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888號
TPHM,90,上易,3888,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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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 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秋遠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車牌 號碼GBC─四八七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並對如何與被告聯繫及被告如何指 示上開機車所在位置詳為陳述,縱然所陳細節稍有出入,惟證人之記憶往往隨時 間經過而無法為完整清晰陳述,尚不反於常情。又原審認為證人陳秋遠之前從未 提及有證人蘇文勝在場,之後方稱有證人蘇文勝在場,因認證人陳秋遠指證情節 是否可信,尚有可疑。惟證人陳秋遠係因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未訊及是否有其他 人在場,可能因此認為不必陳述,不能以此否定證人陳秋遠證言之可信度。以被 告自承與證人陳秋遠並無仇隙,僅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債務糾紛,證人陳秋 遠豈有為區區二千元債務而甘冒誣告罪責之理?又上開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均無解於證人陳秋遠涉有牙保贓物罪責,證人陳秋遠亦無捏造事實之動機。再證 人王梁祺於警訊中亦證稱:伊陪同陳秋遠去找被告,陳秋遠表示有友人需要機車 ,被告回應有辦法弄到。嗣被告與陳秋遠相約在台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會面,並 指出機車停放位置,要陳秋遠自行牽車等語,核與證人陳秋遠證述情節相符。證 人陳秋遠之指證,堪信為實在。被告涉嫌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尚有不合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秋遠既始終證述並未目睹被告行竊機車情節,自不能單以證人陳秋 遠之指證據以認定係被告行竊機車。又證人陳秋遠於警方初訊時指證:係「大頭 」(按指被告)打電話告訴伊偷來機車丟在裕民國小,伊走過去看見機車就騎走 (見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五頁);於警方複訊時證稱:係被告帶伊過去裕民 國小,在不遠處指出機車所在(見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六頁背面);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係被告帶伊去裕民國小騎走上開機車(見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 第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則或指稱:係被告與證人蘇文勝一起在上開機車停放 處等候,由被告指出上開機車位置,要伊直接過去騎,機車未上鎖,用踩就可發 動(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或指稱:係蘇文勝帶路,到裕民國小時,蘇文勝指出 上開機車所在,要伊自己過去騎。伊有問蘇文勝如何發動機車,蘇文勝表示直接 踩就可以(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各等語。對照以觀,可見證人陳秋遠就有無人帶 同前往騎走上開機車、何人帶同、何人指出機車位置、何人告知如何發動機車, 前後反覆不一,且該等事項須屬重要明顯,並非不引人注意之細節問題,足見證 人陳秋遠之證詞,多有保留,不能率予採信。至於公訴人固指證人陳秋遠與被告



並無怨隙,僅有區區二千元債務糾葛,且指述被告交付機車亦不影響自身所涉牙 保贓物罪責,應無誣指被告動機等情。惟證人或不明瞭指證繁簡對涉案者之重要 影響,或囿於對法律認知不足,自認作何供述對己有利,或有意迴護特定涉案者 ,均足以造成證人指證多有保留,甚或不實,當不以證人曲意陷害被告為限。自 不能以證人陳秋遠與被告素無怨隙,且無誣指被告動機,即無視於證言之瑕疵, 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次查,證人王梁祺固有於警訊附合證人陳秋遠於警訊中之說詞(見偵字第一四三 二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然證人王梁祺於警訊證述情節,既未經具結,無以擔保 其證言為實在,且核與證人陳秋遠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上開 情節,及證人蘇文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伊陪證人陳秋遠去牽上開機車等情節 (見偵緝字第一六六0號卷第二0、二一頁),均屬不符。自不能以證人王梁祺 於警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可供印證證人陳秋遠於警訊中同未經具結之證言,即 率予認定為真實可信,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五、再查,證人陳秋遠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王梁祺於警訊中之供述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涉及交付上開機車與證人陳秋遠情節。以取得他人失竊 機車原因多端,或自行行竊,或收受贓物,或牙保贓物,並非僅有自行參與行竊 一途。是以仍不能因被告曾持有失竊機車,於被告所辯機車來源尚非毫無可取之 情況下,即據以認定係被告行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 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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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