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20號
TPDM,101,聲,820,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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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賴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2號賭博案件所扣押之物,聲
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伍紙支票均發還賴淑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配偶曾南村雖涉嫌賭博案件,並 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 紙 支票,係聲請人私人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書桌中,而一併遭 扣押。而該等支票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聲請人所屬個人 之有價證券,此有該等5 張支票發票人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 可佐,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三、經查,被告曾南村被訴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3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而於被 告遭查獲時,一併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被告否認 與所犯賭博犯行有關,並表示為其妻子即聲請人所有,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 違禁物,俱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具 狀請求返還,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之發票人出具證 明書共5 紙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爰准予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發還聲請人領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一:支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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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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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Q0000000 │101 年2 月8日 │國泰世華商│古永雄 │30萬元 │




│ │ │ │業銀行新莊│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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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M0000000 │101年2月12日 │板信商業銀│曹銘仁 │25萬元 │
│ │ │ │行永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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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C0000000 │101年2月5日 │華南商業銀│簡劉碧女 │22萬元 │
│ │ │ │行三峽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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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C0000000 │101年1月30日 │新光銀行西│袁正雄 │30萬元 │
│ │ │ │園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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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P0000000 │101年2月5日 │合作金庫商│陳嘒陵 │2 萬8 千8 │
│ │ │ │業銀行中山│ │百元 │
│ │ │ │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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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宣告沒收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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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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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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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算機 │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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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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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標籤貼紙 │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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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速見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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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開獎時刻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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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話連絡表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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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六合彩通知單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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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簽單 │843 張(包括查│
│ │ │獲當日當期簽單│
│ │ │13張及非當期簽│
│ │ │單830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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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冊 │12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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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賭資 │新臺幣4 萬1 千│
│ │ │8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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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