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念祖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念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劉慧琪」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劉慧琪」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涂念祖與劉慧琪原係夫妻(業已於民國99年9月3日離婚), 因而知悉其妻劉慧琪之印章、身分證件及位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269巷8號地下室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等件,置放於渠等上址住處,因涂念 祖急需金錢周轉、投資,竟多次未經劉慧琪同意或授權,擅 自拿取劉慧琪之身分證、印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2日 ,涂念祖先自其與劉慧琪之住處,取得劉慧琪之身分證及印 章後,於是日偕同該女子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劉慧琪之印鑑證明,由該女子佯裝係劉慧琪本人,在印鑑登 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欄 內,接續蓋印「劉慧琪」印章、印文共3枚,繼之偽造「劉 慧琪」署名共2枚,並填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以 表示「劉慧琪」以該枚印章資為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4份, 而偽造該2紙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鄭朝 元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鄭朝元誤以為係劉慧琪本人申 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簿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4份予涂念祖及該名女子 ,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 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⒉涂念祖取得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後,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7年2月13日,將上開 印鑑證明連同劉慧琪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合庫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黎秀美,並委託黎秀美持往塗銷及辦理抵押權設定,黎秀美 於是日下午3時38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劉 慧琪為權利人,在大安字第496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身 分證影本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透過不知情之黎秀美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私文書後,黎秀美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慧 琪身分證影本、前開合庫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合庫銀行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等件,向不知情之臺北 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劉慧琪名下 之系爭房地原設定予合庫銀行資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設定予 以塗銷後,再以涂念祖為債務人、劉慧琪為義務人兼連帶保 證人,在大安字第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9枚(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透過不知情之黎秀美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 ,黎秀美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慧琪身份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將劉慧琪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仲明,權利 存續期間自97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 成抵押權設定後,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⒈涂念祖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劉慧琪」印 鑑證明後,欲以系爭房地資為擔保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大安分行申辦貸款,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7年5月間,由涂念祖自該銀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後,在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冒充劉慧琪名義填載劉慧琪為申
請人及其服務單位、年籍資料,再由該名成年女子於借款人 簽章欄內,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印文,並簽立「劉慧琪 署名」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性質屬私文書之「臺灣企銀個 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 涂念祖於97年5月19日,持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表示劉慧琪欲向該銀行申辦貸款。續於同年6月2日某時,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1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2樓 候診區,在涂念祖陪同下,由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行 員蔡立元與上開女子進行對保程序,並推由該名女子在「臺 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 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欄 位,接續蓋印「劉慧琪」印章印文共13枚,繼之偽造「劉慧 琪」署名共8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行員蔡立元而行使 之,致蔡立元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慧琪本人辦理開戶及貸款 對保手續,而協助開立戶名為劉慧琪,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大安分行放 款業務之正確性。
⒉涂念祖為向臺灣企銀大安分行申辦貸款,又將取得之劉慧琪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97年2月12日申辦取得之印鑑證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彭仲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交予不知 情之代書趙應康,並委託趙應康持往塗銷及辦理抵押權設定 ,趙應康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51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 政事務所,以劉慧琪為權利人,在大安字第18818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透過不知情之趙應康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私文書後,趙應康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慧 琪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前開彭仲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 件,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 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原系爭房地設定予彭仲明之抵押權設 定塗銷後,再於不知情之蔡立元完成對保手續後之同日下午 2時13分,不知情之趙應康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 劉慧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臺灣企銀為權利人,在大安字第 1886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7枚(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而透過不知情之趙應康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趙應康再持上開 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劉慧琪身份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向臺北市中 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前
開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 權利存續期間自97年6月2日至127年6月1日,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誤認係劉慧 琪本人申辦貸款,經徵信部評估審核並完成對保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即准予撥款1,000萬元至劉慧琪前開帳戶內。 ⒊涂念祖見臺灣企銀於97年6月3日核貸撥款後,旋即於該日至 臺灣企銀大安分行,承前開接續犯意,冒用劉慧琪之名義, 擅自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4紙之存戶簽章欄位 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鑑章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用以偽造係劉慧琪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上開銀行 承辦人誤認涂念祖係經劉慧琪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分次將上 開帳戶內存款840萬元、6萬2千元、3千680元及17萬5,510 元交付予涂念祖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對劉 慧琪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涂念祖又承接上開接續犯意,於97年6月10日至臺灣企銀大 安分行,冒用劉慧琪之名義,擅自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憑證」1紙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劉慧琪印鑑章印文1枚(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用以偽造係劉慧琪本人辦理領取 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 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誤認涂念祖係經劉慧琪本人授權 而領款,遂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35萬6千元交付予涂念祖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臺灣企銀對劉慧琪帳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㈢⒈涂念祖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3 月間為向楊啟豐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資為擔保,另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涂念祖先自其與劉慧琪之住處 取得劉慧琪之印章及身分證後,於98年3月24日,偕同該女 子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該女子佯裝係劉慧琪本人 ,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欄位內,蓋印 「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繼之偽造「劉慧琪」署名1枚,並 填載電話「00000000」,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後,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吳月惠而行使之,表示係劉慧琪本人申請核發2份印鑑 證明,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吳月惠僅形式審查,即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核發資料上,據以核發印
鑑證明2紙予涂念祖與該名成年女子,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 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⒉涂念祖取得上開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 ,持該印鑑證明1紙連同劉慧琪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系爭房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涂 念祖為債務人兼代理人、劉慧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楊啟豐 為權利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13枚(詳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劉慧琪之印鑑證明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 ,而將劉慧琪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楊啟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8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⒊涂念祖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劉慧琪授權或同意,由該女子佯 稱係劉慧琪本人與楊啟豐訂立借貸契約,該女子並在借款契 約書、領款收據、授權書及切結書上,接續偽簽劉慧琪之署 名共6枚及接續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13枚(詳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劉慧琪向楊啟豐借款且已收受289萬 元,而交付授權書、切結書等予楊啟豐收執,繼之在如附表 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2紙上,接續偽簽劉慧琪之署名共2 枚及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共7枚,以簽發形式上涂念祖與 劉慧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持以交付予楊啟豐作為借 款之擔保,使楊啟豐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將298萬匯 入前開劉慧琪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涂念祖因而順利向楊啟豐 借得289萬元,足以損害於劉慧琪及楊啟豐。㈣⒈後因涂念祖欲再向戴君儀借款,且與楊啟豐變更原借款金額 ,連同抵押權設定內容亦欲加以變更,涂念祖另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8年4月3日 ,將其前揭在同年3月24日所取得之印鑑證明1紙,連同其自 住處取得劉慧琪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 予不知情之楊啟豐持往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事宜,楊啟豐於 是日上午10時44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以劉慧 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在大安字第0839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劉慧琪之 印章印文共11枚(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啟豐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 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楊啟豐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劉慧琪之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 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系爭 房地原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改為6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予楊啟豐,使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 成抵押權設定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涂念祖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 犯意,於同年4月3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先在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上,接續偽造劉慧琪之署名2枚, 繼之在該委託書上蓋用劉慧琪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後,佯裝係受劉慧琪本人委託申請劉 慧琪之印鑑證明,接續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 0000000號)上蓋用「劉慧琪」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 之私文書(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後,持向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示劉慧琪本人欲申請核 發印鑑證明3份,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劉慧琪本人委託 涂念祖代為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印鑑證 明核發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3份予涂念祖,足以生 損害於劉慧琪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⒊涂念祖取得劉慧琪之上開印鑑證明後,承接前揭接續犯意, 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持該印鑑證明連同劉慧琪身分 證影本、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地政事務所,以劉慧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戴君儀為權利人 ,在大安字第85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劉慧琪之印章印文共22枚(詳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劉慧琪之印鑑證 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 之,而將劉慧琪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戴君儀,權利存續期間自98年4月6日至128年4月5日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⒋涂念祖再於同日某時,承接前揭接續犯意,在不詳處所,冒 用劉慧琪名義與戴君儀訂立借貸契約,並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上,蓋用劉慧琪印章之印文1枚(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用以表示劉慧琪於98年4月6日向戴君儀借款200萬元,且 將於98年4月21日清償等用意,交由戴君儀而行使之,致戴 君儀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慧琪向其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因而將200萬元借款匯入劉慧琪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 由涂念祖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戴君儀。㈤⒈嗣因涂念祖未依約清償欠款,戴君儀即於98年8月28日,持 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劉慧琪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290號受理及核發支付 命令,依法送達至劉慧琪位於臺北市○○○路○段269巷8號4 樓住處,涂念祖為隱瞞前揭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在送達證書蓋印劉慧琪之印章印文1枚(詳如 附表五編號1),用以表示係劉慧琪本人於98年9月4日收受 該份文書,繼之於98年9月7日某時,冒用劉慧琪之名義,持 上開劉慧琪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偽簽劉慧琪之署名2枚於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異議書上(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異議書 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 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⒉而因涂念祖冒用劉慧琪名義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 起訴,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等件受理在案, 涂念祖承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不詳時、地 ,冒用劉慧琪之名義,持上開劉慧琪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答辯狀上(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答辯狀 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 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後 ⒊其復承接前揭接續犯意,於本院受理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 案件審理期間,於98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慧琪 之名義,持上開劉慧琪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偽簽劉慧琪 之署名1枚,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委任書上(詳如附表五 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向本院行使,表示劉慧琪委任涂念祖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且有特別代理權,於該日庭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戴君儀 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
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⒋其復承接前揭接續犯意,於本院受理98年度司拍字第457 號 戴君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一案中,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12 月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慧琪名義,持上開劉慧琪之印 章分別蓋用於陳訴書及抗告狀上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持以 向本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 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⒌復因涂念祖對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拍賣裁定提出抗告 (詳如上述),其復承接前揭接續犯意,於99年3月4日某時 ,在其與劉慧琪之前揭住處,冒用劉慧琪之名義,在本院 99年度審抗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民事裁定送達證書上, 蓋用劉慧琪印章印文2枚(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用以表 示係劉慧琪本人收受該裁定後,交付予郵務送達人員擲還本 院,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琪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 正確性。
二、案經劉慧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涂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6頁反面、 第9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琪指述綦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946號卷二第128頁、99 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1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豐、
戴君儀、證人即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銀行員蔡立元、證人即代 書黎秀美、趙應康等人證述明確(見前開他字卷二第125-12 7 頁、前開偵字卷第10-12頁、第42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一第 39-5 6頁、第69-89頁、第90-103頁、第120-121頁、第6頁 、第69-89頁、第90-103頁、第120-121頁、第140-141頁、 第144頁、第146頁、第148-150頁、前揭他字卷二第115-12 1頁、第142頁、第145頁),另有立法院職員97年1月份至98 年12月份簽退簿、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公文傳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 00號 鑑定書、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99782號鑑定書等件存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74-10 1頁 、第105-109頁、第114-12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同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 事實一㈤,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中所述文書上,偽造「 劉慧琪」之署名及盜蓋劉慧琪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㈤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犯罪事實一㈢⒊中,於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慧琪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 後分別在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劉慧 琪數個印文及偽造「劉慧琪」數個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一罪;而就事實一㈤ 所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同一案件同一審級內, 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2、一㈡⒉、一㈣⒈,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黎秀美、趙應康 、楊啟豐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持以向公 務員行使,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 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 ,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 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 ,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 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為向臺灣 企銀大安分行、戴君儀等借款,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就犯罪事實一㈢其偽造並行使申請印鑑登 記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書以供作 向楊啟豐借款之擔保,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之行 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然其犯罪目的單一 ,均係為供作向楊啟豐借款之擔保,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其所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自白犯罪, 且係因時值告訴人身心狀況欠佳,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 前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金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達借款目的而有前揭
多次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較為嚴重,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對各債權人 及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 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於偵 、審時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間有所誤會,本院認僅得作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 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竟多次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 ,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復損害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分別 對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極為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固 有部分宣告刑在6個月以下而本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因 有部分宣告刑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因併 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文書 ,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被害人楊啟豐、戴君儀及本院,均非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之「劉慧琪」印文 ,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而劉慧琪印鑑證明之印文本身亦係真正,自均不在刑法 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惟如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慧琪」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盜蓋印│ 備 註 │
│ │、有價證券│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名稱 │ │ │
├──┼─────┼─────────┼──────┤
│ 1 │印鑑登記申│1.「印鑑欄」欄位印│臺灣臺北地方│
│ │請書(印登│ 文1枚 │法院檢察署99│
│ │字第000303│2.「當事人」欄位印│年度他字卷一│
│ │9 號 │ 文1枚及署押1枚 │第8946號卷第│
│ │) │ │90頁 │
├──┼─────┼─────────┼──────┤
│ 2 │印鑑登記證│「當事人」欄位印文│前開他字卷一│
│ │明申請書(│1枚及署押1枚 │第91頁 │
│ │印登字第 │ │ │
│ │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