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鴻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五巷五弄五號五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元鴻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101年訴字第 17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子需為扶養,請 求准予於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被 告涉案之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 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二段八十五巷五弄五號五樓,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