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勝峰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劉寶強
游小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32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勝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劉寶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游小慧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凃勝峰係「邁仕SPA 按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 226 號,商業名稱登記為邁仕美容坊)」之負責人,僱用劉 寶強、游小慧擔任該按摩店之經理及助理。3 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由劉寶強、游小慧負責招 呼至該按摩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再將不特定男客帶入包廂 後,即安排店內美容師與男客在包廂內進行按摩及「攝護腺 排毒」之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搓摩男客陰莖直至射精)而 為猥褻行為,其代價為按摩服務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2,100 元,半套猥褻色情服務則加收500 元,即以此等方 式營利。嗣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有男客陳昱 旭進入該按摩店消費,游小慧即向前招待引領其至該店2 樓 之7 號包廂內,並媒介店內美容師辛平進入該包廂內與陳昱 旭進行半套之性服務,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搜 索票在上揭按摩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性交易營利所得共3, 100 元,並扣得沾有陳昱旭精液之紙毛巾1 條、消費單據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凃勝峰、劉寶強、游小慧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陳昱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5、71至73頁);復有上開按摩店商業登記抄本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室內空間圖2 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27、35 至38、40頁;偵二卷第33至36、40至42、68、77頁;院卷第 9 、24頁)。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共同圖 利容留、媒介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褻猥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3 人共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云云 ,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按摩店之美容師辛平 等人有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 有據,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同一法條之罪,仍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3 人自100 年8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 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
3 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 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游小 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自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 告游小慧緩刑3 年,併諭知被告游小慧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 確定後3 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以勵自新。而該命 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至扣案之現金3,100 元,為被告3 人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亦為被告3 人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沾有精液之紙毛 巾1 條,並非被告3 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頁);扣案之消費單據1 紙,則與被告3 人所涉 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3 人本案 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性質上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