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90號
TPDM,101,簡,990,2012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叁 粒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乾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確定在案,於99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至10 1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承租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90 巷24弄3 號2 樓公寓住處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約定玩法 為每底600 元,每台100 元,自摸胡牌者分別向其他3 人收 取600 元並加計台數,如1 人胡牌,則僅須向被胡牌之人收 取,徐振乾於每次自摸抽頭200 元,每將抽頭800 元,如有 2 人以上對插,就抽頭1,000 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 1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徐振乾與賭客梁 能發、朱孝忠李淑瑋等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徐振乾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000 元及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賭 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4 粒,應予更正)、骰子3 粒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振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 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56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59至 61頁),核與證人梁能發朱孝忠李淑瑋等人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26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1 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0頁),且有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粒及抽頭金1,000 元 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 自101 年2 月初某日至101 年3 月14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 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 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 良風氣,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相當短暫,規模不大 ,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 子1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粒,應予更正)、骰 子3 粒及抽頭金1,00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