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84號
TPDM,101,簡,108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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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更正「得款四四○元」為「得款 新臺幣四四○元」。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廣祥於民國一 00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那個是別人的東西 ,以為是廢鐵,所以才拿那些東西云云。然查,觀之被告竊 盜時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 ),被害人楊福祥失竊之物品係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上,且置 放整齊,顯非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是被告所辯顯為狡飾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陳廣祥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觀音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凌晨 2時51分許,在新店區○○路○段66號對面,竊取楊福祥放置 於8115-YP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安全夾座1 個、鑽探機 鑽頭1個、吊環1個、上接頭3個、管子鉗3支等物,得手後並 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攜至新北市○○區○○路1段50之2號銓 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40 元,旋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福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銓太資回收場員工即證人 張智丞證據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相片10幀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禎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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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