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蔡騰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101 年度執字第10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騰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蔡騰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15,000具保,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字第1004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皆未到案,嗣經依法執行拘提 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7 日 100 年刑保字第1000258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