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77號
TPDM,101,簡,117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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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弘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弘奇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 時),騎乘車 號LLV-02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2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旁騎樓,見停放該 處、為張庭瑋所有之車號062-LNE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外夾掛 之白色安全帽1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抽拉該 頂安全帽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張庭瑋前來 取車時,未見上開安全帽,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警員求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弘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 害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上開前科,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非是, 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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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