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9號
TPDM,101,簡,43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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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榮
      張琇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榮張琇清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鄭國輝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丁志榮張琇清鄭國輝均明知金融帳戶之開立並無特別之 限制,若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 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仍不違其等本意 ,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丁志榮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後某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文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之要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城內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之; 張琇清於96年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萬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llen 之男友(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鄭國輝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銀中崙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均藉此幫助洪文杰、Allen 及鄭欽文與其等所屬之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未成年)以之做為收付賭 資或賭金之帳戶。詎洪文杰、Allen 及鄭欽文與其等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時、地籌設永鑫資訊期貨公司 、金軒資訊期貨公司及尚億資訊期貨公司等而提供賭博場所 ,與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8 月21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下單而 欲參與賭博之文右武侯能福、陳文亨(其等所犯賭博罪部 分,未經起訴)等不特定賭客,以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 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惟實際上 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實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以「口」為 單位,依賭客簽注買入時之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或賭跌,以 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 乘以口數及每口之金額決定輸贏。設若賭客下單一口買「多 」,而前述指數上漲,則以每點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一 百元或二百元三種計算方式,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 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賭客購買之指數 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另賭客如下單買「空」,而 前述指數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反之,倘所購買之 指數下跌,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場 所內賭博而獲得利益。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在每一賭客每日或 一週內累積輸贏超過一萬元者,當日結算;如一週內累積輸 贏未達一萬元者,於每週五進行結算,而自前開甲、乙、丙 帳戶將賭資匯入或賭金匯出。嗣經文右武檢舉而查悉前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榮張琇清鄭國輝於本院調查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文右武及證人侯能福、陳文亨於 調查局詢問時與告訴人在偵查經具結後,對其與永鑫資訊期 貨公司、金軒資訊期貨公司及尚億資訊期貨公司等,以上開 方式賭博財物,並依序以甲、乙、丙帳戶作為收付賭資或賭 金之帳戶等情,均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 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8頁,偵卷㈡第59頁至 第60頁),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㈠第 12頁至第17頁、第284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4頁反面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卷㈠第20頁 至第23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卷㈠第36頁 至第41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10頁反面);告訴人文右武之 「永豐期貨」個人資料填寫表、「股票即時交易規定」、「 基本資料表」、「尚億資訊開戶申請書」、「尚億資訊交易 規則」、「即時盤」、「分鐘盤」、「金軒資訊」、「個股 資訊」、「金軒-資訊」及其活期儲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 偵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94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2 頁);證人侯能福之帳 戶財金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 );證人陳文亨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 ㈠第129頁至第13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與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101年1月9日北防字第10143004090號函及所附 對永鑫資訊期貨公司、金軒資訊期貨公司及尚億資訊期貨公 司之查詢結果(見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提供甲、乙、丙 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洪文杰、All- en及鄭欽文等成年男子,使渠等與所屬犯罪集團得與告訴人 及證人侯能福、陳文亨,以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漲跌為計算標 的,賭博財物,並使用上開帳戶匯入或匯出賭資及賭金,是 被告三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又被 告三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告訴 人及證人侯能福、陳文亨對其等均係直接向各該公司下單並 結算輸贏乙情,在調查局詢問時已證述明確,顯見洪文杰、 Allen 及鄭欽文等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 與賭客為賭博之行為,且渠等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實施各 個舉動,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雖聲請人 對洪文杰、Allen 及鄭欽文等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而不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此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與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有關,乃附此敘明。被告丁志榮、張琇 清、鄭國輝均以一幫助行為,依序幫助正犯與告訴人、侯能 福、陳文亨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各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三人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致使該犯罪集團得與 賭客進行賭博,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非微,惟念及被告 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等均有正當工作,業 經被告三人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暨其等教育程度、犯罪 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三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三人在本院訊問時所陳明 之工作及收入與家庭狀況,分別諭知被告丁志榮張琇清均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各支付三萬元,而被 告鄭國輝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諭知被告三人均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加強法治觀念,以茲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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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