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IYEM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五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PARIYEM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PARIYEM (阿燕)為受雇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於民國 100年7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突然情緒激動,其雇主葉冰如 即聯絡所屬之仲介公司即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45 號8 樓之東聯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東聯公司),將其帶 回該公司安撫。因東聯公司人員認PARIYEM 情緒已經緩和且 適逢晚餐時間,即陸續離開,任令PARIYEM 在該公司內獨處 。PARIYEM 明知東聯公司辦公桌上所放置之紙張、書籍等, 均屬易燃之物品,如放火點燃,火勢可能延燒之客觀上易致 公共危險之情狀,竟仍基於放火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在上址之東聯公司內,以廚房之 瓦斯爐火引燃紙張,再分別到辦公室五張辦公桌上放火之方 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而相鄰之總經理室、會議 室、經理室、浴廁間、廚房等處亦受輕微煙燻(尚未達不堪 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後迅速前往 將火勢撲滅,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PARIYEM 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當日有開瓦斯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王年輝、證人鍾聲義、駱王寶蓮於警詢及證人駱王寶蓮、鍾 聲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均證述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東聯 公司內,僅有被告一人,且大門已由外面上鎖(見他字卷第 137頁至第13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1頁至第72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又本件火災現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 證人黃逢書等人勘查後,依火流延燒方向研判,該址員工辦 公室有五張辦公桌各自為獨立起火處,火流不連貫,起火原 因為人為明火引燃辦公桌上之資料、書籍等物致起火燃燒, 有該局100年8月2日北市消調字第10035302500號函及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共三十五幀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8至第114 頁),雖被告在偵查中曾辯稱:可能是線路 問題云云,然證人黃逢書在偵查中,對若是電器問題引起火 災,應該只有一個起火點,惟現場有五個起火點,都在桌面 上且不連貫,又其檢查現場包括桌上之線路後,結果正常, 是其研判不可能是電路問題等情,亦在具結後證述綦詳(見 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首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由被告在放火時,係被反鎖在東聯公司內,且證人黃逢書在 偵查中亦證述起火點火勢不大,而本案被燒燬之物品只有桌 面上紙張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在 放火時,應無燒燬東聯公司及該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 意,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之物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起訴書以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並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之。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固有證人葉冰如在警詢所述,情緒激動之情 形(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依證人鍾聲義在警詢與 被告在偵查中,均陳述於證人鍾聲義離開東聯公司外出用餐 前,被告只向證人鍾聲義表示其單獨留在東聯公司會感到害 怕等語(見他卷第65頁、第221 頁),顯見被告當時之情緖 應已平復,足認被告在放火時,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並無已達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著減
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東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對東聯公司之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已因情緒激動而由東聯公司派證人鍾聲義 將其帶回公司,其後雖已平復,但因被單獨反鎖在東聯公司 內,致其內心仍感到害怕,且其在放火後,為逃離現場,由 8 樓一躍而下,雖僥倖未死,然亦身受胸椎第二至六節、第 九節及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尾椎第二節骨折及左側股骨 開放性骨折、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泌尿道 發炎等傷害之情,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與病歷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65頁 至第6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205 頁),參 以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現在仍無法自行排尿,需 外接導尿管,又只能藉由輔助器慢慢行走一點點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反面),亦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已 因本件犯行付出慘痛代價,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其來臺從事勞力工作,並無經濟能力 與東聯公司達成和解,暨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認依被告所 犯之情節,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為印尼國 籍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資料與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 本件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現行制度,其來臺工作 有一定期限,期滿必須離開,惟被告因本案放火後跳樓受傷 ,現已不良於行,是本院認其並無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 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第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 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 ,雖此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 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要旨),然因被告亟思返鄉就醫,是本 院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 官得於必要時,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將之驅逐出 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用以放火之瓦斯爐火,係屬東聯公司所有,自不能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如火災鑑定書編號一所示辦公桌面正面側板與擺放之資料、 書籍。
二、如火災鑑定書編號二所示辦公桌正面玻璃側板與靠南側擺放 之資料、書籍。
三、如火災鑑定書編號三所示辦公桌上東南角落放置之資料、書 籍與玻璃側板。
四、如火災鑑定書編號五所示辦公桌上靠北側擺放之資料、書籍 。
五、如火災鑑定書編號六所示辦公桌上南側擺放之資料、紙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