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 外坪村「五峰寺」內,竊取該寺內之神像二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乙○○ 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口處為警查獲。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被殺成重傷住院,不可 能前往竊取寺內之神像,且伊亦無竊取神像之理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證人即五峰寺之雜工甲○○○、陳嬌微分別證稱:「我發現一名竊賊特徵為圓臉 、全身刺青、穿著黑色短褲、白色汗衫,騎乘一輛機車,車號我沒有看清楚」、 「(警方提示乙○○之照片,雙腿刺青,頭部左側受傷,是否就是九十年四月二 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五峰寺竊取神像二尊(外國神像一尊、觀音神像一 尊)及破壞鐵絲之男子)是的,沒錯。」、「(你有親眼看到什麼人去拿神像) 有。我親眼看到這個被告去拿的」、「(你親眼看到被告拿神像為什麼沒有阻止 他)我有阻止他,有些被我拿回來,但是那幾個他硬拿回去。」、「(你看到竊 賊長什麼樣子)頭這裡有疤、腳有紗布包著,一個腳包著而已。...。」及「 (警方提示乙○○之前科照片乙張,是否就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五峰寺內竊走三尊神像(小型)之男子沒錯,就是他。」、「(為何如 此肯定就是乙○○)因為庭院燈光明亮,我有看見乙○○,並警告他這些神像若 偷走,必定會有天譴,但乙○○表示他要帶這些神像回去開光等語後就離開現場 。」、「(乙○○有何特徵)胖胖、臉圓圓的,左手、腿等部分有刺青、平頭, 走路拐拐的。」、「他那天晚上走來走去,我有跟他講話,所以我認得他。」、 「我問他這麼晚了你來這裡做什麼,對方說要拿神像去做什麼,我有跟他講這個 是寺廟裡的東西不能亂拿。」、「(你確定當晚看到的是被告)確定。被告現在 比較胖,當時沒有那麼胖。」各等語明確,且被告平常係理平頭,手腳均有剌青 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有被告之照片三幀在卷為憑,與前開証人徐陳參妹、陳嬌 微指證之身體特徵相符,參諸被告供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幾乎每日前往 五峰寺遊玩等語,亦見前開證人之指訴非虛。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一日到五月初因被殺成重傷,住進竹東榮民醫院,不可能前往竊取寺內之神像 云云。但查被告雖曾住進竹東榮民醫院,然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不假離去,嗣即
未再返回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 年十月三日九十竹醫字第三二三一號函所附被告就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