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5號
TPDM,101,簡,215,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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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豪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豪廷幫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豪廷在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 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 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00 年10 月31 日),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 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在新北市○○區區○ 路2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 市萬華區○○○路○ 段304 號住處附近黑貓宅急便),透過 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兩銀行帳戶提款卡指定於100 年10月31 日中午前寄送到臺中市○○區○○街1070號,交付自稱「曹 偉義」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自稱「曹偉義」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0月31日取得前開經魏豪廷更改 密碼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旋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8 時32分 、9 時14分、8 時0 分、8 時0 分、7 時53分、8 時18分別 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林孟瑤等7 人,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林孟瑤等7 人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致林孟瑤等7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 員機操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林孟瑤等7 人察覺有異報警,始知 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豪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60 號卷第109 頁)。
㈡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林孟瑤等7 人之指述(見上開 偵字卷第10至27頁)。
㈢復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見上開偵字卷第111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中信銀 000000 00000584 號函文及其所附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 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上開偵字卷第67至74 頁)、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100 年11月16日玉山板新字 第100110 9001 號函文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 帳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上開偵字卷卷第75至76-2頁)以及如 附表一相關單據欄所示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足堪採認。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 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 助共同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幫助共同詐欺與幫助詐欺同屬 幫助犯,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2 份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 為,幫助該詐欺之人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孟瑤等7 人,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7 名,惟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 社會情節甚鉅等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為之智識、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 被害人林孟瑤等7 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 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並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林孟瑤等7 人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日期均為100 年10月31日,故附表內僅標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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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詐騙手法 │相關單據 │
│號│害│時間│(新臺幣)│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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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晚上│26,983元 │000-0000000000│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孟│9時 │ │00712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購│32236 號存摺交易明細│
│ │瑤│30分│ │ │付款時店員簽錯收貨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25│
│ │ │ │ │ │,要幫被害人通知銀行│360 號卷第30 頁 ) │
│ │ │ │ │ │取消交易紀錄,須依指│ │
│ │ │ │ │ │示前往ATM重新設定取 │ │
│ │ │ │ │ │消扣款,致使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匯款。 │ │
├─┼─┼──┼─────┼───────┼──────────┼──────────┤
│2 │吳│晚上│29,989元 │000-0000000000│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淑│9時 │ │00712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會│細表1 紙(見100 年度│
│ │靖│44分│ │ │計誤刷,須依指示前往│偵字第25360 號卷第36│
│ │ │ │ │ │ATM取消帳單,致使告 │頁)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匯款。 │ │
├─┼─┼──┼─────┼───────┼──────────┼──────────┤




│3 │戴│晚上│29,989元 │000-0000000000│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 │玉│9時 │(聲請簡易│00712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購│易明細1 紙(見100 年│
│ │晴│57分│判決處刑書│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度偵字第25360 號卷第│
│ │ │ │贅載14,531│ │不處理會重覆扣款,須│42頁) │
│ │ │ │元、29,989│ │依指示前往ATM取消分 │ │
│ │ │ │元此2 筆金│ │期付款之設定,致使告│ │
│ │ │ │額)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匯款。 │ │
├─┼─┼──┼─────┼───────┼──────────┼──────────┤
│4 │陳│晚上│29,983元 │000-0000000000│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河│9時 │(聲請簡易│00712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購│細表1 紙(見100 年度│
│ │懿│57分│判決處刑書│ │時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偵字第25360 號卷第48│
│ │ │ │贅載MyCard│ │前往ATM變更錯誤部分 │頁) │
│ │ │ │點數39,000│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元此筆金額│ │,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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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晚上│5,013元 │000-0000000000│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呈│10時│ │00712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購│細表1 紙(見100 年度│
│ │叡│ │ │ │付款時郵局服務人員將│偵字第25360 號卷第57│
│ │ │ │ │ │被害人身分弄錯成商人│頁) │
│ │ │ │ │ │,將遭郵局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前往ATM重新設定 │ │
│ │ │ │ │ │取消扣款,致使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匯款。 │ │
├─┼─┼──┼─────┼───────┼──────────┼──────────┤
│6 │吳│晚上│22,123元 │000-0000000000│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亮│9時1│ │895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購│細表1 紙(見100 年度│
│ │諭│6分 │ │ │時因會計人員疏失,遭│偵字第25360 號卷第61│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頁) │
│ │ │ │ │ │若不處理將連續扣款12│ │
│ │ │ │ │ │個月,須依指示前往AT│ │
│ │ │ │ │ │M 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 │
│ │ │ │ │ │。 │ │
├─┼─┼──┼─────┼───────┼──────────┼──────────┤
│7 │李│晚上│14,567元 │000-0000000000│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 │佳│9時 │ │895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超│細表1 紙(見100 年度│




│ │穎│24分│ │ │商取貨時因店員誤刷條│偵字第25360 號卷第65│
│ │ │ │ │ │碼,導致被害人身分變│頁) │
│ │ │ │ │ │成批發商,若不處理會│ │
│ │ │ │ │ │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前│ │
│ │ │ │ │ │往ATM取消連續扣款之 │ │
│ │ │ │ │ │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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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 │158,647元 │ │ │ │
│計│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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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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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害 人│受害金額(新臺幣)│被 告 賠 償 方 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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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孟瑤 │26,983元 │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6日止分九期,於每月26 │
│ │ │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3,000 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
│ │ │2,983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吳淑靖 │29,989元 │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分十期,於每月26 │
│ │ │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3,000 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
│ │ │2,989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戴玉晴 │29,989元 │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分十期,於每月26 │
│ │ │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3,000 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
│ │ │2,989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陳河懿 │29,983元 │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分十期,於每月26 │
│ │ │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3,000 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
│ │ │2,983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簡呈叡 │5,013元 │應於101年5 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13 元清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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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亮諭 │22,123元 │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分八期,於每月26 │
│ │ │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3,000 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
│ │ │1,123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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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穎 │14,567元 │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9 月26日止分五期,於每月26 │
│ │ │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3,000 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
│ │ │2,567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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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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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