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73號
TPDM,101,簡,117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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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76號之「OK便利超商」內,趁店內人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販售之「天使計畫」電腦(原聲 請簡易判決書誤繕為「點腦」,應予更正)遊戲軟體1 盒( 價值約新臺幣299 元)而得手,隨即將該遊戲軟體盒藏入其 外套內,未付帳而欲離開該超商。嗣經店員林秀琴發覺,偕 同在場友人藍敬宗追呼陳奕寰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取 回該遊戲軟體盒後發還林秀琴領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 琴之指訴、證人藍敬宗證述相符,並有發還告訴人領收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查,堪 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 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經告訴人領回, 對告訴人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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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