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邑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4、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字第
4219、4220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邑凡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邑凡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 於民國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3年2月至 3月間及同年2月間又犯商業會計法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94 年度偵字第2154、97年度偵字第8688號),經本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 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 ,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 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 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 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 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 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曾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93 年2 月至3 月間及同年2 月間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罪及偽造文
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 畢,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 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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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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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
│ │ │李茂興」之署名二枚(署名│
│ │ │及指印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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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鼎新公司訂購單四紙 │「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
│二 │ │偽造「鍾明華」之署名各一│
│ │ │枚,共四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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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一紙│「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
│ │ │偽造「鍾明華」之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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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偽造「鍾明華」之署名一枚│
│ │運單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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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力申公司銷貨單一紙 │偽造「鄭家元」之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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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富碁公司訂購單一紙 │偽造「鍾明華」之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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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來發貨運公司託運簽單一紙 │偽造「鄭家元」之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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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僖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造「鄭家元」之署名共三│
│八 │報價單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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