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一)被告陳翰嶔在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 )民國101年3月27日一○四(一○一)法字第0101041128 號函及所附求職規約與會員記錄。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 外之罪者,亦同,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現役 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由軍事審判機關審 判外,其餘之犯罪概由普通法院審理。次按役軍人犯刑法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指刑法第二 百十條至第二百二十條各類型之犯罪。而陸海空軍刑法就此 部分引用為該法之犯罪者僅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意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 及盜用公印或公印文之犯罪而言,其餘偽造文書及印文罪態 樣,則不包括在內,此就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文義,應無疑義。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既非屬陸海空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 ,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 備連線上網,並以鍵入告訴人廖富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及其個人之中英文姓名、兵役狀況與求職資料等內容之 電磁紀錄,傳送至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網站之伺服器,以完 成會員登錄,因身分證字號之使用為單一識別碼,故被告所 為,足以表彰使用上開身分證字號即告訴人本人,有加入該 公司網站,成為其會員之意,是該等電腦資料應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且因被告已將前述內容透過網路 傳送至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收受,故其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對於會 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用前述身分證字號之告訴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為求職而上網登錄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因憂心其身分證 字號外洩,有遭詐騙集團盜用之虞始犯下本案之動機,暨其 知悉被訴後,曾積極向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之機會,然因訴人自始即表示不同意和解而無效果,有訊 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101年3月 27日一○四(一○一)法字第0101041128號函附之會員紀錄 在卷可參,與該網站為眾多免費求職管道之一,且告訴人於 100年4月12日發現後,即通知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該公司 本欲刪除被告所登錄之履歷表資料,因告訴人表示希望保留 而未予刪除之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亦有前開函文之說明附卷 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 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應依 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翰嶔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嶔為現役軍人,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號8樓之住處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104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 會員帳號。而其明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因恐身分 證字號外流遭詐騙集團使用,竟偽造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 字號註冊(廖富男之身分證字號),並將申請註冊之電磁記 錄傳送與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而行使並獲准註冊,足生損害於 104人力銀行對於會員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富男。二、案經廖富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翰嶔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富男之指 述,(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一00)法 字第0100041070號函,(四)被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填寫 之履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翰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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