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1號
TPDM,101,簡上,41,201204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松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張聰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6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4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
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松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於發現蔡○蘭( 即死者曾○鈞〈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姑,真 實姓名年籍亦詳卷)等一行人受困水中,不顧自身生命危險 立即下水搭救,被告盡其全力營救,雖仍有人不幸罹難,但 被告業已利用其設置之救生設備及本身技能立即施以救助, 並在其能力範圍內盡力使蔡○蘭及另3 名兒童脫離險境,其 情可憫,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給予死者之父即告訴人廖○ 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以 350 萬元之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極佳,原審量 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更酌減其刑。並於本院審理 時,聲請傳喚證人陳錦輝,欲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 ,已立即下水盡力搶救等情。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發現蔡○蘭等人受困水中,被告立即下水先將 另3 名兒童拉上岸後,又傳遞救生圈予蔡○蘭並將之拉起等 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並經蔡○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錦輝,欲證明上開被告已盡力救助之 事實,核無必要。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作為量刑之事由,被 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述甚詳,原審於處刑前, 亦當庭由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及 緩刑之期間表示意見,業經原審加以審酌,故被告並無由本 院再為考量予以從輕量刑之具體事由。是原審斟酌被告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且諭知緩刑2 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 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等如上之刑,並諭知緩刑2 年,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簡字第4191號刑事簡易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