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號
TPDM,101,訴,1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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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念祖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念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劉慧琪」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涂念祖劉慧琪原係夫妻(業已於民國99年9月3日離婚), 因而知悉其妻劉慧琪之印章、身分證件及位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269巷8號地下室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等件,置放於渠等上址住處,因涂念 祖急需金錢周轉、投資,竟多次未經劉慧琪同意或授權,擅 自拿取劉慧琪之身分證、印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2日 ,涂念祖先自其與劉慧琪之住處,取得劉慧琪之身分證及印 章後,於是日偕同該女子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劉慧琪之印鑑證明,由該女子佯裝係劉慧琪本人,在印鑑登 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欄 內,接續蓋印「劉慧琪」印章、印文共3枚,繼之偽造「劉 慧琪」署名共2枚,並填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以 表示「劉慧琪」以該枚印章資為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4份, 而偽造該2紙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鄭朝 元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鄭朝元誤以為係劉慧琪本人申 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簿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4份予涂念祖及該名女子 ,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 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涂念祖取得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後,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7年2月13日,將上開 印鑑證明連同劉慧琪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合庫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黎秀美,並委託黎秀美持往塗銷及辦理抵押權設定,黎秀美 於是日下午3時38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劉 慧琪為權利人,在大安字第496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身 分證影本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透過不知情之黎秀美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私文書後,黎秀美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慧 琪身分證影本、前開合庫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合庫銀行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等件,向不知情之臺北 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劉慧琪名下 之系爭房地原設定予合庫銀行資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設定予 以塗銷後,再以涂念祖為債務人、劉慧琪為義務人兼連帶保 證人,在大安字第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9枚(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透過不知情之黎秀美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 ,黎秀美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慧琪身份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將劉慧琪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仲明,權利 存續期間自97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 成抵押權設定後,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⒈涂念祖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劉慧琪」印 鑑證明後,欲以系爭房地資為擔保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大安分行申辦貸款,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7年5月間,由涂念祖自該銀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後,在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冒充劉慧琪名義填載劉慧琪為申



請人及其服務單位、年籍資料,再由該名成年女子於借款人 簽章欄內,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印文,並簽立「劉慧琪 署名」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性質屬私文書之「臺灣企銀個 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 涂念祖於97年5月19日,持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表示劉慧琪欲向該銀行申辦貸款。續於同年6月2日某時,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1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2樓 候診區,在涂念祖陪同下,由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行 員蔡立元與上開女子進行對保程序,並推由該名女子在「臺 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 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欄 位,接續蓋印「劉慧琪」印章印文共13枚,繼之偽造「劉慧 琪」署名共8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而行使 之,致蔡立元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慧琪本人辦理開戶及貸款 對保手續,而協助開立戶名為劉慧琪,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大安分行放 款業務之正確性。
涂念祖為向臺灣企銀大安分行申辦貸款,又將取得之劉慧琪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97年2月12日申辦取得之印鑑證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彭仲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交予不知 情之代書趙應康,並委託趙應康持往塗銷及辦理抵押權設定 ,趙應康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51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 政事務所,以劉慧琪為權利人,在大安字第18818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透過不知情之趙應康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私文書後,趙應康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慧 琪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前開彭仲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 件,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 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原系爭房地設定予彭仲明之抵押權設 定塗銷後,再於不知情之蔡立元完成對保手續後之同日下午 2時13分,不知情之趙應康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 劉慧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臺灣企銀為權利人,在大安字第 1886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7枚(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而透過不知情之趙應康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趙應康再持上開 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劉慧琪身份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向臺北市中 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前



開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 權利存續期間自97年6月2日至127年6月1日,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誤認係劉慧 琪本人申辦貸款,經徵信部評估審核並完成對保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即准予撥款1,000萬元至劉慧琪前開帳戶內。 ⒊涂念祖見臺灣企銀於97年6月3日核貸撥款後,旋即於該日至 臺灣企銀大安分行,承前開接續犯意,冒用劉慧琪之名義, 擅自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4紙之存戶簽章欄位 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鑑章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用以偽造係劉慧琪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上開銀行 承辦人誤認涂念祖係經劉慧琪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分次將上 開帳戶內存款840萬元、6萬2千元、3千680元及17萬5,510 元交付予涂念祖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對劉 慧琪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涂念祖又承接上開接續犯意,於97年6月10日至臺灣企銀大 安分行,冒用劉慧琪之名義,擅自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憑證」1紙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劉慧琪印鑑章印文1枚(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用以偽造係劉慧琪本人辦理領取 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 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誤認涂念祖係經劉慧琪本人授權 而領款,遂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35萬6千元交付予涂念祖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對劉慧琪帳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㈢⒈涂念祖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3 月間為向楊啟豐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資為擔保,另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涂念祖先自其與劉慧琪之住處 取得劉慧琪之印章及身分證後,於98年3月24日,偕同該女 子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該女子佯裝係劉慧琪本人 ,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欄位內,蓋印 「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繼之偽造「劉慧琪」署名1枚,並 填載電話「00000000」,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後,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吳月惠而行使之,表示係劉慧琪本人申請核發2份印鑑 證明,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吳月惠僅形式審查,即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核發資料上,據以核發印



鑑證明2紙予涂念祖與該名成年女子,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 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⒉涂念祖取得上開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 ,持該印鑑證明1紙連同劉慧琪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系爭房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涂 念祖為債務人兼代理人、劉慧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楊啟豐 為權利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13枚(詳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 ,而將劉慧琪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楊啟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8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涂念祖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由該女子佯 稱係劉慧琪本人與楊啟豐訂立借貸契約,該女子並在借款契 約書、領款收據、授權書及切結書上,接續偽簽劉慧琪之署 名共6枚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13枚(詳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劉慧琪楊啟豐借款且已收受289萬 元,而交付授權書、切結書等予楊啟豐收執,繼之在如附表 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2紙上,接續偽簽劉慧琪之署名共2 枚及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7枚,以簽發形式上涂念祖劉慧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持以交付予楊啟豐作為借 款之擔保,使楊啟豐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將298萬匯 入前開劉慧琪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涂念祖因而順利向楊啟豐 借得289萬元,足以損害於劉慧琪楊啟豐。㈣⒈後因涂念祖欲再向戴君儀借款,且與楊啟豐變更原借款金額 ,連同抵押權設定內容亦欲加以變更,涂念祖另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8年4月3日 ,將其前揭在同年3月24日所取得之印鑑證明1紙,連同其自 住處取得劉慧琪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 予不知情之楊啟豐持往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事宜,楊啟豐於 是日上午10時44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以劉慧 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在大安字第0839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 印章印文共11枚(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啟豐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 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楊啟豐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 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系爭 房地原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改為6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予楊啟豐,使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 成抵押權設定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涂念祖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 犯意,於同年4月3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先在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上,接續偽造劉慧琪之署名2枚, 繼之在該委託書上蓋用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後,佯裝係受劉慧琪本人委託申請劉 慧琪之印鑑證明,接續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 0000000號)上蓋用「劉慧琪」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 之私文書(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後,持向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示劉慧琪本人欲申請核 發印鑑證明3份,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劉慧琪本人委託 涂念祖代為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印鑑證 明核發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3份予涂念祖,足以生 損害於劉慧琪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涂念祖取得劉慧琪之上開印鑑證明後,承接前揭接續犯意, 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持該印鑑證明連同劉慧琪身分 證影本、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地政事務所,以劉慧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戴君儀為權利人 ,在大安字第85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22枚(詳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劉慧琪之印鑑證 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 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戴君儀,權利存續期間自98年4月6日至128年4月5日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涂念祖再於同日某時,承接前揭接續犯意,在不詳處所,冒 用劉慧琪名義與戴君儀訂立借貸契約,並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上,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1枚(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用以表示劉慧琪於98年4月6日向戴君儀借款200萬元,且 將於98年4月21日清償等用意,交由戴君儀而行使之,致戴 君儀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慧琪向其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因而將200萬元借款匯入劉慧琪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 由涂念祖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戴君儀。㈤⒈嗣因涂念祖未依約清償欠款,戴君儀即於98年8月28日,持 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劉慧琪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290號受理及核發支付 命令,依法送達至劉慧琪位於臺北市○○○路○段269巷8號4 樓住處,涂念祖為隱瞞前揭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在送達證書蓋印劉慧琪之印章印文1枚(詳如 附表五編號1),用以表示係劉慧琪本人於98年9月4日收受 該份文書,繼之於98年9月7日某時,冒用劉慧琪之名義,持 上開劉慧琪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偽簽劉慧琪之署名2枚於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異議書上(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異議書 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 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⒉而因涂念祖冒用劉慧琪名義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 起訴,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等件受理在案, 涂念祖承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不詳時、地 ,冒用劉慧琪之名義,持上開劉慧琪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答辯狀上(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答辯狀 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 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後 ⒊其復承接前揭接續犯意,於本院受理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 案件審理期間,於98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慧琪 之名義,持上開劉慧琪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偽簽劉慧琪 之署名1枚,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委任書上(詳如附表五 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向本院行使,表示劉慧琪委任涂念祖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且有特別代理權,於該日庭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戴君儀 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



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⒋其復承接前揭接續犯意,於本院受理98年度司拍字第457 號 戴君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一案中,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12 月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慧琪名義,持上開劉慧琪之印 章分別蓋用於陳訴書及抗告狀上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持以 向本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 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⒌復因涂念祖對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拍賣裁定提出抗告 (詳如上述),其復承接前揭接續犯意,於99年3月4日某時 ,在其與劉慧琪之前揭住處,冒用劉慧琪之名義,在本院 99年度審抗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民事裁定送達證書上, 蓋用劉慧琪印章印文2枚(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用以表 示係劉慧琪本人收受該裁定後,交付予郵務送達人員擲還本 院,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 正確性。
二、案經劉慧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涂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6頁反面、 第9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琪指述綦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946號卷二第128頁、99 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1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豐



戴君儀、證人即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銀行員蔡立元、證人即代 書黎秀美趙應康等人證述明確(見前開他字卷二第125-12 7 頁、前開偵字卷第10-12頁、第42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一第 39-5 6頁、第69-89頁、第90-103頁、第120-121頁、第6頁 、第69-89頁、第90-103頁、第120-121頁、第140-141頁、 第144頁、第146頁、第148-150頁、前揭他字卷二第115-12 1頁、第142頁、第145頁),另有立法院職員97年1月份至98 年12月份簽退簿、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公文傳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 00號 鑑定書、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99782號鑑定書等件存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74-10 1頁 、第105-109頁、第114-12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同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 事實一㈤,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中所述文書上,偽造「 劉慧琪」之署名及盜蓋劉慧琪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㈤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犯罪事實一㈢⒊中,於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慧琪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 後分別在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劉慧 琪數個印文及偽造「劉慧琪」數個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一罪;而就事實一㈤ 所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同一案件同一審級內, 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2、一㈡⒉、一㈣⒈,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黎秀美趙應康楊啟豐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持以向公 務員行使,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 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 ,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 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 ,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 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為向臺灣 企銀大安分行、戴君儀等借款,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就犯罪事實一㈢其偽造並行使申請印鑑登 記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書以供作 向楊啟豐借款之擔保,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之行 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然其犯罪目的單一 ,均係為供作向楊啟豐借款之擔保,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其所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自白犯罪, 且係因時值告訴人身心狀況欠佳,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 前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金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達借款目的而有前揭



多次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較為嚴重,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對各債權人 及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 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於偵 、審時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間有所誤會,本院認僅得作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 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竟多次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 ,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復損害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分別 對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極為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固 有部分宣告刑在6個月以下而本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因 有部分宣告刑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因併 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文書 ,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被害人楊啟豐戴君儀及本院,均非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之「劉慧琪」印文 ,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而劉慧琪印鑑證明之印文本身亦係真正,自均不在刑法 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惟如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慧琪」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盜蓋印│ 備 註 │
│ │、有價證券│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名稱 │ │ │
├──┼─────┼─────────┼──────┤
│ 1 │印鑑登記申│1.「印鑑欄」欄位印│臺灣臺北地方│
│ │請書(印登│ 文1枚 │法院檢察署99│
│ │字第000303│2.「當事人」欄位印│年度他字卷一│
│ │9 號 │ 文1枚及署押1枚 │第8946號卷第│
│ │) │ │90頁 │
├──┼─────┼─────────┼──────┤
│ 2 │印鑑登記證│「當事人」欄位印文│前開他字卷一│
│ │明申請書(│1枚及署押1枚 │第91頁 │
│ │印登字第 │ │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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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