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耀
李勝賢
汪澤智
陳翰威
游峻權
吳勇昇
蔡詠舷
吳長達
田政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69 號),被告等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吳長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賢、汪澤智、陳翰威、游峻權、吳勇昇、蔡詠舷、田政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庭耀、秦發得(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0月12日 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及「阿朗哥」等人,取 得「金天下」(網址:http://ag.gs888.net )、「葡京」 (網址:http://win168.cc)、「太陽城」(網址:http: //ag.as.as922.com )、「黃金俱樂部」(http://www.777 7th.com/)等賭博網站之代理經營權,並推由秦發得在其申 請之雅虎奇摩及痞克邦部落格網站內張貼招攬賭客訊息,吳 庭耀則負責在各大運動彩券投注站招攬賭客、收取賭客證件 影本及客戶資料表,再回報秦發得開立投注會員之帳號、密 碼,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李勝賢、汪澤智、陳 翰威、游峻權、王慶宗(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吳勇昇、蔡詠舷、吳長達、田政龍等9 人(下稱李勝賢等9 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游峻權,應予補充)陸續接 觸上開訊息,即與秦發得、吳庭耀聯繫見面,經秦發得、吳 庭耀查證身分後,即親自交付或利用簡訊傳送上開賭博網站
會員帳號、密碼予李勝賢等9 人,李勝賢等9 人旋於附表所 示時間,上網連結進入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方 式為: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為賭博標的,由賭客依網站開 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作為押中與否 之依據,押中則賭客可依賠率倍數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 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週日結算當週輸贏金額後, 秦發得、吳庭耀及李勝賢等9 人即於次週一將應付款項匯入 對方指定帳戶,而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秦發 得可抽成160 元,再依照獲利多寡及路程遠近交付吳庭耀1, 00至3,000 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利潤,以此方式與李勝賢等9 人對賭以營利,總計獲利約100 萬元。嗣於100 年2 月8 日 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20巷8 號2 樓秦發得住 處查獲,扣得電腦1 組、帳冊1 本、黑色記事本2 本、黃色 記事本2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上游經營者名片1 張、空白本票35張、行動電話2 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吳 庭耀及李勝賢等8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庭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 23至第25頁、第96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 第44頁)、被告李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16至 17頁、第9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第44頁 )、被告汪澤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94至95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第44 頁)、被告陳翰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95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第44頁 )、被告游峻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5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第44頁) 、被告吳勇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10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第44頁) 、被告蔡詠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10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二宗第21頁反 面)、被告吳長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2頁、第10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第44
頁)、被告田政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101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5號卷第一宗第44 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秦發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賭博網站列印畫面(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5頁至第39頁)、共犯秦發得申請之雅虎奇摩及痞克邦 部落格網站內張貼招攬賭客訊息列印畫面(見偵卷一第18至 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2 月24日合金屏 存字第1000000860號函暨關於被告吳勇昇開戶資料(見偵卷 第54至56頁)、被告汪澤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 鑑卡(見偵卷第57頁)、被告陳翰威之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 暨身分證正反面(見偵卷第57-2至58頁)、永豐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函100 年2 月24日永豐銀三重分行(100 )字第0000 5 號函暨被告李勝賢原始開戶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59至62頁)、被告蔡詠舷郵局存簿儲金個人資料、立帳申 請書及印鑑卡(見偵卷第62-1至63頁)、被告吳長達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見偵卷第64頁)等 件(上均影本)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所謂供給之 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吳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李 勝賢、汪澤智、陳翰威、游峻權、吳勇昇、蔡詠舷、吳長達 、田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吳庭耀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秦發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共犯秦發得、被告吳庭耀及被告李 勝賢、汪澤智、陳翰威、游峻權、吳勇昇、蔡詠舷、吳長達 、田政龍等人間,均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 致,是彼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即學理上之「對 向犯」,就上開普通賭博罪,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吳庭耀與共犯秦發得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 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實質上僅論以1 罪 。而被告李勝賢、汪澤智、陳翰威、游峻權、吳勇昇、蔡詠 舷、吳長達、田政龍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簽賭期間內賭博 財物,亦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另被告吳庭耀以1 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庭耀、 李勝賢、汪澤智、陳翰威、游峻權、蔡詠舷、田政龍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吳長達曾因瀆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吳勇昇因妨害自由犯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庭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並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及衡酌各該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賭期間及金額, 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庭耀宣告有期徒刑 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被告宣告罰 金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扣案 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均為共犯秦發得所有供犯前揭賭博罪所 用之物,雖部分扣案物品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41號確定 判決已諭知沒收,然被告吳庭耀與秦發得既為共犯,已如上 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一)電腦壹組。
(二)帳冊壹本。
(三)黑色記事本貳本。
(四)黃色記事本貳本。
(五)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六)上游經營者名片壹張。
(七)空白本票叁拾伍張。
(八)行動電話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
┌──┬────┬───────┬───────┬─────┐
│編號│姓 名│簽賭期間 │ 簽賭網站 │ 簽賭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1 │吳庭耀 │98年6 、7 月至│ 金天下 │ 每日1萬元│
│ │ │99 年11 月 │ │ │
├──┼────┼───────┼───────┼─────┤
│ 2 │李勝賢 │98年2 月以後(│ 同上 │ 每次200至│
│ │ │約10幾次) │ │ 500元 │
├──┼────┼───────┼───────┼─────┤
│ 3 │汪澤智 │98年4 月至100 │ 同上 │ 每日2萬元│
│ │ │年2 月 │ │ │
├──┼────┼───────┼───────┼─────┤
│ 4 │陳翰威 │98年4 月至同年│ 同上 │ 每日1萬元│
│ │ │6月 │ │ │
├──┼────┼───────┼───────┼─────┤
│ 5 │游峻權 │97年底~98年初│ 同上 │ 每日1萬元│
├──┼────┼───────┼───────┼─────┤
│ 6 │王慶宗 │99年7 、8 月至│ │ │
│ │ │同年10 月 底 │ 同上 │ 約6,000元│
│ │ │ │ │ │
├──┼────┼───────┼───────┼─────┤
│ 7 │吳勇昇 │97年4 、5 月至│ 同上 │ 每日2萬元│
│ │ │99 年7、8 月 │ │ │
├──┼────┼───────┼───────┼─────┤
│ 8 │蔡詠舷 │99年4月至同年7│ 同上 │每次100至2│
│ │ │月 │ │00元 │
├──┼────┬───────┼───────┼─────┤
│ 9 │吳長達 │98年1 、2 月間│ 葡京 │每日 1、2 │
│ │ │至同年2 月(原│ │萬元 │
│ │ │追加起訴書載以│ │ │
│ │ │98年2 月」茲更│ │ │
│ │ │正之) │ │ │
├──┼────┼───────┼───────┼─────┤
│ 10 │田政龍 │99年2、3月以後│ 金天下 │ 約3,000元│
│ │ │1 週左右(原追│ │ │
│ │ │加起訴書載以「│ │ │
│ │ │99年2 、3 月以│ │ │
│ │ │後」,茲補充之│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