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紫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199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紫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 於100年2月17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100年毒偵字第119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 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 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曾紫雲於100年2月17日前犯本件判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構成累犯。本件判決容 有疏未論累犯之情,聲請人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之聲請,經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