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文賢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文賢因被告宋一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1782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拘票及回函暨報告書(內容 為前往拘提未果等語)等影本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 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 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 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