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892號
TPHM,90,上易,3892,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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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一號七樓之所有權人林吳秀卿之夫,乙○ ○於以其妻之名義買入前述房屋後,明知該大樓頂樓係該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所 共有,且明知共有物之處分,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該大樓頂樓搭蓋違建,而將該大樓頂樓據為己 有而使用之。嗣經丙○○、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 ,乙○○始於九十年四月間,將上開違建拆除完竣。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八十年間在其以其妻林吳秀卿之名購買之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五一號七樓之頂樓搭蓋違建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 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證人林麗櫻林長寅林長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違建建物之照片 多幀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或辯稱伊搭建時,已 得斯時其他樓層住戶之同意云云。惟查證人林麗櫻於被告搭建前述違建時,亦係 該大樓四、五、六樓之所有人,而被告並未知會證人林麗櫻,證人林麗櫻並不知 被告搭蓋前述違建等情,業據證人林麗櫻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證人林麗櫻既不知被告搭蓋前述違建之事,其 焉有同意被告搭蓋行為之可言,證人林麗櫻雖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另證 稱「若住戶不反對,我也沒有意見,當時他(指被告)若有知會我要加蓋的話, 在沒有妨礙他人使用的情形,我也是不會反對」等語,惟查證人林麗櫻此部分所 述,核係假設性、附條件之陳述,其此部分之陳述雖係表明被告當時若有知會, 其應會同意之旨,然被告搭蓋違建之時並未知會證人林麗櫻,已據證人林麗櫻陳 述明確如前,已足證證人林麗櫻於被告搭蓋違建之時並未同意被告搭蓋之,是證 人林麗櫻此部分所言,要無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原審未就證人林麗櫻之證述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原審判決前,已自行將前述違建拆除完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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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