向被害人誆稱係地院派來的科員前來取款等,伊等 先出示地檢署監管科凍結令、收據等資料給被害人看, 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後將款項交出。所有成員自己將取回 得贓款以百分之二分完後再交給伊。偽造之關防印章、 識別證、收據等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大陸綽號「經理」 的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中壢火車站前旁邊的置物櫃內 拿的。蔡宜宗、呂孟哲、呂承瀚、鄧靖騏等四人詐騙的 款項都交給伊,共八、九次,共收取被害人現金一千萬 元左右,伊都將該贓款匯到綽號「經理」所指定的帳戶 內等語。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伊在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幾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任車手,是伊朋 友小刀介紹伊認識大陸的白老闆,伊跟白老闆以大陸電 話聯絡,聯絡之後,他跟伊說他們在做電話詐騙,問伊 要不要做,他叫伊找三、四個人做,他說要兩個人一組 ,去跟被害人收錢或至提款機提款。報酬是領錢的人拿 百分之三,開車的拿百分之二,誰去領就誰拿,伊的部 份去匯款,伊拿百分之二,如果我有去做,伊可以再多 拿百分之二等語;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 供稱:伊之前說在松山做了兩件,除了吳人午之外,還 有另外一件,伊收的錢大約是八十萬到一百萬元之間。 被害人謝精華說時間是在三月六日沒錯。扣案中有一個 富邦銀行現鈔紙袋,是去向別人收錢拿回來的等語;且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去收謝精 華這一件,但金額跟地點是符合的等語。嗣於本院一○ 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伊後來就沒有做詐騙 集團,伊就在家裡,如果他們來不及匯款,伊才幫他們 匯款,伊只是順便幫他們匯個款而已。蔡宜宗詐騙的錢 有交給伊,做完事情交回來,確定錢沒有錯,就把錢匯 出去,交給伊只有幾次,通常伊在家,他錢就交給伊,
伊不在家,他就把錢放在他房間,如果他來不及匯款, 會交給伊匯款等語明確。又同案被告蔡宜宗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匯款單七張都是「丁丁」交待伊 去匯款後所留下的,客廳查扣的現金袋都是丁丁叫伊去 匯款交給伊的,手機也都是他交給伊的。伊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初加入,伊擔任車手,負責開車搭載負責向被害 人取款的同夥並把風,另外向被害人取完款後負責匯款 ,伊只知道都是「丁丁」在負責指揮伊等,森中軍、吳 崇源是伊交代他們去匯款等語;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左右經由鄧羽翔介 紹後加入該集團,鄧羽翔綽號「丁丁」,除擔任車手之 外,伊等集團都聽從他的指揮行動,並負責與大陸綽號 「經理」方面聯繫匯款事宜,同時並訓練伊等一些詐騙 手法,且提供作案時的手機,還有租屋,供伊等平時的 費用都是鄧羽翔支付。吳崇源、森中軍是伊以二千元的 代價請他們去匯鄧羽翔交代伊要匯的款項。伊等所詐騙 來的款項全部都交給鄧羽翔,因為鄧羽翔是臺灣方面的 頭頭,伊等所有詐騙得來的款項全部交給他,由他指揮 伊等匯往大陸,現場所查扣之電話、SIM卡都是鄧羽 翔所有,伊等要出去取款時才帶出去作為聯絡之用等語 ;又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伊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 匯款十九萬一千元、七十九萬一千元、四十一萬元、七 十二萬五千元、七十萬元至張美慧、陳泳昇、味全食品 公司、陳正雄等人帳戶是大陸那邊,他們打電話來要伊 當忙匯款的,伊不知道這些錢如何來的,就是打電話來 要伊去哪裡拿錢,伊拿錢幫忙匯款等語,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一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張、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一張、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一張、玉山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行鄧羽翔臺幣帳戶存款存摺一本扣案可稽,足認 被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仍自行並指揮同案被 告蔡宜宗自行或委請案外人吳崇源、森中軍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衡之常情,苟被告 已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以仍自行並指示同案被告 蔡宜宗將詐欺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焉會信任並將此詐得款項任意交 付予被告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著有判決 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且就該詐欺集團係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使未親自行使偽造 服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且僅與部 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 實施詐術等罪,與同案被告蔡宜宗、前開綽號「經理」 、假冒「臺中刑警隊刑警林中正」、「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周士榆」之成年男子、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成 年女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均屬共同正犯 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
(六)至於扣案之臺北富邦銀行現鈔紙袋四個,固均經本院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寧海德 林法鑑驗其上有無任何指紋,惟因送驗之臺北富邦銀行 現鈔紙袋四個,經以寧海德林法處理結果,均未發現可 資比對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一一○五六號鑑驗書一 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六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著有判 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 印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 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 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六三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 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章一枚,為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署之印信,自屬公印;而偽造之「檢察官周士榆」、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一枚,均屬於特定用途之職名 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用,故本案關於偽造之「檢察官周士榆」及「書記 官康敏郎」印章各一枚,均非屬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公印,僅屬通常印章。又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而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現有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
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 」之單位,所蓋公印文亦有誤,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 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 屬公文書。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 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臺中刑警 隊刑警林中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及戶政事務所 人員,僭越其職權,傳真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或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影本一紙向被害人謝精華行騙,致使被害 人謝精華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宜宗,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及書記官康敏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 及謝精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假冒公務員僭行 職權之行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 僅漏引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 權罪罪,雖有未洽,仍屬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一○一 年四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宜宗、前開綽號「經理」、假冒「臺 中刑警隊刑警林中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 之成年男子、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成年女子及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謝精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詐 欺取財之行為、先後二次對被害人謝精華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俱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查依被害人謝精華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刑警隊刑警林中正、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向被害人謝精華行騙開始,
至最後同案被告蔡宜宗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謝精華行騙收款為止 ,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所屬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被告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 向被害人謝精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參與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吳人午、曹德芳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三號判決駁回上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 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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