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73號
TPDM,101,聲,97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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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利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10
1 年執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利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利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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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27日│99年11月27日│99年03月14日│
├────┼──────┼──────┼──────┤
│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
│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
│ │1696號 │1696號 │25214號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易│100 年度審易│101 年度審易│
│實│ │字第824號 │字第824號 │字第197號 │
│審├──┼──────┼──────┼──────┤
│ │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0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易│100 年度審易│101 年度審易│
│決│ │字第824號 │字第824號 │字第197號 │
│ ├──┼──────┼──────┼──────┤
│ │確定│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9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
│備註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776號 │1776號 │2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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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