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號
TPDM,101,訴,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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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
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惠(原名簡羿霖,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更名)自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擔任和航有限 公司(下稱和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六七號一樓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遷址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一二八號二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四段二0四巷七弄六號一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實際狀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和航公司於九十七年五 月至十一月間,並無實際與如附表一「買受營業人欄」所示 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萊威公司)等十五 家營業人有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銷售交易事 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接續以和航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 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四十四紙,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萊威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使用。嗣其中如附表二 「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莎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莎士公司 )等九家營業人,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三十六 紙,銷售金額共計一千零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莎士公司等九家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如附表一編號6 、8、35至37所示之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中翎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及昇藝國際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另如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萊威公司、格林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及中國棄犬防虐協會等三家營業人則未持該等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均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均不予計入本件簡淑 惠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內),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又簡淑惠因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 十九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溢付之營業稅得於 申報後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和航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十 一月至十二月間,均無外銷出口事實,竟思以「假出口、真 退稅」之方法向國稅局詐取退還營業稅款,先後於和航公司 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四0一表),將和航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 「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欄所示之出口銷售金額之不實事項填 載其上,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 六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冒退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本期應退稅額」欄所示之退稅額,惟因稅捐 機關察覺有異,未予核發退稅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而檢 察官及被告簡淑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亦明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止,擔任和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至稅捐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以六萬元代價將和航公司出售予黃聰輝(已於九十九 年二月一日死亡),並訂立合約,伊把公司印鑑章及相關資 料都交給黃聰輝黃聰輝並派人至記帳士處取走帳冊,但黃



聰輝一直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後和航公司需變更登記地 址,黃聰輝就表示先換地址,再辦理負責人變更,並委託證 人徐竹清將公司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給伊,要求伊辦理遷址 及更換稅務機關並購買發票,伊遂依照黃聰輝指示辦理遷址 並購買發票後,再將公司印鑑章及所有相關文件交由證人徐 竹清轉交予黃聰輝黃聰輝開假發票及做其他違法的事,伊 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登記為和航公司負責人,至九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和航公司之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吳麗月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復有和航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 詢作業資料、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和航公司登記案卷、 網路Web66和航公司廣告下載列印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各一份等(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 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二0六頁至二五二頁、第三0三頁背 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另就和航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並無實際與如附 表一「買受營業人欄」所示萊威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有如 附表一「銷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銷售交易,惟和航公司仍 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 票共四十四紙,銷售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九 十一元,交付與上揭如附表一所示萊威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 使用,其中如附表二「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莎仕公司等九 家營業人,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共三十六紙, 銷售金額共計一千零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逃漏 營業稅額共計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項分析表(昇藝國際有限公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中翎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各一份、申報退稅 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資料及申報退稅異動紀錄檔線上查詢 作業各二紙、營業人取得和航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九 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九年八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業字第一0一00一六一三四號函暨檢附之和航公司領 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申請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等(見偵 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背面、第二0頁 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



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第六四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再就和航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間, 均無外銷出口事實,仍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 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表),不實 填載和航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出口零稅率銷售額」 欄所示四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三百十七萬三千三百 四十七元之出口銷售金額,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申請冒退如附表三編號1、2「本期應退稅額」欄所示一 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退稅額, 惟未經同意准予退稅而未遂等事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四0一表)共二紙等(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 八六頁)附卷可稽,此情足以認定。
㈣被告確為和航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且有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附和航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和航公司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九日,曾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 由臺北市○○區○○路六七號一樓變更為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二八號二樓,見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背 面),並委由煜華事務所(登記名稱為錄樺有限公司)報稅 代理人吳麗秋代為辦理。依證人吳麗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具結證陳:伊係接受被告之親自委託,始於九十六年十月 十九日辦理和航公司遷址事宜,伊委請事務所同事洪敏嘉幫 忙送件;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背面及第二二四頁之和航公司遷 址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之處理,確由伊所承辦;伊將書面 資料處理好後,被告再至事務所簽名用印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本院卷第八0頁背面至第八二頁 );另證人洪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和航公 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辦理遷址時,伊確曾至和航公司收送 件,收件時是被告親自拿文件給伊,辦理完成後,伊再將文 件歸還予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 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背面)。是和航公司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九日辦理遷址事宜時,被告係以和航公司負責人身分 ,委託報稅業者即證人吳麗秋辦理並親自交付相關文件及簽 名用印。
⒉再依上開和航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和航公司於九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再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 由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八號二樓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四段二0四巷七弄六號一樓,見偵查卷第二二五



頁至第二二八頁背面),並委由瑞誠事務所記帳士陳美麗代 為辦理。而證人陳美麗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瑞 誠事務所之記帳士;和航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臺北 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即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背面 及第二二八頁之和航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之處理 ,係被告親自至事務所委託辦理;被告先於九十七年年底以 電話聯繫,請教和航公司變更登記地址及稅務相關問題,再 於九十八年初將和航公司執照、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冊正本、公司印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稅單影本、 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簽名的正本送交予伊處理;偵查卷第三二 一頁之明細表是被告當初至事務所辦理時所交付之文件明細 ,第三二二頁則是伊辦妥和航公司變更登記後,所交還予被 告之物件清單,並請被告簽收,第三二0頁則是伊依照被告 所提出之資料所做的整理,其中包含被告提出一份和航公司 九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出口報單,委託伊至中正稽徵所 處理退稅事宜,但伊之後並未辦理退稅事宜,伊只有至中正 稽徵所詢問和航公司欠稅事宜,因為要將欠稅完納,才可以 辦理遷址;伊至中正稽徵所了解和航公司欠稅情況並通知被 告繳納後,就至松山稽徵所辦理和航公司遷址;自伊於九十 七年底接受被告電話詢問至九十八年六月辦妥和航公司遷址 並返還文件期間,被告均是以和航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辦理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八頁,本院卷第八二頁 背面至第八四頁背面)。故和航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辦理遷址事宜時,被告仍係以和航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記 帳士即證人陳美麗辦理並親自交付相關文件及簽名用印。稽 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 均係以和航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和航公司稅務、帳務及行政 登記事務。
⒊另如前所述,和航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遷址,然因遷址後所屬稅捐稽徵處所已不相同 (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部分,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稽徵所移轉至中正稽徵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遷移部分, 則係由中正稽徵所移轉至松山稽徵所),統一發票之領用亦 須重新申請、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始得依該購 買證購買領用發票,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八六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六四頁)。而和航公司於遷址後,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中正稽徵所、松山稽徵所申 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此有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二 紙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本院卷第五0頁)。觀



諸該等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負責人)欄位 ,其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用印及和航公司統一發票章,被 告亦自承該等簽名確為其所親簽(參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 第二0一頁,本院卷第八六頁),此後和航公司亦執此領用 統一發票購買證購買、領用統一發票,此亦有領用統一發票 商號查詢一覽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 一五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四紙發票,亦確為和 航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至中正稽徵所領用後所填製、交付。基 此,被告以和航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申請、領用統一發 票購買證,之後再據以領用並填製、交付如附表一「買受營 業人欄」所示萊威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並由其中如附表二 「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莎仕公司等九家營業人,持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共三十六紙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逃漏營業稅額 ,此情已彰彰甚明。
⒋復依證人陳美麗所提出如偵查卷第三二一頁所示之明細表, 即被告委託證人陳美麗辦理遷址時所交付之文件明細,其上 記載略以:「附上(九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出口報單 ;請作出:①出口部分是否收款請作水單;②出口明細之對 應進項發票等」,顯見被告對於和航公司之九十七年度出口 部分,確曾以和航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交付相關文件委託證 人陳美麗辦理(惟證人陳美麗證稱最終未曾幫被告辦理退稅 部分),且上開文件亦由被告所持有無誤。是如上揭事實 所示,和航公司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表),不實填載和 航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欄所示 四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三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七 元之出口銷售金額,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八 年一月十六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冒 退如附表三編號1、2「本期應退稅額」欄所示一萬二千二 百九十四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退稅額等情,確屬 被告所為。
㈤基上,足認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均係以 和航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和航公司稅務、帳務及行政登記事 務,並於委託報稅代理人、記帳業者辦理遷址事宜後,先後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親自至中正稽 徵所及松山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此後和航公司 亦執此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購買、領用統一發票,而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四紙發票,亦確為和航公司於九十七年間 至中正稽徵所領用後所填製、交付;而被告於擔任和航公司



負責人期間,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表),不實填載和航公司 之出口銷售金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欲申 請冒退應退稅額而不遂等情,確俱屬被告所為。 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與黃聰輝訂立之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一份佐證,然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契約書,其上與和航公司定立契約書 之人並非黃聰輝,而係「吳麗月」,且該契約書內容記載略 以:「第二點:甲方(即和航公司)將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經營權移轉交由乙方(即吳麗月)『共同』經營…第四點 :甲方同意,乙方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將和航公司成為乙方『共同』經營公司,…第五點:乙 方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對和航公司經營權『共同』負 起…責任…第八點:特別約定:1.甲方代表人簡羿霖(即被 告)同意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和航公司)股東 身分…」等語,係約定被告與「吳麗月」共同經營和航公司 ,而非如被告所指,係約定被告將和航公司出售黃聰輝一事 。況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吳麗月」之人,業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和航公司登記案卷上所使用「吳麗月」之身分證,係伊 於九十八年間所遺失,並遭他人盜用,伊之後有申請補發, 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未曾經營和航公司,亦未曾 簽立何契約書,不清楚為何於九十八年間登記為和航公司之 負責人;伊也不認識黃聰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至 第二六六頁)。而再參諸卷附證人吳麗月之戶籍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所示,證人吳麗月之身分證確於九十 八年遺失申請補發,足認證人吳麗月上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益證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除所載內容與被告所辯矛盾不 符外,該契約書亦非屬真實,自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據。
⒉被告另辯稱: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出售和航公司予黃聰輝後 ,即將和航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交付,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和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麗月之期間,黃聰輝若交代伊 辦理公司遷址及購買發票,均委由證人徐竹清將和航公司印 鑑章及文件交付予伊去辦理,伊買完發票後,再請證人徐竹 清前往向伊領取並簽收後,交還給黃聰輝云云。惟證人徐竹 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六年間,經由黃聰輝之 介紹至臺北市○○○路大樓內打掃五天,黃聰輝於那五天內 ,有二次請伊至八德路上跟被告拿東西,並非請伊拿東西給 被告;被告交給伊一個已經密封之牛皮紙袋,但未要求伊簽 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八頁)。是依證人



徐竹清所述,除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即其已將和航公司 出售並交付和航公司印鑑章、文件及所領用統一發票予黃聰 輝之事為真實外,且證人徐竹清所證與被告接觸之時間、所 收受之物品及是否簽收等節,與被告所辯上情無一相符。再 證人吳麗秋洪敏嘉及陳美麗亦明確證述於接受被告委託辦 理和航公司遷址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和航公司結束營業或更 換負責人,也從未見過黃聰輝徐竹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三一六頁、第三一八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第八一頁背 面、第八三頁及背面),是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證據可佐, 難認其所辯為真。
⒊況再依被告所稱,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出售和航公司,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變更負責人止,期間長達二年,竟遲未能 辦理負責人變更,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此段期間,亦數 次委託報稅業者、記帳士代辦遷址事宜,若真有變更負責人 情事,於辦理遷址時亦可一併辦理,豈有出售和航公司後, 長達二年期間,仍願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自負公司負責人應 負之法律相關責任,且又親自辦理遷址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 購買證,又接續領用統一發票,負擔稅務責任之可能。被告 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全無足採。
㈦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實為和航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且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復為事實二所載 詐欺未遂之行為,其所辯上情,全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和航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而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四 十四紙不實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各營業人 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逃漏營業稅額,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十一 月間擔任和航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如附表一「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如附 表二「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先後於和航公司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表),不實填載和航 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欄所示四 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三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 之出口銷售金額,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冒退 如附表三編號1、2「本期應退稅額」欄所示一萬二千二百 九十四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退稅額,惟未經同意 准予退稅而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退稅,時間可 明顯區分而無密接關係,顯見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被 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經同意准予退稅而未取 得退稅款,其行為均屬未遂,應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揭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嚴重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⒉欲以 「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分別向國稅局詐取退還營業稅款 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退稅額 ,幸未經同意准予退稅而未遂,所為均應受相當苛責;⒊犯 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⒋暨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 │買受營業人 │銷售金額( │稅額( 新│備註 │
│號│年月日 │字軌號碼 │ │新臺幣)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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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9月 │BU00000000│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 22,620│ 1,131│未申報扣│
│ │ │ │臺灣分公司 │ │ │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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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5月 │ZU00000000│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108,100│ 5,405│未申報扣│
│ │ │ │ │ │ │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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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10月│BU00000000│莎仕股份有限公司 │ 188,000│ 9,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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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年10月│BU00000000│興麗安有限公司 │ 33,550│ 1,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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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年6月 │ZU00000000│雅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569,000│ 28,45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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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年5月 │ZU00000000│博殷實業有限公司 │ 546,370│ 27,319│虛設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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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7月 │AU00000000│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 60,000│ 3,000│ │
│ │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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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7年8月 │AU00000000│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64,200│ 3,210│虛設行號│
├─┼────┼─────┼──────────┼─────┼────┼────┤
│ 9│97年10月│BU00000000│廣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95,840│ 39,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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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5月 │Z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80,000│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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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5月 │Z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65,000│ 3,250│ │
├─┼────┼─────┼──────────┼─────┼────┼────┤
│12│97年6月 │Z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70,000│ 3,500│ │
├─┼────┼─────┼──────────┼─────┼────┼────┤
│13│97年6月 │Z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85,000│ 4,250│ │
├─┼────┼─────┼──────────┼─────┼────┼────┤
│14│97年7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85,400│ 4,270│ │
├─┼────┼─────┼──────────┼─────┼────┼────┤
│15│97年7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92,800│ 4,640│ │
├─┼────┼─────┼──────────┼─────┼────┼────┤
│16│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68,700│ 8,435│ │
├─┼────┼─────┼──────────┼─────┼────┼────┤
│17│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85,500│ 4,275│ │
├─┼────┼─────┼──────────┼─────┼────┼────┤
│18│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68,800│ 8,440│ │
├─┼────┼─────┼──────────┼─────┼────┼────┤
│19│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28,400│ 6,420│ │
├─┼────┼─────┼──────────┼─────┼────┼────┤
│20│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87,840│ 4,392│ │
├─┼────┼─────┼──────────┼─────┼────┼────┤
│21│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05,700│ 5,285│ │
├─┼────┼─────┼──────────┼─────┼────┼────┤
│22│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75,550│ 3,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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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57,400│ 7,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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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28,460│ 6,423│ │
├─┼────┼─────┼──────────┼─────┼────┼────┤
│25│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28,000│ 6,400│ │
├─┼────┼─────┼──────────┼─────┼────┼────┤
│26│97年8月 │A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87,450│ 4,373│ │
├─┼────┼─────┼──────────┼─────┼────┼────┤
│27│97年10月│B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95,400│ 4,770│ │
├─┼────┼─────┼──────────┼─────┼────┼────┤
│28│97年10月│B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02,300│ 5,115│ │
├─┼────┼─────┼──────────┼─────┼────┼────┤
│29│97年10月│B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08,400│ 5,420│ │




├─┼────┼─────┼──────────┼─────┼────┼────┤
│30│97年10月│B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87,840│ 4,392│ │
├─┼────┼─────┼──────────┼─────┼────┼────┤
│31│97年10月│B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48,700│ 7,435│ │
├─┼────┼─────┼──────────┼─────┼────┼────┤
│32│97年10月│B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75,500│ 3,775│ │
├─┼────┼─────┼──────────┼─────┼────┼────┤
│33│97年10月│BU00000000│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178,200│ 8,910│ │
├─┼────┼─────┼──────────┼─────┼────┼────┤
│34│97年11月│CU00000000│中國棄犬防虐協會 │ 28,571│ 1,429│未申報扣│
│ │ │ │ │ │ │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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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7年5月 │ZU00000000│昇藝國際有限公司 │ 761,300│ 38,065│虛設行號│
├─┼────┼─────┼──────────┼─────┼────┼────┤
│36│97年5月 │ZU00000000│昇藝國際有限公司 │ 850,500│ 42,525│虛設行號│
├─┼────┼─────┼──────────┼─────┼────┼────┤
│37│97年6月 │ZU00000000│昇藝國際有限公司 │ 272,000│ 13,600│虛設行號│
├─┼────┼─────┼──────────┼─────┼────┼────┤
│38│97年7月 │AU00000000│寬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0,000│ 4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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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莎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錄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