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 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 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院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追加 起訴。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 期日,當庭就本案起訴範圍關於被告方文之部分更正如後述 。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方文俾其防禦 ,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
二、本案關於被告方文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被告方文被告方文(下逕稱其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又犯背信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因適用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 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二 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方文與被告傅棟埕(通緝中,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傅棟埕並未實際出資向韓國未來株式會社(下稱未來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下稱本案機器),亦無所有權,竟於 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 木瓜牛奶店,共同向證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其名)吳惠燕謊 稱:址設新北市○○區○○路一八六號十六樓、傅棟埕任實 際負責人之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已以新臺幣 (犯罪事實更正欄下同)五千五百萬元購買未來公司本案機 器乙批,日後將本案機器出售後,可將款項返還吳惠燕,並
在本案機器出售前,願將本案機器併鑰匙交付吳惠燕供作擔 保而向其調借八十五萬元云云。方文、傅棟埕另交付面額八 十五萬元、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 北分行,票號為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本案機器鑰匙作為擔保。致吳惠燕陷 於錯誤,交付八十五萬元與傅棟埕及方文。該二人又承前接 犯意聯絡,推由方文,偕同不知情之力鈺公司名義負責人翁 秋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昆宏公司」成員邱 立民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 八號國王飯店,向吳惠燕誆稱:力鈺公司要將本案機器販售 予昆宏公司,故請吳惠燕將本案機器鑰匙交出,以方便雙方 辦理繳稅、過戶事宜云云。吳惠燕又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機 器已可賣出,之前借款即將受償,而交出本案機器鑰匙。方 文又獨自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對吳惠燕誆稱:可代理吳惠燕分別以 十萬元、二十萬元出售吳惠燕之鑽戒、翠玉戒各一枚,若一 個月內無法依價售出,須無條件退還云云,並簽立寄賣憑證 予吳惠燕以取信,致吳惠燕再次陷於錯誤,將鑽戒及翠玉戒 各一枚交予方文,方文竟於翌日(五月十一日)以三萬元之 賤價典當。嗣吳惠燕因借款遲未獲償,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 日,前往本案機器置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 二巷一一號五樓查看,發現本案機器遭搬空,力鈺公司及昆 宏公司亦人去樓空。向方文追索鑽戒、翠玉戒時,方文又表 示已經賤價典當,始知受騙。
三、本案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方文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
四、方文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 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 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方文行 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方文前述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 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 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方文。 ㈢方文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方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 百倍折算,是本件方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 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方文 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 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方文。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方文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前條文對方文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方文 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五、方文前述詐欺新臺幣八十五萬元、鑰匙一支的犯行,係與傅 棟埕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詐取鑽戒及翠玉戒雖亦承前 詐欺之概括犯意,但為單獨犯之。因方文前開三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 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以一最重之與傅棟埕共同詐欺新臺幣八十五萬元犯行論,並 加重其刑。
六、方文刑有連續、累犯之二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 ,遞加之。
七、方文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694號
被 告 方文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方懷民)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3巷6 弄1號地下1層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棟埕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1號2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3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方文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犯 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送執行,89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 監,迄92年2月4日因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二、猶不知悔改,傅棟埕(另案通緝中)係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186號16樓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方文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均明知力鈺公司及其 個人實際上均無資力,且力鈺公司於91年8月間透過韓國籍 「Mirae Corporation公司」(中文譯名:未來產業株式會 社,下同)臺灣代理商「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 揚公司)居中聯繫,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購買之零件取置 機1010型號共4臺及1020QP型號、1020P型號各1臺(合計6臺 ,下稱系爭設備)實際上未付清款項,且尚未取得系爭設備 之所有權,未來株式會社業於92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傅棟埕、方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傅棟埕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方文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傅棟埕、方文竟單獨或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傅棟埕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9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段300 巷內之悅客咖啡館內,向吳惠燕謊稱:因公司有大批訂單, 亟需買進材料,須調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支票2紙 係其所收取之客票,屆期一定兌現云云,並持支票2張(發 票人均為盛原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下稱盛 原公司),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永和分行〈現改名為臺北富 邦銀行〉,面額均為25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8月30日 、92年9月30日,票號分別為YH0000000、YH0000000號,面 額各為25萬元),致使吳惠燕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 傅棟埕而得逞。嗣經吳惠燕提示該支票2紙後,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始悉上情。
㈡傅棟埕於前揭行為得逞後,逐漸瞭解吳惠燕之財力狀況,欲 詐取更高金額之金錢,遂與方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向韓國未來株式會社 購買系爭設備,且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無法將系爭設備 販售任何人,竟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 吉街口附近之木瓜牛奶店,共同向吳蕙蘭謊稱:願對上開傅 棟埕向吳蕙蘭借得之50萬元(即犯罪事實㈠),及傅棟埕之 前向吳蕙蘭所借150萬元款項提供擔保云云,並由方文當場 簽發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 旺公司〉,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分別為 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12、92年 12月19日,面額各為75萬元〈共計150萬元〉)交予吳惠燕
。且傅棟埕、方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又向吳惠燕佯稱:傅棟埕實際負責之力鈺公司已 以5,500萬元購買韓國未來株式會社系爭設備乙批,故傅棟 埕為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人,日後將系爭設備出售後,再將 款項返還吳惠燕,並在販售系爭設備前,願將系爭設備交付 吳惠燕供作擔保,且願將系爭設備之鑰匙交付吳惠燕,欲再 調借85萬元云云,並由方文、傅棟埕再以支票1紙(發票人 為順發旺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分別 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22日,面額為85萬元) 及系爭設備之鑰匙交予吳惠燕作為擔保,致吳惠燕陷於錯誤 ,交付85萬元予傅棟埕及方文而得逞。嗣經吳惠燕提示該支 票3紙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始悉上情。 ㈢吳惠燕因交付相當資金予傅棟埕及方文,而發生資金短缺之 情況,遂於92年11月間,在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口某商店 ,簽發支票3紙(發票人為吳惠燕,付款銀行為安泰銀行, 票號分別為205042號、294686號、290688號,面額分別為30 萬元、20萬元、18萬元〈合計68萬元〉)交予傅棟埕,並委 託傅棟埕為其調現,詎傅棟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借得現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 11月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借得現金68萬元侵占入己, 而未交付予吳惠燕。嗣經傅棟埕於93年8月20日簽立承諾書 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㈣傅棟埕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連續於 92年11月底某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4段300巷11號7樓 之6吳惠燕住處1樓服務台、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等處, 佯稱已將價值5,500萬元系爭設備之鑰匙交予吳惠燕擔保, 且其所經營之公司有人要拿5千多萬元投資,也有人欲以3千 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如公司經營順利,每月可淨賺5、6百萬 元,屆時全部欠款均可償還,欲再借款云云,又陸續持支票 4紙(①發票人為宗一有限公司〈下稱宗一公司〉,付款人 為臺北銀行西松分行,票號分別為HS0000000號,面額為70 萬元;②發票人為宗一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西松分行, 票號分別為HS0000000號,面額為135萬元;③發票人為盛原 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93年2月 17日,票號為FAZ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④發票人為陳 佩容,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為7萬元)作為擔保向吳惠燕借款,致吳惠燕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70萬元、135萬元、20萬元、7萬元(合計 232萬元)予傅棟埕而得逞。嗣經吳惠燕提示上開支票後, 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發
現上開編號③支票帳戶戶名為力鈺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
㈤傅棟埕、方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傅棟埕指示方文,偕同不知情之力鈺公司代表人翁秋章(翁 秋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昆宏公司代理人邱立民,於93年4月7 日,在臺北市○○○路○段118號國王飯店,由方文向吳惠燕 誆稱:力鈺公司要將系爭設備販售予昆宏公司,並要求吳惠 燕將系爭設備之鑰匙交出,以方便雙方辦理繳稅、過戶事宜 云云,方文當場並命翁秋章、邱立民當場簽訂「合約書」乙 紙,且在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明「本交易之價金給付其中 550萬元應交付與吳惠燕小姐親收。並應於機器交付時主動 通知吳惠燕小姐到場親收價金,否則不得進行交易,本合約 無效,甲方不得主張權利」之條款,佯以取信吳惠燕,致吳 惠燕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設備已經賣出,且其即將受償欠款 ,而將系爭機器之鑰匙交予方文而得逞。
㈥方文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7 日,在上開國王飯店,利用吳惠燕期待若系爭設備順利賣出 ,可使方文、傅棟埕得以貨款清償債務之心理,再向吳惠燕 謊稱:力鈺公司因辦理系爭設備買賣須開立發票,而申請發 票須繳交積欠稅款,及償還力鈺公司積欠債務,尚須調借50 萬元云云,並以上開昆宏公司交付力鈺公司之訂金支票1紙 作為擔保,致使吳惠燕陷於錯誤,又當場交付13萬元予方文 而得逞;方文又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93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復對吳惠燕佯稱:翁秋章拿 去之支票無法調現,欠稅無法繳納,系爭設備買賣將不成立 ,還款將遙遙無期云云,致使吳惠燕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 9萬元予方文而得逞;方文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又對吳惠燕誆 稱:代理吳惠燕委託出售鑽戒乙枚作價10萬元,翠玉戒乙枚 作價20萬元,於1個月內(至93年6月10日)如無法照價售出 結算,須無條件退還云云,並簽立寄賣憑證予吳惠燕,致吳 惠燕陷於錯誤,將鑽戒及翠玉戒各乙枚交予方文,方文竟於 93年5月11日以3萬元典當,始知受騙。嗣吳惠燕因遲未接獲 通知收受系爭設備之價金,於93年5月底某日,前往系爭設 備之停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2段122巷11號5樓查看 ,發現系爭設備業已搬空,且該處已經退租,而力鈺公司及 昆宏公司亦均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惠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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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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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方文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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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傅棟埕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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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吳惠燕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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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陳源勝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㈠: │
│ │述 │證明綽號「老三」之人,以│
│ │ │每月1萬元之報酬,請伊擔 │
│ │ │任盛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伊未實際參與經營業務。由│
│ │ │李鍾祥(綽號麻糬)帶伊至│
│ │ │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後帳戶│
│ │ │等資料均交由李鍾祥之事實│
│ │ │。 │
├──┼──────────┼────────────┤
│ 五 │證人陳文傑(原名陳濟│犯罪事實㈡: │
│ │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文傑係力鈺公│
│ │ │ 司之前任負責人,該公司│
│ │ │ 係在翁秋章擔任負責人之│
│ │ │ 時期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傅棟埕係力鈺公│
│ │ │ 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六 │證人顏永昌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㈢: │
│ │詞 │證明告訴人於92年12月中旬│
│ │ │簽發支票號碼294677號、29│
│ │ │46791號支票2張,是為了要│
│ │ │將先前由告訴人簽發205042│
│ │ │號、294686號、290688號支│
│ │ │票3張換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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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孫光紘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㈤: │
│ │述 │證明證人孫光紘曾與告訴人│
│ │ │一起到國王飯店,當時被告│
│ │ │方文在場向告訴人稱系爭設│
│ │ │備已經售出,並拿1張50萬 │
│ │ │元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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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證人陳秋溝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㈤: │
│ │述 │證明證人陳秋溝雖為昆宏公│
│ │ │司董事長,王峰澤任經理人│
│ │ │,並由王峰澤聘任邱立民為│
│ │ │業務經理,昆宏公司實際係│
│ │ │由王峰澤經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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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證人王峰澤(原名王健│犯罪事實㈤: │
│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峰澤係昆宏公│
│ │ │ 司之經理之事實。 │
│ │ │2.證明昆宏公司因積欠鉅額│
│ │ │ 高利貸,故自93年3月起 │
│ │ │ ,公司經營權已由邱立民│
│ │ │ 所掌管之事實。 │
│ │ │3.證明證人王峰澤曾經應邱│
│ │ │ 立民之要求,在93年4月7│
│ │ │ 日開立1,170萬元之支票 │
│ │ │ (分別為500萬元2紙、17│
│ │ │ 0萬元一紙),不知道支 │
│ │ │ 票如何交出去,惟事後支│
│ │ │ 票又經取回,並未兌現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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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證人翁秋章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㈤: │
│ │證詞 │1.證明證人翁秋章應被告傅│
│ │ │ 棟埕之要求,擔任力鈺公│
│ │ │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翁秋章依照被告│
│ │ │ 方文指示,於93年4月7日│
│ │ │ 與告訴人在國王飯店見面│
│ │ │ ,並對告訴人宣稱系爭設│
│ │ │ 備有在進行買賣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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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告傅棟埕背書,金額│犯罪事實㈠ │
│ │各為25萬元之支票2紙 │1.證明被告傅棟埕持發票人│
│ │,及退票理由單 │ 為盛原公司,付款人為臺│
│ │ │ 北銀行永和分行,票號分│
│ │ │ 別為YH0000000、YH30039│
│ │ │ 12號,金額均為25萬元之│
│ │ │ 支票2紙為擔保,向告訴 │
│ │ │ 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 │
│ │ │2.盛原公司自92年9月19日 │
│ │ │ 經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 │ │ 戶,盛原公司開立之支票│
│ │ │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 而無法兌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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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被告方文、傅棟埕背│犯罪事實㈡: │
│ │書,金額皆為75萬元支│1.證明被告方文、傅棟埕持│
│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 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付│
│ │ │ 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
│ │ │ 分行,票號分別為AC0762│
│ │ │ 379號、AC0000000號,金│
│ │ │ 額各為75萬元,有被告方│
│ │ │ 文、傅棟埕2人背書之支 │
│ │ │ 票2紙,供告訴人做為借 │
│ │ │ 款擔保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方文故意將其國│
│ │ │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錯│
│ │ │ 誤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傅棟埕僅以「傅│
│ │ │ 」字背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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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被告方文、傅棟埕背│犯罪事實㈡: │
│ │書,金額85萬元之支票│1.證明被告方文、傅棟埕再│
│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 持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
│ │ │ 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
│ │ │ 北分行,票號分別為AC07│
│ │ │ 62428號,金額為85萬元 │
│ │ │ 支票1紙為擔保,再向吳 │
│ │ │ 惠燕借款85萬元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方文故意將其國│
│ │ │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錯│
│ │ │ 誤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傅棟埕僅以「傅│
│ │ │ 」字背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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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力鈺公司與韓國未來株│犯罪事實㈡: │
│ │式會社合約部分影本1 │證明被告方文、傅棟埕以此│
│ │份 │資料致告訴人誤以為力鈺公│
│ │ │司已購得系爭設備取得所有│
│ │ │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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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犯罪事實㈡㈣㈤: │
│ │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證明力鈺公司登記負責人翁│
│ │份 │秋章,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傅│
│ │ │棟埕,該公司副總經理係被│
│ │ │告方文,力鈺公司與韓國未│
│ │ │來株式會社洽談購買系爭設│
│ │ │備,約定於出貨前開立信用│
│ │ │狀付款,惟韓國未來株式會│
│ │ │社交貨後,力鈺公司開立之│
│ │ │信用狀及收貨證明有瑕疵因│
│ │ │而無法兌現,系爭設備所有│
│ │ │權仍為未來株式會社所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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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承諾書1紙 │犯罪事實㈢: │
│ │ │1.證明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
│ │ │ 205042號、294686號、29│
│ │ │ 0688號支票3張交付被告 │
│ │ │ 傅棟埕委託調現之事實。│
│ │ │2.證明該承諾書上有被告傅│
│ │ │ 棟埕親自簽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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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被告傅棟埕背書,金│犯罪事實㈣: │
│ │額各為70萬元、135萬 │被告傅棟埕以此支票再向告│
│ │元、20萬元、7萬元支 │訴人借款70萬元、135萬元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20萬元、7萬元;其中20 │
│ │ │萬元之支票,戶名為力鈺公│
│ │ │司,被告傅棟埕卻蓋用盛原│
│ │ │公司大小章,顯見被告傅棟│
│ │ │埕明知該支票無支付能力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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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6 │犯罪事實㈠㈡㈣: │
│ │月9日臺票總字第09400│證明力鈺公司、盛原公司、│
│ │05271號函1份 │順發公司、宗一公司、陳佩│
│ │ │容分別於91年11月1日、92 │
│ │ │年9月19日、92年12月5日、│
│ │ │93年1月9日、93年2月27日 │
│ │ │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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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力鈺公司、昆宏公司買│犯罪事實㈤: │
│ │賣系爭設備合約書1紙 │證明被告方文、證人翁秋章│
│ │ │、陳秋溝、邱立民於93年4 │
│ │ │月7日,由陳秋溝(力鈺公 │
│ │ │司)、邱立民在告訴人面前│
│ │ │訂買賣系爭設備合約書,並│
│ │ │訂有:「本交易之價金其中│
│ │ │550萬元應交付與吳惠燕小 │
│ │ │姐親收。乙方並應於機器交│
│ │ │付時主動通知吳惠燕小姐到│
│ │ │場親收價金,否則不得進行│
│ │ │交易,本合約無效,甲方不│
│ │ │得主張權利」之條款,顯見│
│ │ │系爭設備係為保障告訴人55│
│ │ │0萬元債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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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承諾書1紙 │犯罪事實㈥: │
│ │ │1.證明該承諾書有被告方文│
│ │ │ 簽名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方文於93年4月7│
│ │ │ 日,持昆宏公司簽立買賣│
│ │ │ 系爭設備合約時所收取之│
│ │ │ 訂金支票再向告訴人借款│
│ │ │ 50萬元,告訴人因資金不│
│ │ │ 足,當場僅交付13萬元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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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收據1紙 │犯罪事實㈥: │
│ │ │證明被告方文於93年4月12 │
│ │ │日又向告訴人取得借款9萬 │
│ │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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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寄賣憑證1紙 │犯罪事實㈥: │
│ │ │證明告訴人又將其所有之鑽│
│ │ │戒、翠玉戒各乙枚交予被告│
│ │ │方文代為出售,並約定應於│
│ │ │1個月內,以鑽戒10萬元、 │
│ │ │翠玉戒20萬元作價賣出,惟│
│ │ │若至93年6月10日無法售出 │
│ │ │,須無條件返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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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當票1張 │犯罪事實㈥: │
│ │ │證明被告方文於93年5月11 │
│ │ │日,將告訴人交付之鑽戒及│
│ │ │翠玉戒各乙枚以3萬元出售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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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傅棟埕、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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