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867號
TPHM,90,上易,3867,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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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邱琬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甲○○)感情生變,心有未甘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未得邱琬玲之同意,無故以錄音設備,連續多次竊錄邱琬 玲在臺北市○○區○○街二五號四樓之二居處使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 ,與馬家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馬家驊)、鍾合順等友人及向外聯絡 等非公開之談話,錄製成錄音帶二捲後,再寄送予邱琬玲乙○○復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底某日,在海報上 署名「一群受害人」,書寫「五樓邱琬玲係西門町金元帥舞女(花名:潘敏,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潘玲),已在撫順街與不務正業男子同居多年,仍在 外騙婚、騙色、騙財後,避不見面,請速出面解決。」等足以毀損邱琬玲名譽之 文字,並黏貼邱琬玲之照片,將該海報張貼於臺北市○○路○段二一四巷四號邱 琬玲住處一樓大門而散布之。乙○○復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在明信片背面書寫邱 琬玲如何騙人錢財、與人姦宿等足以毀損邱琬玲名譽之文字,並陸續於同年十一 月十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三月十四日及三月 十九日,將上開明信片投遞或郵寄至臺北市○○路○段二一四巷四號五樓、臺北 市○○街二五號四樓之二(以上二址為邱琬玲之住居處)、臺北市○○○路○段 七四三巷一弄十五號(邱琬玲友人胡寶釵所經營之公司址)及臺北市○○路二七 一號二樓(邱琬玲友人鍾合順住處)等處而散布之。二、案經邱琬玲訴由臺北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張貼海報及製作並投遞或郵寄明信片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誹謗之犯行,辯稱:(一)其僅將由不詳姓名 者所寄送之一捲錄音帶,轉寄予告訴人邱琬玲,並非竊錄取得,亦不知告訴人據 以提出告訴之另一捲錄音帶何來;(二)告訴人確對其騙財、騙色,其未誹謗, 其寄送明信片予告訴人,用意在促請告訴人出面澄清是否與男友聯手對其訛詐云 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 錄音帶二捲扣案及錄音帶譯文、照片、海報、明信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 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坦承前揭錄音帶為其所錄製,供稱:「是告訴人住在我家,我



家中電話均有錄音,我也沒秘密錄音,是我曾口述錄音一捲給她」(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雖嗣於偵查中辯稱該錄音帶係不詳姓 名者所寄送(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及反面、第六三頁反面),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辯稱不知告訴人如何取得錄音帶云云,所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告訴人在外面到處騙錢,我寫信說她到處騙 錢,是要故意給她男友看到,地址是她男友住址,收件人是告訴人,她男友是鍾 合順,告訴人與鍾合順住在一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 ,且依卷附海報及明信片所載內容,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 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損、毀壞告訴人之名譽,甚為彰顯,被告 將上開內容以製作海報之方式,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或書寫於明信片背面 ,郵寄至告訴人或其友人之住處,被告顯有散布之意圖及行為。按被告所製作之 海報及明信片之內容,關乎告訴人之名譽,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 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徒以並無誹謗之故意置辯,自無足採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竊錄、加重誹謗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分 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錄罪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尚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惟長期竊錄告訴人之 電話,多次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海報、明信片,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罪及加重誹謗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犯竊錄罪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原條文經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二捲錄音 帶,係被告竊錄所得,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底某日,於海報上 張貼告訴人邱琬玲之裸照,背面書寫告訴人如何賣春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 字(按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證物二」,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三 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 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茍無散布之意 圖及行為,尚難逕以該罪相繩。經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誹謗犯行,辯稱:其未曾張貼該張海報,亦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陳稱被告並未張貼該海報,僅置放於其住處信箱內(原審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之所辯相符;且查該海報並無張貼過之痕跡,堪 信此部分被告之所辯非虛。被告既無散布之意圖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此 部分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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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